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5 0:00:00

上海某公司、东莞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6)粤1971民初19557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胤贤,广东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栢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将其享有著作权的5幅美术作品在先发表于其运营的千图网(http://58pic.com,并迅速获得较高的浏览量和下载量。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某平台公众号“Club”的多篇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权利作品,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故原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其为案涉作品的权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合作协议》中仅有原告声称的创作者名字,而非创作者本人的电子签名,《合作协议》法律效力存疑;原告未提供案涉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本身也存在大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对案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原告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证据显示创作者陈某在上传案涉作品时并未与原告签约,原告提交的存证内容均未显示被告推文阅读量,案涉作品的存证主体并非原告,因此,原告提供的取证内容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3.即便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低,且原告起诉前已主动注销案涉某平台公众号,被告某平台公众号受众群体为公司自身员工,推文传播范围小,阅读量低。原告称诉前联系过被告解决纠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并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4.原告索赔金额明显过高,计算依据不成立。《原告官网登录界面截图》显示客户端有权享受“每日1次免费下载”且“有版权、可商用”,办理“基础版会员”的年费仅为799元,权限已包括“商用授权(线上全用途)”。即便被告正常办理会员后再使用案涉作品,也仅需承担799元的费用成本。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千图网”(网址:https://58pic.com/)的经营者。

2022728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陈某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陈某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传至原告网站原创会员的千图网ID15146015),原告即享有该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作品独立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2728日起至2023728日止,并约定相关作品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永久归属于原告,不受协议合作期限的影响。

2022101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黄某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黄某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传至原告网站原创会员的千图网ID20201760),原告即享有该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作品独立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21019日起至20231019日止,并约定相关作品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永久归属于原告,不受协议合作期限的影响。

20231022日,原告与案外人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唐某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唐某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传至原告网站原创会员的千图网ID23866863),原告即享有该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作品独立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31022日起至20241021日止,并约定相关作品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永久归属于原告,不受协议合作期限的影响。

202179日,原告与案外人路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路某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素材、模板等),路某创作完成的作品上传至原告网站原创会员的千图网ID18366938),原告即享有该ID项下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作品独立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179日起至202279日止,并约定相关作品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永久归属于原告,不受协议合作期限的影响。

原告提交的千图网相关页面显示,ID号为15146015(真实姓名:陈某)的用户于2023410日将涉案作品《简约51五一劳动节创意风格借势节日海报》上传至千图网,该作品的付费限制为企业商用、于2023312日将涉案作品《简约清明节教育培训借势海报》上传至千图网,该作品的付费限制为企业商用;ID号为20201760(真实姓名:黄某)的用户于2023922日将涉案作品《卡通手绘拟人龙新年龙年ip舞龙》上传至千图网,该作品的付费限制为免费;ID号为23866863(真实姓名:唐某)的用户于202413日将涉案作品《中国风新年新春春节龙年节日祝福海报》上传至千图网,该作品的付费限制为免费;ID号为18366938(真实姓名:路某)的用户于202248日将涉案作品《创意蓝色渐变商务风五一劳动节手机海报》上传至千图网,该作品的付费限制为企业商用。

据原告提交的《数字内容存证证明》显示,被告系某平台公众号Club”运营管理方。“Club”某平台公众号于202451日发布了标题为《五一|致敬每一位努力奋斗的劳动者》的文章;于2024218日发布了标题为《开工大吉|恭喜发财》的文章;于202429日发布了标题为《新年快乐|龙舞春来,鲤跃芯动》的文章;于202351日发布了标题为《五一|致敬每一位奋斗的劳动者》的文章;于202345日发布了标题为《清明》的文章。上述文章分别使用了涉案五幅美术作品作为配图,且未标注作者或出处。某平台公众号“Club”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已经注销账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某平台公众号使用案涉被诉图片,侵犯了案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主张的作品以节日为设计主题,在线条、色彩和构图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作品底稿、发表网页截图、合作协议等,证实原告经协议取得案涉五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比对,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某平台公众号Club”发布的涉案5幅文章配图与原告案涉美术作品均相同或近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某平台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会员收取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丹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