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马明汉与韩春红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马明汉,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娟(马明汉母亲),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韩春红,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明汉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春红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明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娟、被告(反诉原告)韩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明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春红立即返还马明汉长城H6车辆。2.案件受理费由韩春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马明汉因家中病人需要用钱向韩春红借款26,400元,马明汉用自己的长城H6汽车提供担保,并将车辆交付韩春红。双方约定3个月内还款给付利息1,000元,超过3个月还款利息为2,000元。马明汉多次向韩春红还款,韩春红均拒绝接收,故马明汉诉至法院请求韩春红立即返还车辆。

被告辩称

韩春红辩称,1.马明汉将借款给我,我就将车辆返还。2.马明汉诉称因家中病人需要用钱所以借款与事实不符。3.争议车辆以前马明汉就做过抵押,之前出现的问题与我无关。4.马明汉声称多次来找我还款我不返还车辆,是因为马明汉给付的钱款数额不够。

韩春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马明汉立即给付韩春红欠款本金30,000元。2.马明汉立即给付韩春红欠款利息6,000元(按每3个月2,000元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5日)及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马明汉负担。事实与理由:马明汉因借款将其自有车辆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2017年6月,马明汉通过刘某认识了韩春红,经协商达成协议,韩春红替马明汉将欠款26,400元还给小额贷款公司,马明汉将车辆抵押给韩春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26,400元,3个月内还款,需给付利息1,000元,超过3个月还款,利息按双倍即2,000元计算。现马明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起诉要求韩春红返还车辆,故韩春红反诉要求马明汉立即给付借款本息。

马明汉辩称,1.欠款本金应为26,400元。2.利息6,000元不合理,2017年7月至8月间我多次给韩春红爱人刘晓国打电话,让其将车开至哈尔滨,我好还钱。2017年10月份,我们上门还钱,带着32,000元要求还给韩春红,韩春红不接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马明汉一共从韩春红处借款本金是30,000元,其中,签订《车辆抵押书》时借款26,400元,之后韩春红又借给马明汉3,600元。经质证,马明汉对韩春红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2,600元予以认可,另外1,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春红主张马明汉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中,29,000元马明汉认可,另外1,000元的请求,韩春红仅提供了证人证言,马明汉又不认可,韩春红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某的证言马明汉认可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明汉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汽车原质押在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处,后马明汉通过朋友刘某与韩春红相识,2017年6月5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韩春红替马明汉将欠案外人的借款还清,马明汉将争议车辆质押在韩春红处,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6,400元,期限3个月,如3个月内提车利息为1,000元,超过3个月期限后提车,利息双倍支付;并约定车辆使用公里数不得超过8200公里。2017年8月11日,马明汉再次向韩春红借款2,600元,借款时双方均未提及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至2018年3月26日11时,诉争车辆公里数为8045公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明汉从韩春红处借款,并将自有车辆质押于韩春红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明汉要求韩春红返还诉争车辆的诉求,韩春红提出马明汉应当偿还借款后,才能返还诉争车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同时履行。

关于韩春红反诉要求马明汉给付借款本息的诉求,马明汉提出,首先,本诉与反诉没有关联,不应合并审理;其次,韩春红应当先行返还诉争车辆后,才能偿还欠款本息。第一,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条款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韩春红的反诉诉求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故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马明汉针对韩春红反诉诉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马明汉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第一,2017年6月5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6,4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3个月内还款利息为1,000元,超过3个月期限利息双倍支付。但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7年8月1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600元,该笔借款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韩春红要求给借款2,6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明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春红借款本金26,400元及借款利息4,752元(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自2018年3月6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马明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同时,韩春红立即将车牌号为黑A×××××(发动机号码1625136509)的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马明汉。

二、马明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春红借款本金2,600元。

三、驳回韩春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韩春红负担;反诉费350元,由马明汉负担322元,韩春红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