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9 0:00:00

王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申请执行人:史某某,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某对执行提取其公积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某某称,1、因为申请人的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是一项政策性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更不能用于清偿债务。2、虽然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但是王某某(申请人)在藁城并没有房产,住房条件差,还需要使用公积金,并不是闲置不用。3、别处被执行人也不是没有其它财产可执行。农行卡内有5000元和石家庄房子的房租(每月1600元)可以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史某某辩称,申请人提出的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一、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虽然只能用于专项支出,但即使不用于住房支出,最终也仍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执行的标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住房公积金性质进行了解释,因此法律已经确定了住房公积金在婚姻前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属于共同财产,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根据该属性,公积金是可以纳入执行财产的。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实未列明法院有权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所列举的只是职工个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具备的条件,这与法院的执行(不是正常提取)并不矛盾。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以法律的强制力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比较,属于上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院有权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四、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史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冀0109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9执3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偿还申请人50000元;2、给付申请人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其他诉讼费,申请执行费650元。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9执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冀0109执36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提取了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份证号:)公积金账户28500元公积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应作为可供执行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置清偿债务;其次,被执行人提交的房产租赁合同及银行卡帐户情况,足以证实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有充足的保障,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故异议人拒绝用其公积金赔偿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卿

审判员 马占力

审判员 聂文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