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2722民初1589号
原告:胡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汪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原告胡某于2026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以被告汪某已给付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胡某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胡某已预交25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地里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