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0604民初96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祺,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彬,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车绘美汽车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周某,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丰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车绘美汽车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辩情况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第11422125号、第659275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品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某乙公司成立于2001年,专注于生产推广DOPOINT贴膜,是DOPOINT贴膜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通过十多年的努力拓展,现销售网络遍及全国31个省市。“DOPOINT”贴膜凭借强劲的品牌实力和品牌影响力,历年来多次荣获“汽车窗膜十大品牌”殊荣。2012年由于业务的发展和需要,总部移往上海,在上海成立了原告。原告经某丙公司和王某的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23年3月23日,某乙公司将其名下的第6592754号商标转让给了原告。二、被告侵权行为。2023年6月1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车绘美汽车服务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的“车绘美车膜改色车衣”店铺,购买了“杜邦-玻璃贴膜-全体贴膜不含天窗”1张。其店铺经营者为周某。该卷贴膜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图案,侵害了原告第11422125号、第6592754号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11422125号、第6592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贴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认定事实
(一)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系注册资本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用品等。
某乙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注册了第65927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隔音材料、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2023年3月20日,原告受让了该商标。
王某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了第114221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隔音材料、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2022年4月10日、2025年4月10日,王某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1422125号图形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有效期至2028年4月9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3年6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到佛山市高明区购买商品,并提交(2023)苏淮淮安证字第7248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记载:原告取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美团”搜索“车绘美贴膜改色车衣”店铺,点开商品“杜邦-玻璃贴膜-全体贴膜不含天窗”商品,原告取证人员与该店工作人员确认该商品系该店铺商品可购买使用,并展示对应商品及产品册。原告取证人员购买该商品使用支付宝支付货价888元。公证书附件显示以下内容:被告展示的产品图册上有使用“”“杜邦”标识。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其它案件事实
被告系于2023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三、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车膜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反映被告提供的产品图册、产品包装有使用“”标识,但并未提供实物予以比对,也未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区别,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