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4/20 0:00:00

王某甲、某公司、单某船舶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

2026)鲁72民初557

原告:王某甲,男,195712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尹格庄村2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19593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单某、第三人某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3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与被告单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鲁某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鲁某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26119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鲁某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出售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船舶以及随船的设备、仪器、属具作价900万元。合同约定2026210日在约定的石岛码头交船,交船时证书以及随船设备、属具一并交付。同时双方还约定2026310日之前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协调第三人配合原告将船舶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本人以及通过关联方按约定如数支付了购船款900万元,双方于2026210日在石岛码头进行了船舶交接。现船舶已由原告占有。但是,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至,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单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认可涉案渔船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认可涉案渔船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渔船买卖合同、渔船交接证明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船挂靠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代付款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均为钢质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鲁)船登(权)(2024HY-200797、(鲁)船登(权)(2024HY-200798。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所有权证书登记日期为202485日。

20207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被挂靠方)与被告单某作为乙方(挂靠方)签订渔船挂靠协议,约定:“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为经营方便挂靠在甲方名下,双方确认渔船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26119日,原告王某甲(乙方)与被告单某(甲方)签订了渔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本交易合同。“鲁某渔60109/60110”目前登记在协议外第三方某公司某公司名下,但甲方确认拥有本合同下该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没有依附任何由船舶优先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保证清偿的债务,或任何其他债务纠纷,甲方确认该标的物不在光船租约下;该标的物转让价格总计900万元;转移登记时间:于2026310日由甲方配合将协议所涉船舶自挂靠公司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自本协议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船款400万元,2026年春节前(2026215日之前)且在船舶交接之后乙方将剩余购船款500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该船主机和该船身份标签和该船通讯设备齐全,并且与该船相符,同时甲方保证该船船体无触礁,船舶无重大触碰,如发现船舶存在上述问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追加甲方违约责任,随船主要设备、仪器和物资:网具和冻盘、通导设备;交接日期:2026210日,交接地点:石岛港口,甲方应在交接日期前及时将船舶移至交接地点,并通知乙方接收船舶。甲方按该船验船时确认的状态交船,自然损耗除外。双方签订《渔业船舶交接证明》,交接书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该船正式移交给乙方。由于渔船挂靠某公司某公司,甲方保证不拖欠挂靠公司的挂靠费和其他费用,船舶也不存在未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甲方承诺于约定时间之前,协调挂靠方将船舶过户至乙方名下;船上物资、设备和属具一律随船转让不单独计费;该船包括船上的备品、备件等船舶物品由甲方按船舶现状移交给乙方,属于甲方专用船员的私人行李和物品等不包括在内;船舶2025年的燃油补贴款属于甲方所有,2025年及以后的燃油补贴及其他补贴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解除)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按转让价格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背其声明、保证和承诺的,另一方有权按转让价格30%的标准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或未能按约定交接日期接船,且拖延时间超过约定日期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接转让标的物(含法定移交和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到的全部船价款同时加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转让价格3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61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范某账户转账支付2笔购船款,共计4000000元;2026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单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购船款1750000元;202626日,原告通过谷某向被告指定的单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购船款250000元;2026210日,原告通过王某乙向被告指定的单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购船款3000000元。2026210日,原被告签订了渔船交接证明书,确认双方已完成案涉船舶的交接。因双方未能办理“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所有权纠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单某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船舶登记所有人某公司某公司认可,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书面渔船买卖合同后进行了购船款的给付和船舶交付,因此自“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交付时,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取得“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配合办理船舶产权过户是渔船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合同义务,应予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渔船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原告主张确认“鲁某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两条渔船的过户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为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被告单某依法协助原告王某甲王某甲办理“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的船舶产权过户手续;

三、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鲁某渔60109/60110”渔船的船舶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某、第三人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曲燕军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