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仕鹏、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26106251K。
法定代表人:余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许仕鹏,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王小燕(系被告许仕鹏之妻),女,生于1982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许仕鹏、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炳雄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被告许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仕鹏、王小燕偿还贷款本金110226.2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支付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倍支付罚息;2、判令被告许仕鹏、王小燕以其名下的(产权证号: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黄梅县房他证黄梅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许仕鹏、王小燕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他们二人共有的位于黄梅县××镇人民大道××套建筑面积为100.42平方米的商品房(产权证号: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对前述借款合同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二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的本金和利息,致贷款逾期。原告开始派人催收,并于2018年3月2日向二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贷款全部到期,要求二被告全额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10226.23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在中银富登银行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在中银富登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的真实性。
4、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向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5、全部收贷通知书。拟证明中银富登银行的工作人员已经向被告告知贷款到期并通知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许仕鹏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我系下岗职工,家里又有2个小孩读书,现在生活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许仕鹏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仕鹏、王小燕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可以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在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两被告自2018年3月3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仕鹏、王小燕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仕鹏、王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226.23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其中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2日按合同年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7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的1.5倍计算罚息)。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仕鹏、王小燕所有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287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00.42平方米的商品房(产权证号: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黄梅县房他证黄梅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许仕鹏、王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