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金花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震系被告张金花与其前夫之子。
2008年10月3日,原告、被告张金花及署名为“张艳”的见证人签订《财产赠与协议》,内容为:“柳金德(男1954年8月16日生人)与张金花(女1956年8月9日生人)两人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想与其组织家庭,婚前商议由:柳金德出资为其张金花之子王震购买车与房以表再婚诚意,并与其登记再婚,柳金德于2008年9月21日购买(长安之星:津C-×××××)一辆附带条件赠与,于2008年10月3号柳金德购买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9号院72门房产一处一并赠予附属条件为:因柳金德膝下无子女,与张金花再婚后其子王震必须予以承担张金花与柳金德老两口养老送终及其晚年赡养义务,如张金花之子王震不能依约奉养履行其协议,其赠予财产收回协议取消,柳金德随时可将车房一并收回,其任何财产与其子王震无关特立此据”。
同日,被告王震与案外人阎家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震自阎家俊处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房屋价款17万元。
另查,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震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王震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可见上述法律规定赋予赠与人的权利为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王震服刑多年已经无法履行相关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财产赠与协议显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