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吴祚斌、程江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祚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江玲,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程江玲的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祚斌因与被上诉人程江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上诉人程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祚斌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81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金国民欠程江玲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错误。2014年5月12日,金国民向程江玲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后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在2014年7月9日。程江玲于2017年5月5日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2014年8月5日,程江玲起诉金国民等一案,但诉讼中程江玲自愿将吴祚斌撤诉,法院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如今程江玲在借款人欠缺履行能力情况下针对吴祚斌提起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程江玲辩称,2014年8月5日起诉的案件是将吴祚斌和金国民一起起诉的,并没有撤销吴祚斌的担保责任。当时多次通知吴祚斌来调解时,吴祚斌和他的律师都没有过来。金国民来了之后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没有撤销对吴祚斌的担保责任。

程江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祚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金国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金国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2.4%。吴祚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如约向金国民出借200万元借款后,由于金国民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金国民、吴祚斌达成了展期约定,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7月9日,吴祚斌作为担保人仍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由于金国民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将金国民及吴祚斌诉至法院,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吴祚斌的起诉。原告与金国民达成民事调解后,由于金国民未能履行(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再次将吴祚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祚斌在原告与金国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保证人栏签名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祚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程江玲于2014年8月5日将金国民及吴祚斌诉至法院,应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祚斌主张了保证责任,其撤诉后再次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吴祚斌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吴祚斌应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祚斌对金国民欠原告程江玲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祚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国民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祚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祚斌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96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审判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各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1、程江玲在2014年8月5日起诉了吴祚斌,但没有向吴祚斌送达诉状副本及其他案件材料,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向吴祚斌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2、民事审判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都明确了“本案其他无争议”,证明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且调解书中并没有撤回对吴祚斌的诉讼请求,故本着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起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程江玲再次起诉向吴祚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程江玲质证认为,在2014年8月5日起诉的案件中并没有撤回要求吴祚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通知了吴祚斌的律师,也到法庭来了很多次,法院怎么做不清楚,对案件处理希望法庭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江玲要求吴祚斌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以及本案的处理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首先,从涉案的借据来看,吴祚斌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依法对金国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江玲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要求金国民、吴祚斌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程江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其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00996号民事调解书,对程江玲与金国民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以及《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程江玲于2017年5月5日起诉吴祚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借款协议中未对吴祚斌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吴祚斌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承担偿还责任,也可单独要求其中一人承担责任。在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本案中,(2014)宜秀民一初字00996号民事调解书是债权人程江玲与债务人金国民就债务偿还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对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均不涉及保证人吴祚斌。虽起诉时,程江玲将吴祚斌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祚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处理以债权债务人调解结案,未对吴祚斌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实质处理。故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吴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吴祚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柏萍

审判员查世庆

审判员王纯兵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