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1 0:00:00

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6)沪02民终3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18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801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844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民初4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3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陈某甲、陈某乙房屋漏水系水管老化爆裂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事发后,及时修复了水管,刘某提出补偿陈某甲、陈某乙5,000元损失(实际已经支付了3,500元)。但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补偿40,000元。因为和刘某的补偿方案相差太大,无法达成一致。从一审鉴定结果来看,陈某甲、陈某乙实际损失并没有二人要求赔偿的大。刘某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一开始就有恶意敲诈刘某补偿费的意图,明知损失不大,却不接受刘某补偿建议,还要求坚持鉴定并产生不必要的大额鉴定费。因此鉴定费不应由刘某一方全部承担,相反应由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全部承担,否则会助长一方因恶意鉴定导致另一方被动受损。

陈某甲、陈某乙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陈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修复本市静安区北宝兴路6189601室厨房地面的防水层;2.要求刘某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7,097.55元;3.要求刘某赔偿因修复损失部位期间的住宿费3,500元;4.要求刘某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因漏水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5.要求刘某赔偿律师费12,000元;6.鉴定费20,000元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陈某乙系本市静安区北宝兴路6189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的产权人,刘某及案外人刘某乙系同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房屋)产权人。20236月起,501室房屋卫生间顶面、厨房西北角顶面、厨房东北角顶面等出现渗漏水情况。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陈某甲、陈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公司对501室房屋渗漏水的原因、损失范围、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等进行鉴定。20259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501室房屋多次渗漏水系楼上601室房屋水龙头漏水、管道漏水、防水层失效所致。2、涉案501室房屋部分区域存在吊顶、门套、涂料、吊柜等室内装修受损情况。3、涉案501室房屋渗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为7,097.55元,修复工期约为7天”。

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涉案501室房屋前期共发生过5次渗漏,楼上601室进行对应的维修处理后各次渗漏水情况均已得到解决,至鉴定当日501室未发现新的渗漏情况,可判断涉案501室房屋多次渗漏水系楼上601室房屋水龙头漏水、管道漏水、防水层失效所致......1次、第2次、第3次渗漏水还与601室房屋卫生间和厨房的防水层失效因素有关”;对601室房屋现场查看情况记载为“现场查看601室房屋室内情况,涉案601室房屋室内原暗埋供水管已废弃,使用明管排布新供水管路,现场可见601室卫生间地砖及墙砖颜色不统一,存在维修更换痕迹。现场调查得知,20243月维修时601室卫生间已重做防水层”。陈某甲、陈某乙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在诉前调解阶段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一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陈某甲、陈某乙亦撤回对刘某乙的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认。现501室房屋的渗漏经鉴定确认系601室房屋水龙头漏水、管道漏水、防水层失效所致,刘某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意见,501室房屋的渗漏原因之一系601室房屋厨房防水层失效,现陈某甲、陈某乙要求刘某修复该部位的防水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主张其产生的渗漏损失7,097.55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主张修复损失期间的住宿费,鉴定意见明确修复工期为7日,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面积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一般市场租金行情,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0,000元系陈某甲、陈某乙为查明渗漏原因,明确具体损失的支出,应由侵权人即刘某承担。至于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之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的厨房防水层;二、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类损失共计29,097.55元;三、对于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漏水原因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了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据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501室房屋的渗漏系601室房屋水龙头漏水、管道漏水、防水层失效所致。刘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管道、防水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其管理不当造成相邻方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判定刘某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类损失共计29,097.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定费系陈某甲、陈某乙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诉讼费用,由侵权过错方即刘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梅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顾嘉旻

书记员顾嘉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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