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达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兰州市西固区。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甘0104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3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同其堂弟达某甲二人回到兰州市西固区某家属院其家中,见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在屋内,因怀疑二人可能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拖拽被害人景某某的衣领将其从卧室床上拉到客厅进行殴打,在拖拽和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景某某头部受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景某某已赔偿损失12.2万元,被害人景某某对被告人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8日9时许,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接到罗某某报案,称当日0时许其发现被害人景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处头部受伤昏迷,后送兰州军区总医院急诊科抢救。经调查,景某某于3月17日5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某室被人伤害致伤。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将案件移送至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后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017年5月3日10时,达某某主动到兰州市西固区刑侦直属大队投案。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西)鉴(法)字[2017]F0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景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特重型、闭合型颅脑伤,伤后出现头痛、呕吐、躁动及昏迷症状,医院诊断头皮挫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等,经医院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等对症治疗。因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g、h)条之规定,景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3、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景某某受伤案发地勘验情况。被告人达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景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达某某就是将其殴打致伤的人;经被告人达某某辨认,确认景某某就是2017年3月17日凌晨在兰州市西固区某家属院家中被其殴打致伤的人。

5、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达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景某某探望生病在家的王某某,当晚留宿。次日凌晨,被回家的达某某和其堂弟达某甲二人发现,随后,达某某到卧室拽着景某某的衣服领子从床上拉了下来,景某某抵抗时头碰到了床头的柜子。拉到客厅后,王某某看见达某某用拳头打景某某。撕扯的时候,景某某倒在床边的地上,身体屈身躺着,脸朝卧室门方向,腿部半弯曲状,身体在发抖,达某某踹了他几脚。后景某某坐起身解释了几句,达某甲将景某某送出院子打车走了。景某某离开的时候说头晕,当时脸色不好,眉毛皱着。17日晚上9时20分邢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景某某在他那里睡了一天,浑身在发抖。18日凌晨2时,邢某某打电话说景某某在陆军总院,要做开颅手术。

6、证人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其和其堂哥达某某到机械化家属院,发现王某某的同事在家,随后达某某进卧室把景某某拽着衣服拉了出来,拉到床边后景某某摔倒在地上,达某某在景某某小腿部踹了一脚,身上踹了三脚。达某甲怕达某某继续打景某某,将景某某送出门,当时景某某说头有点晕,走路有些摇摆。景某某自己打车离开了。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景某某未回榆中的家,电话无人接听。17日晚上11时罗某某联系景某某的同事邢某某,找到了其表哥景某某。景某某睡在床上,手脚乱动,没有意识,还呕吐,故打120急救。后陆军总院诊断颅内出血,要做开颅手术。后罗某某报案。

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早上7时,景某某到邢某某的出租屋,景某某说头疼还呕吐,脸色发黄,面部表情呆滞。邢某某以为其喝酒了,但没闻到酒味。邢某某安顿其在室友苏某某的床上睡下。邢某某出去吃过午饭、晚饭,剩余时间都在出租屋。这期间景某某吐了五六次,一直睡着。晚上22时44分景某某的另一同事王某甲打电话称其家人在找景某某。晚上11时许,王某甲到邢某某出租屋,打电话给景某某的姐姐。23时50分,景某某的姐夫带着三个人到邢某某出租屋,拨打120将其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邢某某的室友,2017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苏某某来到出租屋,看见邢某某在床上玩手机,景某某躺在另一张床上睡觉,脸色苍白,床左侧地上有呕吐物。下午2点半左右,苏某某听见景某某干呕的声音,发现景某某吐了墨绿色液体。下午5点半左右,邢某某给景某某喂水,他没喝,摇摇手又睡下了。晚上9点多,景某某仍在睡觉,苏某某去网吧上网了。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7日22时30分左右,因景某某的家人在找景某某,其打电话给邢某某询问。后王某甲到邢某某的出租屋,看见邢某某在床上看电影,景某某在另一张床上来回翻,嘴唇发紫,瞳孔无光,意识不清楚。出租屋没血迹,也没打斗痕迹,只有呕吐痕迹。王某甲和邢某某打电话给景某某的姐姐,后景某某的姐夫带其家人将景某某送到了陆军总院。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景某某的姐姐,2017年3月17日,景某某因呕吐昏迷被送至陆军总院,诊断为脑出血,手术后在重症监护室,转到普通病房后,虽意识清醒,但觉得头疼。平时景某某没其他的病。

12、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6日,景某某前往探望王某某,并留宿。次日凌晨5点左右,达某某和其弟达某甲回来发现景某某,后达某某拉着景某某的领子将其从卧室拽到了客厅,一把甩得其仰面倒地,达某某用脚踩了其胸口和后背,景某某当时觉得头晕、恶心、浑身难受。后达某某将其送出门,景某某打车去了朋友邢某某的出租屋。

13、被告人达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3月17日凌晨达某某和其堂弟达某甲回到西固租住的某家属院,发现景某某在里屋,便拉着景某某的领子将其从床上拽到了客厅,后景某某倒地仰面躺在了水泥地上,达某某踢在了他的肚子和腿上,景某某起身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疼的呻吟。王某某和达某甲怕达某某再打,就拉着达某某让景某某走。景某某当时脸色有点苍白,说话有点慌张,手捂着肚子。景某某一直骚扰王某某,还和王某某发生过关系,达某某一时气愤殴打了景某某,愿意赔偿其损失。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某某生于1984年10月15日,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景某某离开案发现场时状态。

1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害人景某某的头部在拖拽过程的案发现场。

17、兰州市西固区达川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达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1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景某某已赔偿损失12.2万元,被害人景某某对被告人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达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与其妻子有染,明知自己的拖拽和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然对被害人实施拖拽及殴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被告人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有一定的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最终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达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某家属院其家中,在拖拽和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景某某头部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所列刑事部分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了解,上诉人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景某某在一审判决后达成最终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2万元,因在一审期间已经履行12.2万元。后经我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家属将剩余4万元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收条表示认可并对上诉人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审查本案在卷的证据材料,即案发时现场证人王某某、达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一致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达某某因看见被害人与自己妻子共处一室,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气愤之下将被害人景某某拖拽并用拳脚殴打,上诉人达某某明知自己的拖拽及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显,故对上诉人达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达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关系,对上诉人达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达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景某某对上诉人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亦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表示忏悔并向我院提交悔过书,故本院对上诉人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经查,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达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作了充分考虑,但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关系,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上诉人行为亦表示谅解。且经委托上诉人居住地司法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对上诉人达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上诉人达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上诉人达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达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岩兵

审判员冯稼?

审判员宋世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