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跃鹏、史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吴某1的住院病历、CT照片及“头面部钝挫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查体结果,鉴定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吴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5.10元、误工费3766.30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8796.68元。李跃鹏、史彦龙于2017年12月13日,给付吴某1人民币6043.18元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7]015号鉴定文书,证明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吴某1面部顿挫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吉林省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证实吴某1实际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医疗费合计2845.10元,建议休养一个月。
3.抚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据,证实吴某1的人体损伤鉴定费为380元。
4.上诉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已赔偿其人民币6043.18元损失。
关于上诉人吴某1请求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有期徒刑三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吴某1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1提出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依法应赔偿其37070元损失的问题。经查,吴某1的医疗费2845.10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保护。吴某1主张的误工费16636元,根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753.50元、日平均工资标准126.60元,以及其住院8天病历、建议注意休养定期复查的出院诊断、建议休养一个月的门诊诊断计算,吴某1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为3766.30元(2753.50元+126.60元X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吴某1主张超出误工费数额的12869.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抚松县中医院2017年2月20日建议吴某1休养一个月的门诊诊断书,虽系其出院一周后开具,但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某1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吴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吴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