【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5 0:00:00

陆文强与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东洋、田开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陆文强,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申请执行人陆文强,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住所:浑江区新华路永祥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于东洋,该单位经理。

被执行人于东洋,男,1992年9月1日生,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田开文,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监事,住白山市江源区。

被申请人隋丽娟,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文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东洋、田开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陆文强提出追加隋丽娟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陆文强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到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同年8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2月17日,浑江区人民法院判令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37174.59元工伤赔偿。判决生效后,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而隋丽娟明知公司有未履行的债务时于2015年7月17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田开文,并在股权协议中保证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任何争议吉诉讼。隋丽娟这种做法明显规避法律逃脱责任。请求追加隋丽娟为(2018)吉0602执68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对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陆文强与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吉06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陆文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37174.59元。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陆文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吉0602执685号,案件至今未执结。

于东洋、田开文系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5月5日,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该申请书载明: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当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白山)登记内销字(2017)第00004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根据陆文强的申请,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吉06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于东洋、田开文为(2018)吉0602执6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18)吉06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隋丽娟原持有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40%股份,2015年7月17日,隋丽娟将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40%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田开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文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东洋、田开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陆文强提出追加白山市京都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股东隋丽娟为被执行人,因未提供隋丽娟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证据,陆文强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陆文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