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0211民初16782号之一
原告:尤某,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系尤某丈夫),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苏某,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尤某与被告苏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现原告尤某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尤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尤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公估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尤某负担。
审判员 许 颖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