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凌志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志萍,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群,安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13945135B。

负责人:胡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继,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志萍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昱城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吴群群,被上诉人农行昱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志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农行昱城支行向凌志萍支付存款本金10万元及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昱城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汪东红支付的利息来折抵农行昱城支行应当支付的本息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系储蓄存款关系,农行昱城支行应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而汪东红向凌志萍支付利息是汪东红与凌志萍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汪东红支付利息不得免除农行昱城支行的付款义务。二、凌志萍对存款的丢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凌志萍在农行昱城支行营业场所将资金交给银行工作人员汪东红,汪东红向凌志萍出具了盖有农行昱城支行公章的存款凭条,凌志萍有理由相信已将资金存入银行。一审判决凌志萍承担20%的责任,逻辑混乱,有违法律规定。凌志萍长期不取款是一名储户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与汪东红占有存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凌志萍并不知晓存款被汪东红占有、使用,不能监控存款是否进入银行系统,汪东红占有存款的原因为农行昱城支行对员工教育管理缺失、柜台操作管理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凌志萍的合法权益。

农行昱城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农行昱城支行与凌志萍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二、本案上诉费用有凌志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错误。农行昱城支行的业务系统内没有凌志萍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存款的记录,凌志萍出具的银行存款凭条不真实,储户和银行建立存款关系后,储户持有的是由银行签发的活期存折或定期存单,而存款凭条作为会计凭证,银行需永久保存,不可能将存款凭条交给储户;2011年7月18日的存款凭条,没有存款账号、存期、利率、支取方式的选择以及是否通兑等基本要素未填写和约定,凌志萍也没有签字确认。凌志萍自认其收取了农行昱城支行原员工汪东红支付的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以印证凌志萍与汪东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凌志萍虽持有农行昱城支行签章的存款凭条,但非存单或存折,结合凌志萍和汪东红的陈述,可以证明农行昱城支行与凌志萍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凌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昱城支行向凌志萍兑付存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行昱城支行承担。一审中,凌志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农行昱城支行向凌志萍兑付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志萍与汪东红系多年朋友。汪东红以银行高息理财或内部集资为诱饵,取得凌志萍及其丈夫朱吉生的信任。凌志萍于2011年7月18日持10万元现金前往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办理业务,凌志萍将10万元现金交给该处的工作人员汪东红,并出示了身份证。汪东红进入柜台办理了一笔定期存款业务,存款凭条载明户名凌志萍,存款金额10万元,身份证号码,存款凭条加盖业务专用章。汪东红将盖有印章的存款凭条交给了凌志萍,存款凭条中手写内容由汪东红书写。凌志萍未在存款凭条中业务种类的活期、定期一本通、定活、零整等选项栏中勾选,也未在转存标志的自动转存、约定转存、转存存期选项栏勾选。2011年7月18日之后,汪东红以10万元为基数向凌志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以前的利息每季度季末支付,2013年以后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至2014年年底,共计支付利息82933.33元。存款凭条所载10万元存款凌志萍一直未支取。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流程规定,一是客户办理存单业务应填写存款凭条,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提交现金或转账凭证;二是银行对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各要素是否齐全、身份证件是否符合实名制要求进行审核;三是银行核对客户提交的现金并当面清点,与存款凭条上金额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四是银行对交易进行处理;五是银行核对存单打印的户名、金额、币种和期限与存款凭条上客户填写的内容、存单实物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存款凭条交客户核对、签字确认后加盖收讫章或转讫章,存单加盖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六是柜员将身份证件原件、存单交客户,并提醒客户核对。

再查明:2011年7月凌志萍在保险公司工作。汪东红系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大堂经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凌志萍陈述,其于2011年7月18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大堂经理汪东红,之后汪东红为凌志萍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并向凌志萍交付了一张加盖业务专用章的10万元存款凭条。凌志萍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从银行接受凌志萍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条之时起即告成立。凌志萍持存款凭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案由应为存单纠纷。

关于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是否存在真实存单关系的问题。凌志萍的陈述表明存款凭条业务是农行昱城支行员工汪东红在工作期间、场所,违规为客户办理的,故该员工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凌志萍持有的存款凭条虽有别于真实存款所形成的存单,凭条上各要素也不齐全,但凌志萍已对瑕疵凭证的取得进行了合理的陈述,且提交的凭条加盖有真实的业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农行昱城支行应对其与凌志萍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现其既无证据证明凌志萍未向银行交付存款凭条所载的10万元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凌志萍持有的存款凭条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流程规定,存款凭条上的业务专用章应视为农行昱城支行已完成业务受理、审核、核对款项、交易处理、交易结果确认各环节工作,故存款凭条证明了农行昱城支行收取凌志萍款项的事实。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在银行系统中处理,该后果不应由凌志萍承担。虽然凌志萍是在汪东红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涉案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因此,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存款关系成立,凌志萍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兑付款项。

关于涉案存款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客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银行与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本案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流程规定,汪东红作为农行昱城支行前园路分理处大堂经理不能接受客户的资金,而其却违规收取凌志萍交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为其办理存款业务,且未按正常的业务受理流程将存款10万元进行账务核算,而仅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将盖有业务专用章的存款凭条交给凌志萍,使凌志萍误认为其10万元存款已在农行昱城支行业务系统中记载;汪东红在农行昱城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身份,编造高息理财或内部集资的谎言,诱使凌志萍将涉案款项存入农行昱城支行,并利用工作便利占有涉案款项,导致涉案款项损失。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农行昱城支行在对客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农行昱城支行应对造成的涉案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凌志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系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享有高回报的存款时,应当尽到比银行普通客户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其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放松了其自身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存款后长期未向银行申请支取,被汪东红长期占有的后果。在存款过程中,凌志萍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

关于凌志萍所获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涉案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凌志萍与汪东红个人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凌志萍从汪东红处就涉案款项获取的82933.33元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汪东红为骗取凌志萍信任,进而骗取款项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农行昱城支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凌志萍以时间长、记忆模糊为由,认为汪东红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变更原有利息支付时间的陈述,但变更陈述的事实凌志萍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采信其变更后的意见,凌志萍应对违反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凌志萍主张涉案存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凌志萍办理的是三个月定期存款业务,未在存款凭条中转存标志勾选自动转存或约定转存及转存存期,存款到期后视为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凌志萍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以后的利息问题,农行昱城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农行昱城支行员工汪东红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向凌志萍出具存款凭条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凌志萍持有存款凭条虽不符合正规存款凭证,但系农行昱城支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导致的,汪东红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影响凌志萍要求农行昱城支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凌志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志萍给付13653.34元【(10万元-82933.33元)×80%】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凌志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负担150元,凌志萍负担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农行昱城支行给付凌志萍部分款项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凌志萍持有的存款凭条,加盖有农行昱城支行的业务专用章,该存款凭条具有真实性,凌志萍持有存款凭条虽有瑕疵,但其对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农行昱城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故,应当认定凌志萍与农行昱城支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系汪东红与凌志萍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将汪东红以高额利息支付给凌志萍的款项在农行昱城支行返还本金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凌志萍在存款时,将10万元款项交给汪东红,而汪东红系大堂经理并非存款业务操作员,且未索取存单或存折,其对10万元被汪东红占有有一定过失;农行昱城支行未尽到严格内部管理义务,导致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向凌志萍交付存款凭条。故,凌志萍、农行昱城支行对案涉存款损失均负有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凌志萍和农行昱城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凌志萍负担1958.67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负担14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浩之

审判员郑卫东

审判员黄继顺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