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吴太监、吴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太监,男,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少媚,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审理经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太监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太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太监和吴某2两父子与同村的被害人吴某1因土地所属权纠纷在电城镇吴太监家附近发生争吵。期间,吴太监与吴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吴某1的左眼部位被吴太监的手打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左眼人工晶体脱位(外伤性),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认定,被害人吴某1属农村户口,受伤后于2016年10月8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天,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825.7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4日16时许,吴某1报警称与吴太监、吴某2父子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吴某2打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5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吴太监出生于1939年6月4日及其身份情况;证实证人杨某、吴某3、吴某2的身份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吴太监无违法犯罪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4日16时许,电城镇吴某1报警称其与同村吴某2、吴太监父子发生肢体冲突,并被打伤眼部,民警随即将吴某2、吴太监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5.证明。莲头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杨某和卢某不识字,不会写自己的姓名,吴太监、吴某2可以书写自己的名字;因吴某6、吴某7外出务工未能配合调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证明的主要内容:今天(2016年10月4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村里埋排污管,听到我父亲吴太监在和我村的吴某1在附近吵架,我父亲说从小就把吴某1养大,却没有对他照顾。我当时劝了父亲不要再和吴某1辩了,但他们还是在那里吵,然后吴某1的老婆阿珍就走过来和我聊几句,我就没有怎么留意我父亲和吴某1两个人怎么样,后来我们听到有不对劲的情况了,我和阿珍就去看他们两个怎么样,我看到吴某1的眼角旁边流血了,我弟吴某3在那里拉着我父亲走,把他拉到我家里,我说了两句我父亲,然后我又继续回去做工。

我不知道吴某1眼角是怎么流血的,应该是我父亲用手划伤他的,但我没有看到。

(2016年12月21日调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当时我在自家屋地埋水管,吴某1和卢某走了过来,卢某问我:“你建房子什么时候砌围墙”我就跟卢某说已看好日子了,我和卢某在一旁闲聊,吴某1没有和我搭话,吴某1在他屋地边走边看,我父亲吴太监走到吴某3家西围墙旁的路边,我看见我父亲一边走一过对着吴某1骂,我就叫他不要和吴某1吵,但我父亲继续骂。吴某1就往我父亲方向走去,卢某也跟着去,当吴太监、吴某1面对面站在一起的时候,吴某1就和我父亲相互碰了一二下,过程大概只有几秒钟。卢某就拉开吴某1,吴太监不定期在骂吴某1,过了一会,吴某3也来了,把我父亲拉回他家。后来民警就过来处理。

我看见吴某1用手打了吴太监的头部,吴太监就是甩手的时候碰中吴某1眼睛和鼻梁之间的部位,但碰到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

吴某2辨认照片中8号(吴某1)是与其父亲发生冲突的人。

2.证人卢某的证言。(案发当天)证明的主要内容:今天(2016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我在家旁边的树林里听到我老公吴某1和吴某2、吴太监在吵架,我就走过去那边,看见吴某1和吴某2、吴太监在吴某2家门口,我看见我老公脸部流血受伤,我看不见谁动手使吴某1受伤的,过了一会儿,民警过来处理。

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小孩子,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

(2016年12月20日调查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我和吴某1回到电城镇吴海胆家喝喜酒,16时许,吴某1和我回自己旧屋地看看。吴某1走在前面,我在后面慢慢跟着。当走到吴某1旧屋地时,我看见吴太监在骂吴某1,吴某1没有出声。吴太监站在吴某1的前面,吴某2站在吴某1的后面,吴某2就从吴某1的背后打了一拳吴某1的头部。我看见吴某1被人打了,我就跑到吴某1身边,想阻止他们打吴某1。吴某2见我走过来就走开了,站到距离吴某1几米远的空地处。我看到吴某1的眼睛附近位置被打出血。我就叫吴某1报警,吴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来到现场把吴太监、吴某2、吴某1带回派出调查。

当时还有一人经过现场,但我不认识他。

(2017年7月14日调查的证言)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吴某2打伤吴某1的,当时吴某3不在现场。吴某2一手拿铲,另一手打吴某1。

卢某辨认出照片中4号男子(吴太监)就是骂吴某1的人,照片中6号男子(吴某2)就是用拳头打吴某1头部的人,照片是5号男子(吴某3)就是吴某3,当时不在现场。

3.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6年11月26日调查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与吴某2是堂兄弟,吴太监与我父亲是亲兄弟。

