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甘1102知民初91号
原告:侯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幼儿园,住所地甘肃省岷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某幼儿园员工,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侯某与被告某幼儿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某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侯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养胃山药疙瘩汤》;2、依法判决某幼儿园向侯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侯某系摄影作品《养胃山药疙瘩汤》的著作权人,2025年6月21日,某幼儿园未经许可,在其管理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某幼儿园”上发表的《【舌尖上的县幼】第十八周食谱》一文中擅自使用上述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某幼儿园辩称,首先,案涉图片系该园工作人员在豆包上生成,侯某仅靠登记证书和存在重大瑕疵的转让合同主张著作权,但未提供原始拍摄素材(如RAW格式文件),未说明创作过程、创作意图等权属核心要素,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也就是说,即便网上也有类似的图片,侯某是不能“乱点鸳鸯”、信口乱主张权属的。侯某对案涉图片没有提供权属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原创性,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侯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侯某不能证明案涉图片的权属,属于举证不能。其次,即使存在权属争议,某幼儿园的使用行为亦构成合理使用。涉案图片用于某幼儿园公众号推文《【舌尖上的县幼】第十八周食谱》,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从使用性质和目的看,某幼儿园系公益性事业单位,该图片用于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每周食谱公示,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公益性行为,无任何商业广告或营利内容。从使用方式与范围看,该图片为食谱配图,该期公众号正文配图45张,该图片仅为1/45,占比2.2%,图片效果甚微。某幼儿园公众号受众限于在园幼儿家长,无商业炒作和利益绑定意图,因此,某幼儿园发布该期公众号的行为合理合法。最后,侯某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侯某无实际损失,某幼儿园使用未对侯某造成市场替代,侯某未证明其图片的许可市场存在,某幼儿园未就图片进行过任何授权交易,不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侯某维权费用不合理,律师费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即使有发票,因其侵权事实不成立,也不能主张,该主张系侯某任性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5年2月25日,昵称为“恩恩Mami”的某乙平台用户在某乙平台发表名为“养胃山药疙瘩汤”的摄影作品,“恩恩Mami”实名认证姓名为王某。2025年7月3日,王某与侯某在君子签平台电子签署《图片著作权买断合同》,约定王某将“养胃山药疙瘩汤”在内的3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侯某。侯某在全球范围内,有权对合同签署之前已发生或在合同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行为,以侯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维权收益。后某公司出具《文件摘要》,载明数据存证内容。
另查明,贵州省版权局于2025年7月11日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5-G-01717034,作品/制品名称:养胃山药疙瘩汤,作品类别:摄影作品,作者王某,著作权人侯某,创作完成日期2025年2月25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25年2月25日。
还查明,2025年6月21日,某幼儿园在某甲平台公众号“某幼儿园”上发布《【舌尖上的县幼】第十八周食谱》一文,文中使用的其中一幅配图与黔作登字-2025-G-01717034号《养胃山药疙瘩汤》画面主要内容、色彩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侯某向法庭提交的某乙平台截图1张、某乙平台认证信息截图1张、视频1段、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图片著作权买断合同》打印件1份、文件摘要1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张、贵州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展示页复印件1份、电子数据取证证书1张、某甲平台公众号“某幼儿园”《【舌尖上的县幼】第十八周食谱》截图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侯某提交的原图1张、图片信息1张、修饰后的图片1张,形式不规范,本院不予确认。某幼儿园向法庭提交的豆包生成记录截图1张,因截图中未显示生成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图片内容买断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确认侯某通过继受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就《图片内容买断合同》签署之前已发生或在合同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行为,以侯某的名义起诉并获得维权收益。某幼儿园认为案涉图片系其在豆包上生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在某幼儿园未能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侯某对案涉图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某幼儿园的辩称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本案中,某幼儿园辩称其系公益性事业单位,案涉图片用于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每周食谱公示,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公益性行为。但是,幼儿园公示食谱是为了让家长及公众了解幼儿在园的真实饮食情况,某幼儿园使用案涉作品代替当日饮食真实情况进行食谱公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使用案涉作品时未标注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另外,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属于其履行幼儿生活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某幼儿园在公众号中公示食谱的行为亦为其履行幼儿生活保障义务的延伸,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内容,故对某幼儿园的辩称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025年6月21日,某幼儿园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甲平台公众号上发布的《【舌尖上的县幼】第十八周食谱》一文中使用了案涉作品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侯某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幼儿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某幼儿园的违法所得、该权利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某幼儿园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幼儿园向侯某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幼儿园立即停止对侯某黔作登字-2025-G-01717034号摄影作品《养胃山药疙瘩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立即删除某甲平台公众号“某幼儿园”中使用的黔作登字-2025-G-01717034号摄影作品《养胃山药疙瘩汤》;
二、某幼儿园向侯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婷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