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0723民初1178号
原告: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徐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原告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某、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大棚承包费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LPR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承包扶贫大棚11栋,承包费为20000元,2025年承包费被告因暂时无钱支付,于2025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支付,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郭某辩称,2025年我给赵某育甜瓜苗,当时口头承诺给我夫妻二人工钱,但一直没给。2025年我确实承包了村里的大棚,但因为赵某没有给我夫妻二人结育苗工钱,我没有钱支付大棚钱,2025年我承包的大棚种瓜又赔钱了,所以没钱给。村委会提交的欠据是赵某强迫我写的,而且我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我不写就不让我离开,当时赵某趴在我车前面,我不写就不让我离开,我报警了。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向余字乡党委和纪检部门反映了,但是至今还没有答复。
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与徐某于2025年承包某村民委员会扶贫大棚11栋,约定承包费为20000元。某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将案涉11栋大棚交由郭某、徐某经营管理。郭某于2025年9月27日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20000元,欠某村扶贫大棚承包费11栋2025年,欠款人郭某”。郭某、徐某至今未向某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郭某、徐某于2025年承包某村民委员会扶贫大棚,并实际进行经营管理,郭某、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某村民委员会已按约定于2025年将案涉大棚交付郭某、徐某经营管理,郭某于2025年9月27日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20000元承包费的欠据,双方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欠据未写明给付时间,某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请求郭某、徐某给付承包费。为此,某村民委员会于2026年5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郭某、徐某至今未按约定向某村民委员会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故某村民委员会请求郭某、徐某支付承包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抗辩赵某欠其工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某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0000元,并自202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6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郭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乔永恒
书 记 员 潘佳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