我家与吴某2家是隔壁。案发当时,我在家二楼看电视,突然听到有人在外面大骂,我就走出二楼阳台看,看见吴太监在那里骂吴某1,是为了土地的事而骂他,我出阳台看到他时刚好走过我家门前,而吴某1就在吴某2家前面,吴某1与吴太监当时相隔有三十米左右,吴太监是一边走一边骂,他当时是沿着我围墙边的小路走到吴某1那里的,吴太监接近吴某1之后,他们两个就对骂起来,二人都很激动,都用手指指着对方骂,后来吴某1就打了一拳吴太监的头部左侧,吴太监就动了一下手想还手打他,但没有怎么打到吴某1,这时吴某1的老婆卢某就过来拦住他们不给他们打架,然后吴某1就打电话,不知道打给谁,然后我就下去看他们怎么样,我去到他们那里就看到吴某1的左眼内角处流血了,应该是吴太监想还手时划到了他那里才流血的。我下去就拉着吴太监往他家里走,叫他不要吵,因为我知道他平时说话是很得罪人的,后来你们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吴某2是在他家前的水泥路内侧里埋水管,当时卢某和他在一起聊天,而吴某1就在距离他们二十米的地方看他的地界,吴某2是没有靠近他的。后来吴太监与吴某1发生冲突后,也是卢某先过去劝架的,而吴某2还在那里埋水管,等我下去现场之后,吴某2才过来看的,吴某2是一直没有与吴某1接触过。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了。

(2016年12月19日调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家二楼看电视,突然听到有人在外面大骂,我就走出二楼阳台看,看见吴太监在那里骂吴某1,吴太监是一边走一边骂,一直走到吴某1身边。两人走到吴某2新建屋子门口空地处,吴某1就打了一拳吴太监左边的头部,吴太监就用手打了一下吴某1嘴和鼻子之间的部位。吴某1的老婆就走过来拖住吴某1不让他打架,吴某1就打电话。大概过了两分钟,我就下去劝架,不让双方再打起来。我下到空地时候,看到吴某1的右边鼻子有流血,当时我在二楼阳台的时候没看见流血。我去到空地,双方已经不再打架,我拉吴太监回去他的旧屋,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民警就过来现场处理了。

当时现场有一名小孩子,大概14岁。

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调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看到吴某2、吴某1、吴太监打架。具体时间记不清,那天是初几的,在那天下午5时许,我从海边回来准备回家吃饭,路过吴某2家附近时,看到吴某2打了一拳给吴某1的头部,吴太监站在旁边。我还听到吴某2说这地是我的,那地是你的这句话。

(2016年12月12日调查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不记得是哪天了,那天我刚从海边回来,经过吴某2家门口时,见到吴某1和吴太监在他们土地上争吵,为土地权属而吵,吵得比较激烈,但是没有打起来。

(2017年5月9日调查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与吴太监有点小矛盾。吴某1与吴太监吵架那天正是我村吴海胆儿子结婚的那天,那天刚好我从海边回来,经过他们家前面的路,看到他们正在那里为土地的事吵架。但我没有理,过了就过了,就回家吃饭了,然后到吴海胆家里吃他儿子的喜酒,就这样。

当时他们吵得激动点,用手指来指去。我看到吴某1、吴太监、吴某2在场,还有一二个小孩。

我向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吴某3组织大家回忆写这个证明给我签的,因为我不识字,由他人写,他们告诉我大概意思我认为没有问题就签了,我不懂字,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

(2017年7月12日调查的证言)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那天下午4时许我从海边回,经过吴太监家门前的水泥小路,看到吴太监和吴某1夫妻在吵架,吴某2当时站在水泥小路边,离他们有二十多米远。没有留意当时是否有名小孩。

(2016年12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2016年9月14日,看到吴太监家人与吴某1家人在商议土地界线事宜,当时村长也在场,当天没有发生争吵。2016年10月4日受邀参加本村吴海胆儿子的婚宴,当天下午4时许与吴某6、吴某7等人同桌吃饭,直到深夜未离开。

5.证人吴某4、严某1、吴某5的证言。证明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到7时许,杨某一直在吴海胆家喝喜酒。

6.证人严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是我丈夫,2016年10月4日早上杨某就拿称去海边称鱼了,下午才回家的。我不知道他几点回到,那个时候我不在家,我当时在邻居家坐,也是在那里听到吴某1他们在吵架。到了下午4点多时,我就看到杨某经过邻居家,我知道他是去吃吴海胆家的喜酒,直到很晚他才回家。我不清楚吴某1被打的事,但村里人传是吴太监用手划伤吴某1的眼角。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案发当天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吴某2在我家门口那里修水管,然后我过去叫他埋水管的时候埋好一点,因为该土地存在争议,我就和吴某2在那里理论,吴某2的老爹吴太监也在现场,我们三人就吵起来了,当时吴太监站在我的右手边,吴某2站在我的左手边,我当时跟吴某2父子说:“你们修水管的时候,应该告诉我一声,土地存在争议,你们做什么也应该通知我。”吴某2说“埋就埋咯。”然后吴某2就向我的脸上打了两下,之后我就报警了,你们民警就过来处理。

