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凌志萍陈述,其于2011年7月18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大堂经理汪东红,之后汪东红为凌志萍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并向凌志萍交付了一张加盖业务专用章的10万元存款凭条。凌志萍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从银行接受凌志萍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条之时起即告成立。凌志萍持存款凭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案由应为存单纠纷。
关于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是否存在真实存单关系的问题。凌志萍的陈述表明存款凭条业务是农行昱城支行员工汪东红在工作期间、场所,违规为客户办理的,故该员工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凌志萍持有的存款凭条虽有别于真实存款所形成的存单,凭条上各要素也不齐全,但凌志萍已对瑕疵凭证的取得进行了合理的陈述,且提交的凭条加盖有真实的业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农行昱城支行应对其与凌志萍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现其既无证据证明凌志萍未向银行交付存款凭条所载的10万元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凌志萍持有的存款凭条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流程规定,存款凭条上的业务专用章应视为农行昱城支行已完成业务受理、审核、核对款项、交易处理、交易结果确认各环节工作,故存款凭条证明了农行昱城支行收取凌志萍款项的事实。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在银行系统中处理,该后果不应由凌志萍承担。虽然凌志萍是在汪东红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涉案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因此,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存款关系成立,凌志萍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兑付款项。
关于涉案存款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客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银行与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本案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流程规定,汪东红作为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大堂经理不能接受客户的资金,而其却违规收取凌志萍交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为其办理存款业务,且未按正常的业务受理流程将存款10万元进行账务核算,而仅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将盖有业务专用章的存款凭条交给凌志萍,使凌志萍误认为其10万元存款已在农行昱城支行业务系统中记载;汪东红在农行昱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身份,编造高息理财或内部集资的谎言,诱使凌志萍将涉案款项存入农行昱城支行,并利用工作便利占有涉案款项,导致涉案款项损失。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农行昱城支行在对客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农行昱城支行应对造成的涉案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凌志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系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享有高回报的存款时,应当尽到比银行普通客户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其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放松了其自身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存款后长期未向银行申请支取,被汪东红长期占有的后果。在存款过程中,凌志萍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
关于凌志萍所获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涉案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凌志萍与汪东红个人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凌志萍从汪东红处就涉案款项获取的82933.33元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汪东红为骗取凌志萍信任,进而骗取款项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农行昱城支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凌志萍以时间长、记忆模糊为由,认为汪东红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变更原有利息支付时间的陈述,但变更陈述的事实凌志萍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采信其变更后的意见,凌志萍应对违反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凌志萍主张涉案存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凌志萍办理的是三个月定期存款业务,未在存款凭条中转存标志勾选自动转存或约定转存及转存存期,存款到期后视为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凌志萍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以后的利息问题,农行昱城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农行昱城支行员工汪东红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向凌志萍出具存款凭条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凌志萍持有存款凭条虽不符合正规存款凭证,但系农行昱城支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导致的,汪东红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影响凌志萍要求农行昱城支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凌志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志萍给付13653.34元【(10万元-82933.33元)×80%】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凌志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负担150元,凌志萍负担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