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04民初12285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周某,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韩某,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郑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周某、韩某、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某、郑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周某、韩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周某、韩某、郑某系淮安市淮阴区垂直邻居,与四被告公用一根排水主管。由于原告在外务工不经常在家居住,2024年9月原告回家发现从厨房下水管处溢出的污水致使满屋污垢,厨房、卧室的进户门以及墙壁、沙发、衣橱等均被污水浸泡损毁,涉案房屋内财产遭受很大损失。原告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造成的损害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特具此状,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靳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韩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但经谈话称其房屋在2024年3月后一直空置,考虑到安全问题,其将水闸、电闸关闭,所以原告主张与其无关。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卜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原告王某系卜某的公公。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在外务工,并未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称,其于2024年9月某日返家后发现厨房下水管道处溢水,造成房屋地面产生污垢,房屋内墙壁、橱柜、沙发、门框均遭到污水浸泡产生损失。就损失数额,原告仅提供了财产损害的照片一组,且明确表示不进行财产损失数额的鉴定。
原告曾于2024年12月6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靳某、周某、韩某、郑某及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陶闸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案涉房屋损失20000元。后原告于2025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4)苏0804民初9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另,2026年1月12日经本院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其称厨房管道发生漏水后,原告找到村书记,村书记找人给原告家里疏通管道,听说是因为厨房下水道油污太多造成的堵塞。后本院于2026年5月8日再次询问原告管道堵塞原因,原告称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直观反映其房屋内财产发生损害,但未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害的具体成因,也无法证明系各被告不当使用共用排水管道等过错行为所致,故本案不足以认定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亦无法建立被告使用管道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就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且拒绝司法鉴定,仅凭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案侵权因果关系、侵权过错、具体损失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楼下业主靳某未通知其溢水问题,并切断自家管道与主管道连接,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靳某并无法定的通知义务,且其并未封堵共用管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上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