现场有我、卢某、吴某2、吴太监,还有一名小孩。

(2016年12月20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13时许,我和老婆卢某回到电城镇吴海胆家喝喜酒,16时至17时许喝完酒,我和老婆回旧宅地看看。当时我走在前面,卢某在后面慢慢跟着。我来到旧屋地处见到吴某2在铲沙埋水管,我就对吴某2说,“这是我的屋地,你为什么在这里铺水管”当时吴太监在我屋地旁边的村路处,吴太监就来到我面前跟我吵架,我和吴太监吵了二三句之后,我发现有人从我背后打了一拳左眼,我转过身一看,发现是吴某2站在我背后,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吴某2打完我之后,就走到离我几米处站着铲沙。我被打之后鼻梁和眼睛之间的地方就流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大概过了几十分钟,民警就过来处理了。

当时有吴太监、吴某2、卢某在场。还有一个人经过,我没有认出是谁,后来问村里的人,知道他叫杨某,他应该看到我被打的经过。

我被打后眼睛看不见东西,就去茂名市人民医院看医生,10月6日去广州看医生。

(2017年5月1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下午13时许,我在吴海胆家吃喜酒,一二个钟头后离开,当时没有见到杨某。与吴某2、吴太监发生冲突是下午四五时许,当时感觉到有一个老人经过,看身材好像是杨某,因为当时注意力基本上都在吴某2身上了。

(2017年7月14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下午,吴某2打伤我眼睛,吴某3不在现场。

吴某1辨认出照片中6号男子(吴太监)就是与他理论的人,照片中7号男子(吴某2)就是用拳头打他头部的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吴太监的供述。(案发当天供述)主要内容:今天(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我儿子吴某2在自己家门口那里修厕所的水管,我看到吴某1和我儿子在那里吵架,然后我就过去说了吴某1几句,吴某1看到我过来帮忙说话,吴某1就过来用手打了我的头一下,又用脚踢了我的脚一下,我反抗的时候,用右手戳了他的眼睛旁边的地方,就把他戳流血了,之后吴某1就报警了,你们民警就过来处理。现场只有我、吴某2、吴某1、卢某在场。

(2017年5月9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6年10月4日我与吴某1发生冲突时,吴某2正在挖土埋水管,他没有走近我们,后来吴某3过来拉我回家的,吴某1的老婆在吴某2附近,与吴某2说话。

吴太监辨认出照片中6男子(吴某1)就是被他用手戳伤眼角的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电城镇吴太监家门前农地,案发时吴某1左眼与鼻子之间有血迹,已拍摄照片固定。

(六)鉴定文书。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1左眼畏光、流泪,左眼结膜充血,结合案情,其损伤形态应为钝性作用力所致损伤特征;2016年10月4日吴某1左鼻梁处一处创口,大小0.6×0.1cm,活动性出血,其损伤形态应为锐性作用力所致损伤特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4.1)、附则6.13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吴太监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票据、车票、住宿票据、残疾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吴某1出生于1955年8月15日,男,公民身份号码,属农村户口。2016年10月8日因左眼人工晶体脱位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天,治疗费用8825.73元,住宿费1568元,餐费145元,车票1394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证据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太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太监的原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太监辩解是吴某1自己弄伤眼睛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是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太监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太监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受轻伤,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医疗费8825.73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94元、住宿费1568元、餐费145元。吴太监应赔偿吴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2.73元。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太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太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判令被告人吴太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2.73元(其中医疗费8825.73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394元、住宿费1568元、餐费1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太监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是被害人吴某1先动手殴打其时才动手打伤被害人的眼睛,而且只是反手打了一下,不小心打中被害人的眼睛,主观恶意不大。上诉人年龄已近80岁,且身体有严重疫病,能认罪并全部赔偿原告人的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人吴太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吴太监通过家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等病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太监与被害人吴某1因土地所属权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吴太监用手将被害人的眼睛打致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受伤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在二审主审法官对上诉人吴太监讯问过程中,直观感受到吴太监身体虚弱,考虑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大,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决没有对吴太监适用缓刑不当,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吴太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太监的定罪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太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太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文

审判员徐忠圣

审判员张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