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江玲要求吴祚斌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以及本案的处理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首先,从涉案的借据来看,吴祚斌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依法对金国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江玲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要求金国民、吴祚斌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程江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其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00996号民事调解书,对程江玲与金国民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以及《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程江玲于2017年5月5日起诉吴祚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借款协议中未对吴祚斌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吴祚斌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承担偿还责任,也可单独要求其中一人承担责任。在债务人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本案中,(2014)宜秀民一初字00996号民事调解书是债权人程江玲与债务人金国民就债务偿还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对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均不涉及保证人吴祚斌。虽起诉时,程江玲将吴祚斌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吴祚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处理以债权债务人调解结案,未对吴祚斌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实质处理。故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吴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