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2 0:00:00

杨某、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2026)鲁1728民初2388

原告:杨某,女,19834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魏某,男,19897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4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共计693元,事故导致停运5天,停运损失1,500元,两项共计2,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6127日晚上21:57,原告接到被告魏某跟他朋友从某医院西2门到男士保健足浴会馆的网约车订单,被告魏某落座副驾驶座,途径青云阁魏某将一瓶饮料打翻,饮料直接灌入换挡面板,换挡面板里面是不防水的电路控制板,被告魏某出口脏话骂人,原告选择了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取证后,要求原告去4S店检修,以4S店的检测结果、维修清单为准,让对方赔偿,原告同意了。结果被告不认同,拒不赔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魏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饮料是被告的,当时放在挂挡面板上。但事发当时饮料不是被告打翻的,而是原告猛刹车惯性导致饮料洒漏,饮料洒漏以后及时用毛巾清理了,挂挡面板使用正常,没有出现损毁,但原告坚持让被告去赔偿,被告没有同意。挂挡面板是否因饮料洒漏损坏不清楚,而且原告在4S店维修多少天不清楚,原告主张五天营运损失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滴滴平台网约车司机,驾驶鲁RXXXX**比亚迪牌新能源自动挡电车,被告魏某系该车辆乘客。202612722时许,原告杨某驾驶案涉车辆搭载被告魏某行驶至山东省东明县振东路银座康城北区南门时,被告将其持有的“维他命水”饮料放置于车辆换挡面板附近,后饮料倾倒,液体洒入车辆换挡面板区域。因赔偿问题,杨某遂报警,东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被告魏某供述“将手中一瓶维他命水不小心撒到了车辆档把附近”。事发次日(2026128日),杨某将车辆送至某公司检查,杨某称,维修店询问其是否需要拖车,杨某称目前还能够行驶,于是杨某遵循维修店嘱咐尽量小心慢速行驶至该店维修。该店出具的维修检测单载明:“车辆故障描述:换挡面板进水;车辆诊断结果:换挡面板进水,须更换;维修建议:须更换换挡面板,并清理副仪表板”,因需订货及安排维修,车辆未能当场修复,杨某将车辆留置于维修店。202621日,维修店完成维修并通知原告取车,该店出具的结算单及电子发票显示:维修项目为“更换换挡操纵机构面板总成”,材料费645元,工时费48元,共计693元,维修期间为5天(2026128日送修至202621日取车离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将其持有的饮料放置于车辆换挡操作区域,该行为本身已增加液体意外倾洒的风险,其未能妥善保管,致饮料倾洒并渗入换挡面板内部,直接导致面板因进水而损坏。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亦明确记载魏某自认“不小心撒到了档把附近”。魏某辩称系原告猛刹车导致饮料洒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中的供述不符。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能反映事发现场双方协商情况,无法证明刹车导致饮料洒漏的主张,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的合理损失为:1.维修费。根据维修结算单和电子票据为693元。2.营运损失。杨某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其证件,案涉车辆系在合法营运期间,因损坏造成无法营运,其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虽非交通事故,但可以参照该规则。原告车辆虽在事发后可缓慢行驶,但换挡面板作为直接影响车辆操控安全的核心部件,其进水后存在电路短路、挡位误触等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基于安全考虑不再继续营运,并将车辆送交专业维修店检修,系合理且必要的处置行为。被告辩称车辆的换挡面板没有损坏,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仍能驾驶,忽视了营运车辆对安全性的要求及行业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0/天,但未提供收入流水,因此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山东省202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2,287元,其日营运收入为62,287元÷365天≈171/天。其停运损失由此计算为171/天×5=855元。综上,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维修费693+停运损失855=1,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某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548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魏某负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逯鸣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佳

书记员李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