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玉箱、秦保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华峰,男,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玉箱,男,1958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秦保寿,男,1961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秦月文,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箱、秦保寿、秦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箱,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玉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01月25日至2007年01月21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7年01月22日至贷款结清日,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6.0425‰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宋玉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1月11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11月12日至贷款结清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6.0425‰计算);2、判令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玉箱由被告秦保寿、秦月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6年0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695‰,借期自2006年01月25日至2007年01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宋玉箱由被告秦保寿、秦月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10.695‰,借期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1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玉箱辩称,1、本案涉诉贷款实际使用人均为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2、本案涉诉贷款均为以贷还贷,原始借款人均不是我本人。

被告秦保寿、秦月文辩称,同被告宋玉箱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在签订涉诉保证合同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秦保寿、秦月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对涉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6日,被告宋玉箱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分理处(以下简称“大营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大营分理处向被告宋玉箱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1月11日。2006年01月25日,被告宋玉箱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分理处(以下简称“大营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大营分理处向被告宋玉箱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期限自2006年01月25日至2007年01月2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同时,两份合同均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柒肆贰伍计收逾期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大营分理处与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宋玉箱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宋玉箱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9万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玉箱均未偿还。被告秦保寿、秦月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再查明,本案涉诉两笔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或转贷,因三被告在本案涉诉借款发生时均在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委会任职,故该两笔借款系以三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本案涉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分理处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该行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分支机构大营分理处与被告宋玉箱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现被告宋玉箱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玉箱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秦月文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秦月文辩称原告提交的针对本案两笔涉诉借款的2013年08月15日、2015年05月29日、2017年04月30日6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日期并非其本人书写,催收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也并非通知书所记载的时间,并对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其又向本院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被告秦月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未在下面落款时间处一并填写其签字或捺印时间,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故应认定原告上述催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秦保寿关于本案涉诉债务已超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月文对本案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秦保寿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两笔涉诉借款到期后,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秦保寿未在原告出具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保寿主张过权利,即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原本已届满。但被告秦保寿作为本案涉诉借款保证人,于2011年10月29日在原告向其出具的担保书(2份)上签字捺印,表示同意继续为被告宋玉箱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系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担保意向。据此,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及涉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对应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其他论述意见同对前文被告秦月文论述意见,故对被告秦保寿关于本案涉诉债务已超担保期限及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保寿对本案涉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被告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玉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以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所对应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所对应利息:自2006年01月25日起至2007年0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7年0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0425‰计算);

二、被告秦保寿、秦月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宋玉箱、秦保寿、秦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美芹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