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龙、孟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原告职员。
被告:梁龙,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
被告:孟怀,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城区。
被告:宫国栋,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梁龙、孟怀、宫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杨波,被告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怀、宫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龙偿还借款本金446500元、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304696.07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孟怀、宫国栋对被告梁龙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梁龙在被告孟怀、宫国栋担保下从我下属单位城区支行借款45万元,约定在2016年4月26日还款,利率9.2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采用利随本清方式,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被告孟怀、宫国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梁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一定时间。
孟怀未作答辩。
宫国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及被告孟怀、宫国栋为被告梁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怀、宫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孟怀、宫国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梁龙;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债务人梁龙,保证人孟怀、宫国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9日,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梁龙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梁龙,借款金额45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6日,利率9.225‰。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龙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本金3500元,共计偿还利息509.87元,尚欠本金4465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梁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梁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孟怀、宫国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梁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更名后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权利和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梁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怀、宫国栋作为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梁龙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怀、宫国栋一人或全部替主债务人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龙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利率9.225‰计算;本金45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利率9.225‰×130%计算;本金4465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9.225‰×130%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509.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孟怀、宫国栋对被告梁龙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2元,减半收取计565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76元,由被告梁龙、孟怀、宫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