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柳金德与张金花、王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金德,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花,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震(张金花之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羁押于天津河西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金德与被告张金花、王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李斌斌,被告张金花、王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张金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被告王震系被告张金花与其前夫之子。在原告和被告张金花结婚之前,双方签订财产赠与协议,由原告出资为被告王震购买长安之星牌(CU8036)汽车一辆,并将原告购买的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9号院72门房产赠与被告王震,同时约定被告王震承担原告的养老送终及晚年赡养义务,如果不能履行该协议,原告有权取消该协议并将财产收回。现原告身体每况愈下,被告王震又因服刑多年,已经无法履行相关的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金花、王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诉请不明确,赠与行为是单方行为,不存在解除应该是撤销。撤销应该是在知道原因之日起1年内提出撤销,被告王震被刑事处罚是在2011年,所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赠与协议应在履行之前撤销,赠与行为已在2008年履行完毕,现房产、汽车早已登记在被告王震名下,属于被告王震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金花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震系被告张金花与其前夫之子。

2008年10月3日,原告、被告张金花及署名为“张艳”的见证人签订《财产赠与协议》,内容为:“柳金德(男1954年8月16日生人)与张金花(女1956年8月9日生人)两人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想与其组织家庭,婚前商议由:柳金德出资为其张金花之子王震购买车与房以表再婚诚意,并与其登记再婚,柳金德于2008年9月21日购买(长安之星:津C-×××××)一辆附带条件赠与,于2008年10月3号柳金德购买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9号院72门房产一处一并赠予附属条件为:因柳金德膝下无子女,与张金花再婚后其子王震必须予以承担张金花与柳金德老两口养老送终及其晚年赡养义务,如张金花之子王震不能依约奉养履行其协议,其赠予财产收回协议取消,柳金德随时可将车房一并收回,其任何财产与其子王震无关特立此据”。

同日,被告王震与案外人阎家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震自阎家俊处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房屋价款17万元。

另查,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震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王震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可见上述法律规定赋予赠与人的权利为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王震服刑多年已经无法履行相关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财产赠与协议显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金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柳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袁媛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