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0 0:00:00

张某、广州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6)粤1971民初17394

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2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车辆动力电池拆解维修而导致车辆价值贬损值10445元,并向原告支付机动车鉴定评估费用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通勤费568.38元及误工费142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被告的充电站充电,因其设备问题导致短路受损,事故发生在车辆静止充电状态下,非交通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费,原告为此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存在价值贬损104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产生通勤费用568.38元,并因处理事故及配合维修导致误工损失1425.28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害后果,被告虽已支付维修费用,但未赔偿车辆价值贬损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确认其充电站技术原因导致原告车辆短路,但否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费用合理,认为车辆已修复并可正常行驶,未对车架、底盘造成不可逆损伤,仅更换的继电器与保险丝属保护性部件,不影响电池包核心性能,且维修费用已由被告厂家保险支付。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车辆贬损费用。被告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通勤费568.38元及误工费1425.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名下极氪牌,型号为7X,车牌为粤BXXXX**的新能源电车在被告运营的充电站充电时发生短路故障而受损,被告当庭确认该事故系其充电站设备技术原因所致。事故发生在车辆静止充电状态下,非因交通事故引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其厂家保险全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维修内容涉及继电器与保险丝等保护性部件的更换,车辆现已修复并恢复正常使用;原告为确定车辆因事故所致的价值贬损,委托广东一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251127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案涉车辆因动力电池拆解维修而导致价值贬损为104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不予确认,主张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产生通勤费用568.38元,并因配合事故处理及维修事宜导致误工损失1425.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充电故障及维修记录、协商检测评估机构及评估费用、《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通勤费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贬损费用、评估费用依据是否充分。本院分析如下: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确认其充电站设备因技术原因导致原告车辆在静止充电状态下发生短路故障,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发,被告对事故成因无异议,其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过错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案涉车辆已恢复使用功能,被告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通勤费568.38元及误工费1425.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价值贬损费用,案涉车辆因被告导致的直接损失,已通过更换零部件、支付维修费的方式得到了弥补,车辆的使用功能已恢复正常,原告未能举证案涉车辆的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足以作为认定贬值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诉请鉴定评估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通勤费568.38元及误工费142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5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9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迳付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邵聪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