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李跃鹏、史彦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父亲,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

诉讼代理人柳某,系吴某1母亲,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被告人李跃鹏,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11月28日二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彦龙,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十三委四组,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11月28日二次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彦龙、李跃鹏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吉7604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亦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红东、柳善芹,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史彦龙、李跃鹏在泉阳林业局“意尔康鞋店”门口的人行横道上与吴某1、相宇、肖丙旭相遇,为避免相撞,史彦龙向旁边避让,这时吴某1用肩膀撞了一下相宇,导致相宇与史彦龙发生碰撞,接着吴某1用右拳打了史彦龙脸部一拳,史彦龙随即用拳头打了吴某1面部,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跃鹏试图隔开二人,被害人吴某1上前打了李跃鹏一拳,而后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二人合伙殴打吴某1。此时被害人吴某1的朋友肖炳旭上前拉架时与史彦龙发生口角,被告人史彦龙便与肖炳旭厮打在一起并将肖炳旭摔倒在地。被告人史彦龙、李跃鹏二人再次合伙殴打被害人吴某1,导致吴某1面部顿挫伤至左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肖炳旭、相宇证言,被害人吴某1陈述,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吴某1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吴某1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用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抚松县门诊治疗费723元收据、住院费2122.10元收据、法医鉴定费380元收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未予举证。

吴某1提出的护理费1005.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经查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16636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应予赔偿其8天的误工费即1012.80元。其提供的门诊诊断书中关于“休养一个月”的医嘱,因是在其出院一个星期后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8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吴某1要求李跃鹏、史彦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某1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跃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史彦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门诊治疗费723.00元、住院治疗费2122.10元、法医鉴定费380.00元、护理费1005.28元、误工费1012.8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6043.18元。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情况

吴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宣告缓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面部挫伤至左侧鼻骨骨折半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跃鹏、史彦龙三年以下刑罚。其因伤共产生37070元损失,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人支付了其6000元后再无音信。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错误。二被告人没有赔偿其损失,也没有取得其谅解,判处缓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李跃鹏、史彦龙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赔偿其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跃鹏、史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吴某1的住院病历、CT照片及“头面部钝挫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查体结果,鉴定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吴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5.10元、误工费3766.30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8796.68元。李跃鹏、史彦龙于2017年12月13日,给付吴某1人民币6043.18元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7]015号鉴定文书,证明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吴某1面部顿挫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吉林省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证实吴某1实际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医疗费合计2845.10元,建议休养一个月。

3.抚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据,证实吴某1的人体损伤鉴定费为380元。

4.上诉人吴某1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已赔偿其人民币6043.18元损失。

关于上诉人吴某1请求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有期徒刑三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吴某1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1提出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依法应赔偿其37070元损失的问题。经查,吴某1的医疗费2845.10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保护。吴某1主张的误工费16636元,根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753.50元、日平均工资标准126.60元,以及其住院8天病历、建议注意休养定期复查的出院诊断、建议休养一个月的门诊诊断计算,吴某1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为3766.30元(2753.50元+126.60元X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吴某1主张超出误工费数额的12869.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抚松县中医院2017年2月20日建议吴某1休养一个月的门诊诊断书,虽系其出院一周后开具,但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某1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吴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吴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吴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某1要求对李跃鹏、史彦龙从重处罚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跃鹏、史彦龙的犯罪行为给吴某1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所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正确,但认定吴某1的误工天数有偏差,确定误工费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李跃鹏、史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门诊治疗费723.00元、住院治疗费2122.10元、法医鉴定费380.00元、护理费1005.28元、误工费1012.8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6043.18元,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被告人李跃鹏、史彦龙赔偿上诉人吴某1医疗费2845.10元、误工费3766.30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96.68元(已给付人民币6043.18元,尚欠人民币27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跃鹏、史彦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吴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封硕

审判员蒲素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洪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