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0811民初181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琦,北京国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何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店铺首页连续发布30天道歉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21日,专注于为考研群体提供系统化教育解决方案。原告旗下签约了多位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名师,其中以王某丙老师的管综数学类课程最为出名。原告制作了包括2026管综数学全程班VIP、2026管综数学全程班(书课包)等课程。根据原告与授课老师约定,老师在协议期间讲授的课程,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老师享有署名权),原告是“成功上岸教育”相关教育培训图书、视频课程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经调查发现,被告何某在拼多多平台注册“伍六柒资料库”店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026管综王某丙数学全程班”课程,并以极低价格出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并获利,使购买者通过网盘链接或其他在线方式直接观看,或者下载后观看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课程,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课程、图书内容与原告作品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何某没有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店铺首页连续发布30天道歉声明的诉求。本案仅侵害著作财产权,并未侵犯著作人身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侵害该权利不构成对权利人人身权的侵害。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驳回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赔偿诉求,以被告实际违法所得为依据核定赔偿数额,或仅判令被告承担法定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一)案涉商品违法所得极低,销售情况极度有限,获利微乎其微。从拼多多商家后台订单记录可知,案涉侵权课程共计售出7单,订单成交时间在2025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18日,单品售价0.79元。其中3单已退款,有效实际销售仅4单,包含原告取证下单在内,总销售额合计3.16元。该获利数额微薄,与对方主张的10000元赔偿差距悬殊,足以证明本次销售行为体量极小,并未获取实质性经济收益。(二)案涉商品销售时间极短,影响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低。案涉内容与原告对外免费公开课的入门课程【2026管综数学0基础入门课(免费)】重合,且仅有前部分片段,并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三)高额索赔违背公平原则与损害填平原则。原告未能结合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核算赔偿数额,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索赔依据。案涉索赔金额明显偏高,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应就本案维权支出逐项举证:①本案专属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委托手续;②对应本案的公证费票据与收费明细;③能够证实实际损失的财务报表、纳税资料;④各项维权费用拆分明细,不得笼统合并计算。无合法有效凭证佐证的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四)取证方式不当,属于过度维权。本案中原告某便捷低成本的平台处置途径,取证行为带有明显索赔导向,构成过度维权,与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本意相悖。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存在规模化、模板化的批量商业维权诉讼行为,并非普通个案维权。被告针对案涉同款课程,在全国多地法院集中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呈现模板化批量起诉特征。其高额赔偿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极低,不存在恶意侵权、长期牟利的主观想法,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一)被告系个人偶然销售行为。被告为普通个人,案涉课程系从拼多多“鲨鱼辣椒小铺”购入,购入时,被告未能辨识资料属于未经授权的侵权复制品,仅基于对日常网络信息环境的通常认知作出判断,存在认知疏忽,并无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意图。名下“伍六柒资料库”店铺仅零星售卖少量学习资料,并未以侵权经营牟利。(二)售价低廉,无大规模牟利意图。被告仅因一时跟风在拼多多店铺上架,并非主动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也未进行大规模引流裂变传播牟利。(三)已主动下架关停,侵权行为彻底终止。无持续侵权的主观意愿。案涉商品仅于2025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18日短暂售卖,主观过错显著轻微。(四)不构成故意侵权,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权利人警示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五)应诉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诉讼。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认可案涉行为构成轻微侵权,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作品权属相关情况
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苏某字-2025-I-0014999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2026管综王某丙数学全程班(系列课程),作品类别为视听,作者为王某丙,著作权人为原告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25年1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25年5月22日。
上述课程视频于2025年1月3日发表在原告认证的“成功上岸教育”某平台服务号。全程班课程包括2026管理类联考数学基础班1588元、强化班1998元、百日冲刺训练营199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王某丙为原告的职工,其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创作《2026管综王某丙数学全程班(系列课程)》作品,双方约定该作品署名权归王某丙享有,其他著作权由原告享有。根据原告提交的《教育劳务合同》,王某丙系原告的正式兼职老师。
二、被诉侵权情形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TSA-05-20251111493033839、TSA-04-20251112510372928)及所附视频、截图显示:原告于2025年11月11日在拼多多店铺“伍六柒资料库”实付0.79元购买了名称为“2026网课MBAMPAMEM199管综MPACC管理类联考数学英语视频”的商品1件,形成编号为251111-104826160703653的订单,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为¥0.79,已拼5件。购买成功后,该店铺向原告发送百度网盘链接和提取码,原告复制前述网盘链接和提取码后跳转至百度网盘应用程序,获取到名为“我的26管综经综”的文件夹,包含“2026管综经综全程班”和“2026管综经综冲刺押题班”2个文件夹,“2026管综经综全程班”的文件夹中又有26个文件,其中一个为“2026年王某丁综全程班”。
经比对,前述取证购买的课程视频中“2026年王某丁综全程班”文件夹的内容与原告诉请保护的《2026管综王某丙数学全程班(系列课程)》作品内容一致。
原告提交的商家信息披露截图显示,拼多多店铺“伍六柒资料库”的入驻人为本案被告何某。
三、其他查明的相关情况
被告何某提交的拼多多商家后台销售数据截图,显示“伍六柒资料库”店铺案涉商品链接在202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有7个订单,剔除3个退款订单,成功交易4个订单,其中包含原告前述取证购买的订单,实收合计3.16元。
被告还提交了某平台服务号“成功上岸教育”课程展示页面截图,显示“2026管综数学0基础入门课”免费。
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关费用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涉《2026管综王某丙数学全程班(系列课程)》课程视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视听作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发表情况、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何某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设置销售被诉课程视频的链接,并通过网盘文件夹共享的方式传播被诉课程视频,该些视频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课程视频内容一致。被告的前述行为即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相关公众有偿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案涉视听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何某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诉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原告某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被诉课程视频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1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元慧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文文
书 记 员 周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