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红辩称,1.马明汉将借款给我,我就将车辆返还。2.马明汉诉称因家中病人需要用钱所以借款与事实不符。3.争议车辆以前马明汉就做过抵押,之前出现的问题与我无关。4.马明汉声称多次来找我还款我不返还车辆,是因为马明汉给付的钱款数额不够。
韩春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马明汉立即给付韩春红欠款本金30,000元。2.马明汉立即给付韩春红欠款利息6,000元(按每3个月2,000元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5日)及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马明汉负担。事实与理由:马明汉因借款将其自有车辆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2017年6月,马明汉通过刘某认识了韩春红,经协商达成协议,韩春红替马明汉将欠款26,400元还给小额贷款公司,马明汉将车辆抵押给韩春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26,400元,3个月内还款,需给付利息1,000元,超过3个月还款,利息按双倍即2,000元计算。现马明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起诉要求韩春红返还车辆,故韩春红反诉要求马明汉立即给付借款本息。
马明汉辩称,1.欠款本金应为26,400元。2.利息6,000元不合理,2017年7月至8月间我多次给韩春红爱人刘晓国打电话,让其将车开至哈尔滨,我好还钱。2017年10月份,我们上门还钱,带着32,000元要求还给韩春红,韩春红不接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马明汉一共从韩春红处借款本金是30,000元,其中,签订《车辆抵押书》时借款26,400元,之后韩春红又借给马明汉3,600元。经质证,马明汉对韩春红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2,600元予以认可,另外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春红主张马明汉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中,29,000元马明汉认可,另外1,000元的请求,韩春红仅提供了证人证言,马明汉又不认可,韩春红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某的证言马明汉认可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明汉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汽车原质押在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处,后马明汉通过朋友刘某与韩春红相识,2017年6月5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韩春红替马明汉将欠案外人的借款还清,马明汉将争议车辆质押在韩春红处,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400元,期限3个月,如3个月内提车利息为1,000元,超过3个月期限后提车,利息双倍支付;并约定车辆使用公里数不得超过8200公里。2017年8月11日,马明汉再次向韩春红借款2,6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提及利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