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2 0:00:00

谭某、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2026)新0402民初1653

原告:谭某,女,19777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告: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某,男,1983831日出生,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4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修理费11,4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1,72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6310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服务的吐鲁番市某饭店地下车库内,因地下车库道路排水沟焊接边框格栅盖板有损坏,被告未维修,导致原告驾驶车辆路过排水沟时,被盖板上的三角铁直接插入车辆底盘、油箱等,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当即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经理表示让原告联系维修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一箱油,维修公司出具报价单后,被告公司经理表示回去后给法定代表人汇报,之后表示不同意赔偿,因车辆维修产生交通费260元,原告通过第三方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但均无果,原告无奈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原因不认可。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物业公司无关。首先排水沟井盖从视频看是好的,是原告的车压过去,下车查看后再次启动车辆、倒车前进,反复两三次把井盖压坏了,导致排水井盖的边框格盖板凸出来戳穿油箱。赔偿金额不认可,赔偿的金额针对油箱损坏,后保险杠更换与本次油箱损坏无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答辩人认可的赔偿金额为1,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6310日,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吐鲁番市某饭店地下车库内。原告驾驶该车辆经过地下车库道路排水沟时,被盖板上的三角铁插入车辆底盘、油箱,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随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联系维修公司进行维修。2026323日,某汽车维修中心向原告出具电子发票一张,显示项目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油箱1个、*交通运输设备*碳罐1个、*交通运输设备*油箱下护板1个、*交通运输设备*碳罐下护板1个、*交通运输设备*后刹车铁管L1根、*交通运输设备*后刹车铁管R1根、*交通运输设备*废气管1个、*交通运输设备*优科豪马轮胎1条、*交通运输设备*刹车油2瓶、*交通运输设备*后保险杠1个、*劳务*抬油箱1次、*劳务*更换后刹车铁管1次、*劳务*车身修复焊接1次、*劳务*更换后保险杠1次、*劳务*拖车费1次”。案涉车辆定损时,原告及被告物业经理均在现场,且对定损金额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某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电话陈述并向原告发送某平台信息:“当时我到现场看的车,物业的两个小伙子也在现场,有两根三角铁插进去了车没有办法动,有一根是发动机下方开始从前插进去的毁坏了下护板、碳罐,另外一根是后排座椅下方从前往后插进去的把油箱破坏了”“当时物业和车主协调好的,物业要赔偿,然后我用钢锯切掉了一半,前面的拔出来之后把车挪出来了”。

另查明,案涉地下停车场排水沟盖板属于停车场公共附属设施,被告未及时发现盖板松动的安全隐患,亦未在隐患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围挡防护措施。事发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地下车库排水沟已由被告进行维修整改,铺设了铁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现场照片、现场的视频光盘、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停车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性地下停车场的专业管理人,通过提供停车管理服务获取收益,依法负有对停车场场地、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检修、隐患排查、安全警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排水沟盖板翘起属于可预见、可排查、可整改的常规设施安全隐患,被告疏于管理,未履行设施维护义务,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识,直接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停车场内正常合规驾驶,已尽到普通驾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自行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460元,有维修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其中交通运输设备*后保险杠1个,金额为1,910.89元;*劳务*更换保险杠1次,金额为118.81元;被告提出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以扣减,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9,430.3元,金额真实、合理,系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停车场属于封闭式管理区域,场地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归属于管理人,不能将设施隐患导致的损害风险转嫁至通行车主;其二,现场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损坏系排水沟盖板翘起引起,设施隐患客观存在;其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除更换保险杠以外的)不合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未尽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车辆维修损失9,430.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吐鲁番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元,由原告谭某负担9.2元。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