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1425民初3681号
原告:马某,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迈新,上海中联(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迈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为雇佣关系,被告受雇与原告,向原告提供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的劳务。双方按次数结算劳务费,并且每次运货原告均与被告商定是否有时间后再安排其送货。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两次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具体如下:2023年12月15号在江阴周西路48号,造成停车场大门和围墙全都损坏;2024年1月16日在周某焊车时倒车把路边路灯杆子撞坏。原告为赔付上述两笔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20100元,后保险赔付了5200元,至此原告还产生财产损失14900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的货车无任何质量问题,并且发生事故时车辆亦未有任何载货等违规行为,均是空车且在门口路口等车速较慢的驾驶情况,也未有第三者介入。被告作为熟练掌握大货车驾驶技能的驾驶员,应对自己的重大过失产生的财产损失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并非个人雇佣关系,答辩人此前因劳动报酬纠纷,以某公司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24)苏0281民初12302号。被答辩人马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协商并与答辩人达成和解,足以证实:答辩人系与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运输业务、车辆安排、工作指派均为公司经营行为,并非与被答辩人个人形成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起诉答辩人追偿,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撤诉系基于被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的承诺,双方就劳动争议已一次性了结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答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与答辩人协商,承诺支付18000元拖欠工资,作为答辩人撤回起诉、一次性了结争议的条件。答辩人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按约定撤回了起诉。现被答辩人已按和解约定结清工资,说明双方对用工关系、劳动报酬均无争议,进一步印证了答辩人系与公司建立用工关系,而非与被答辩人个人形成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了结后,又以个人名义起诉答辩人,违背了双方此前一次性了结争议的初衷,也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对案涉两次事故均无故意、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灯杆碰撞事故:事故发生于低速倒车过程中,路灯杆处于货车天然视觉盲区,属于车辆固有视野缺陷导致的意外。答辩人已尽到谨慎驾驶、低速观察的基本注意义务,不存在违规操作、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行为。停车场围墙碰撞事故:事故发生时持续下雨、视线模糊、地面湿滑,加之原告指定作业的停车场场地狭窄、转弯半径不足,客观作业环境存在明显风险。该事故系恶劣天气与场地局限共同造成的意外,并非答辩人驾驶不当、操作过错导致。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关系中,只有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才可追偿。本案两次事故均属于运输行业正常经营风险、客观环境风险,属于一般作业意外,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四、车辆保险由原告自行购买,保险不足产生的差额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自主决定投保额度,答辩人从未参与,也无任何选择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经营受益人,负有足额投保、充分覆盖运营风险的全部义务。本案中保险理赔金额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的差额部分,是因原告自身投保不足、风险保障不到位造成,属于原告自身经营管理过错,该部分损失差额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雇员。五、本案损失属于雇主经营风险,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运营收益、运输业务利润、车辆权属、保险权益全部归原告及其公司所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意外损耗、第三方财产损失,均属于雇主固有经营风险,依法不应转嫁给底层务工人员。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无任何重大过失,且本案差额损失是原告保险投保不足导致,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工作,2023年12月15号在江阴周西路48号,造成停车场大门和围墙全都埙坏;2024年1月16日在周某焊车时倒车把路边路灯杆子撞坏。原告为赔付上述两笔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20100元,后保险公司赔付了52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其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驾驶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和特定的财产权益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其劳务行为受雇主的支配和约束,直接为雇主服务,让雇主受益,雇主在受益的同时应当承担雇员提供劳务时产生的一般风险,但当雇员存在故意损害时,雇员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时雇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享有从雇主除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正常的驾车中撞到两侧的东西,并不能证明期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仅仅是从一起单方事故而无他人责任的角度出发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其应承担的雇员责任大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臻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慧芝
书记员侯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