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8 0:00:00

陈某、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05民初4113

原告:陈某,男,197212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某,男,19729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司与被告杨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4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1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两天的车辆误工费12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项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6211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新AXXX**,XXX车辆停放在南湖花苑小区内。监控录像显示,截至2026216日事发前,车辆车身完好,无任何碰撞痕迹(警方调取监控证据)。警方调取监控时发现,被告一杨某在该停车区放烟花爆竹时不慎将停放在涉案车辆旁边的美团外卖电动车碰倒。电动车倒在宝马车辆左前轮处,其餐箱剐擦到原告车辆左前轮叶子板处,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车辆保管人达某(女)发现车辆受损后报警,经过警务站以及某队的调监控等方式寻找下才找到被告人,案发当日达某与被告一杨某进行电话沟通时,被告一曾多次明确承认其行为导致车辆受损,并主动表示愿意赔偿,然而事后被告一又变卦不承认电动车砸到宝马汽车,拒不承认、拒绝赔偿,其行为前后矛盾,显属推卸责任。20252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六道湾派出所,将双方约至派出所进行矛盾纠纷化解。因双方未达成和解,派出所已告知当事人前往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处理。经调取监控视频,(警方调取视频证据)事发时被告一在车辆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二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制止被告一的燃放行为,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区管理疏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在物业小区楼下碰到了一辆摩托车,但摩托车实际未碰触到停放的被告宝马车辆,有视频监控为证,事实非常清楚。碰撞痕迹和摩托车倒下去痕迹是不相符的,车辆的划痕是一个锐器划伤的,三角形,快递车的后备箱可能不会造成类似痕迹。再一个,碰触的痕迹,离摩托车倒下的位置非常远,完全可以看清楚,没有触碰到。因为车是斜着放的,只可能圆角会碰触到,但是事实证明,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摩托车未碰触到某车,因此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也调取小区鉴定回放,发现确实没有碰到案涉车辆,当时被告也认为是没有碰到,但原告打电话说碰到了,被告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想的给个200元,但是不意味着承认摩托车碰到案涉车辆。且案涉车辆受损痕迹离碰撞车倒下位置很远,故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车辆在小区内受损的事实表示遗憾,但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更不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车辆受损并非因燃放烟花爆竹直接导致,被告一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不慎将停放在涉案车辆旁边的美团外卖电动车碰倒,电动车倒在宝马车辆左前轮处,其餐箱是否剐擦到原告车辆左前轮叶子板处,由法院裁判,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无法也不可能对每一业主的瞬时个人行为进行实时现场控制。答辩人已履行日常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答辩人在小区内已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并在节假日期间通过公告、某平台群等方式多次提醒业主注意安全事项,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一般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疏于管理或未设置任何警示的行为。答辩人无权限“制止”业主的个人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无执法权,无法强制制止业主在小区内的每一个瞬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及时制止”被告一的行为,超出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职责范围。答辩人作为小区“管理者”,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疏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属于该条规定的“管理者”,已通过在小区内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发布节假日公告等方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存在管理疏漏或未设置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管理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一不慎碰倒电动车,是否有因果关系,由法院裁判。但该行为具有突发性、瞬时性,并非因答辩人未清理易燃物、消防设施故障、监控缺失等持续性管理问题所引发。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管理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修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或定损报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必要性及关联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元、修车两天误工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租车合同、付款凭证、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及合理性。车辆折旧费1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财产侵权仅赔偿直接、实际发生的损失。车辆折旧费、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物业服务企业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一的个人过失行为所致,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诉讼请求第5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车牌号为新AXXX**某车辆停放在南湖花苑小区内,2026216日,杨某在放烟花爆竹时不慎将停放在涉案车辆旁边的美团外卖电动车撞到,电动车倒在某车辆左前轮叶子板区域,事后该部位出现明显刮擦痕迹。

高新区某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电子发票,载明新AXXX**车辆汽车贴膜、无痕修复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电动车倒下的方向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的位置关系分析:监控录像显示,电动车被碰到后,其餐箱一侧径直倒向原告车辆左前轮方向,而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恰恰位于左前轮叶子板处,位置高度吻合,被告杨某虽辩称,未碰触、痕迹不符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均属个人主观推测,缺乏客观依据,故其抗辩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碰到电动车的行为与原告车辆左前叶子板处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800元,有正规的维修发票为证,维修项目与受损部位相符,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且本案并非为人身损害案件,故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车辆可经专业维修后,车辆使用性能、安全性及外观可恢复至受损状态前,轻微事故对车辆整体价值的减损不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在小区内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并通过公告、某平台群等方式履行节假日安全提醒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物业公司管理疏漏且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维修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55.2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合日古丽伊斯马伊力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