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27民初443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李某乙,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李某丙,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李某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4日、202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通行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责任田位于本村西湖窝地,在承包地西边历史上原有一条南北方向的生产路,2017年被告在路上栽种了果树,导致农机无法通行,造成原告生产出现诸多困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试图与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根本不听相关组织的劝告,一意孤行,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丁辩称,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李某丁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李某丁并非涉案土地、树木的实际权利人。涉案争议土地上的白杨树及相关土地权属实际归属于被告李某戊所有,答辩人李某丁只经营管理,亦未实施任何种植或维护行为,与涉案树木及土地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因对涉案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亦未实施原告起诉的行为,与本案争议无直接法律关系,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戊辩称,1.原告李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某甲虽为案涉土地原承包人,但其已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李某丙,实际耕种人及用益物权人应为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未实际参与土地耕种,与本案争议的相邻妨害问题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三原告不具备共同原告资格。三原告各自承包的地块虽相邻,但系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其主张的妨害事实分别针对各自承包地,诉讼标的并非共同或同一种类需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共同诉讼需以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且经法院同意为前提,本案三原告系独立个体,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即使能合并也是按每个独立案件的合并,而不是在诉讼时作为共同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当。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李某戊在路上栽种了果树,与事实不符,该果树是栽种在基本农田中。该路是在8年前搭建的桥梁供原告通行,非原告所述属于历史路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三原告均从案涉道路通行,且通行的草场并非李某丁享有,不存在地役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仅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说明,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回函》1份,证实:原、被告因6.86亩地确权发生纠纷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回函提到的亩数,没有提交原始档案、测量依据及扩大的方位。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证明书》1份,证明人那万福、那某、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潘某系七家地村当年的村干部及被告的邻居,均证实在案涉集体草场上有8米宽的机耕通道,是专供三原告使用的通道,2017年被李某丁私自占有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书内容由一人书写后,下面所有人签字都是同一个字迹,并非本人书写,不能说明系上述签字人员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木萨尔县不动产权证书》1份,拟证实:涉案房屋周围的蓝莓树和周围耕地、草地的白杨树是被告李某戊所有,和被告李某丁无关,本案李某丁主体不适格。该不动产权证书明确登记的宗地面积为2,468.5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800平方米,建筑面积234.48平方米,根据宗地图四周的GPS定位涉案草地上有明确规定,有使用权,也属于李某戊的权利范围。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李某戊还小,不动产办理时间是2021年,侵权行为已发生。宗地面积与本案占路没关系。宅基地合法性质疑,宅基地统一标准是800平方米,该宗地面积超过宅基地标准。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被告称林地或宅基地归被告李某戊所有,李某戊未出生时李某丁就拥有该宅基地,发生侵权行为时,是被告李某丁栽植的树木,办证是在被告李某戊名下。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戊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2.视频1份,拟证实:围栏是严格设置在自己农田里,且案涉道路是可以通行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真实反映被告占有集体草场,违法设置栅栏,占有三原告的机耕通道。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某、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七家地村民小组制作笔录1份。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三位询问人应当出庭。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中行政机关陈述“集体所有”说法不认可,依被告李某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可正式,宅基地800平方米,整体所有权、使用权面积为2400多平方米,宗地图显示案涉草场属于该不动产登记证的面积,故对笔录中陈述的集体所有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三原告的耕地位于被告李某戊的宅基地及果林东侧,且自南向北耕地属于案外人王某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述耕地案外人王某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自南面通行,原告李某丙自被告李某戊宅基地东侧通行。后原告李某甲为了便于直入其耕地,多次找某、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大有镇大有村七家地村民小组要求解决直入其耕地的问题,要求从原告李某丙通行的桥往南搭建一座桥。经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丁协调,2018年在现靠近被告李某戊名下果林处为原告李某甲搭建一座直接通至其耕地的简易桥梁。2023年起,原告李某甲以新搭建的桥梁大型机械无法通行为由,多次找某,经某、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七家地村民小组、大有镇司法所多次赴现场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戊与被告李某丁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25日位于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大有村七家地村宅基地确权在被告李某戊名下,由被告李某丁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立案案由“排除妨害纠纷”应予修正。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提出的通行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经查涉案争议的桥梁并非三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即便案涉桥梁无法通行,三原告所在耕地西、南均可通行,经本院与某、大有镇大有村民委员会、大有镇司法所干部多次赴现场协商通行方案,三原告均不同意通行路线,且从2026年5月20日现场情况来看,三原告均已完成农作物种植作业,且案涉桥梁及道路均处于可通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了其道路通行权并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提出对案涉耕地因白杨树造成减产问题要求另案起诉,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丹
审 判 员 阿依提加玛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花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 锦 文
书 记 员 陈 国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