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43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超,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木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霖霄,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新疆正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福海县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某某电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鑫超、某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霖霄、某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朱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朱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推定案涉火灾由电气线路安装质量缺陷引发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福海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仅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表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或然性、推测性的结论,并非确定性认定。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消防部门的认定恰恰属于“无法查清”的情形,其“不排除”的表述并未锁定任何单一、确定的起火原因。一审判决将“不排除”等同于“确定”,直接将火灾原因归咎于电气线路故障,属对关键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其次,关于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其中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电表箱进线)检出“短路熔痕”,但并未进一步区分该熔痕系火灾前形成的“一次短路熔痕”(可能为起火原因),还是火灾高温作用下形成的“二次短路熔痕”(火灾的结果)。鉴定结论的模糊性导致其无法直接、唯一的证明电气线路短路是火灾的起因。一审判决在未对此关键科学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和明确情况下,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关于对鉴定书内容进行审查的规定,导致事实认定基础不牢。最后,朱某主张火灾系某公司施工质量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就“火灾由某公司施工电气线路质量缺陷引发”这一核心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朱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包括消防认定书和鉴定书,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偏颇,错误地将本应由朱某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嫁给某公司。火灾事故消防卷宗中发现火灾并报警的目击证人候某的证言显示:“在门口看见了电表在打火花,地下的草等已经起火了,我当时叫了邻居报警又从家里拿了灭火器,从邻居家的梯子爬上墙,我就看到电表还在打火花。我察看了家里没有人以后爬了出来,火当时已经到门口了……”卷宗中鉴定书显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熔痕均为短路熔痕。卷宗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某公司举证的16张照片及视频中,不仅有朱某所在村落电表箱维护管理使用不当的照片,也有正常使用的电表箱状态照片,一审判决对此以有较长时间差为由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该照片及视频虽与火灾发生时间存在一定间隔,但清晰呈现案涉村落电表箱标准使用状态是带锁全密封状态,电表及空开处都设有上翻盖板,在不受力状态下,电表及空开处的盖板都是密闭的。目击证人候某陈述是爬上墙后看到电表还在打火花,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被烧毁的电表箱西侧是2米多高的墙,该电表箱背对墙体安装在电线杆上,从电表箱背后看到电表在打火花意味着电表箱已经被烧烂了,火已经持续燃烧了很长时间。案涉电表箱系一审某电公司提供的抗燃阻燃的合格电表箱,在箱体密闭情形下,电火花不可能点燃箱体。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仍应对火灾承担赔偿责任,混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与财产损害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配电箱所属电力建设项目已于2024年8月7日经建设方(某乡政府)、施工方(上诉人)、监理方、设计方四方共同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至火灾发生之日(2025年5月3日)该设施已由朱某等正常使用超过270日,期间未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报告或保修请求。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交付后的设施并无日常管理、巡查和维护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一审判决以工程尚在合同约定的36个月质保期内为由,认定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系对法律关系的严重混淆。质保期是施工单位对工程自身潜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承诺期,其触发前提是发包人或使用人发现质量问题并提出保修要求。本案中,火灾发生前某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案涉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或保修请求。质保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更不能直接推定火灾即属于“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是否存在可归责于某公司的具体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火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在质保期内”即将火灾损失与某公司强行关联,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忽略了朱某自身对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存在的重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正。火灾现场勘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证实,起火点配电箱周边堆放了大量饲草等易燃物,且朱某在距离起火点仅30米处违规储存柴油。作为财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用人和管理人,朱某理应知晓在电气设施附近堆放易燃物的巨大火灾风险,其行为明显违反基本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迅速蔓延和损失扩大起到了直接的、关键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某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实质上让某公司及某乡政府、某电公司为其自身重大过失“买单”,该责任比例划分明显过轻,未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四、一审判决对朱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依据不足,部分损失缺乏合法性基础。关于财产损失466,232.26元来源于消防救援大队根据朱某单方申报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该统计表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评估鉴定报告,其制作过程未经过严格的司法审计或评估程序,也未经过某等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认可。对于其中金额较大的物品(如农机设备),未考虑合理折旧,直接以重置价值计算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所要求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原则相悖。一审判决在缺乏专业机构评估报告佐证情况下,直接采信该单方统计表作为定损依据,证据审查认定草率。关于营业损失40,000元,朱某系自然人,并非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营主体,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零散的农机服务行为,无法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合法经营性收入来源。主张经营性损失,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等于认可了无证经营的合法性,于法无据。五、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依法不能成立。由于一审判决在本案核心事实火灾原因、某公司过错、损失金额的认定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认定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严重损害了某公司合法权益。
朱某辩称,一、火灾原因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某公司原因不明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1.权威文书相互印证锁定唯一起火原因,福海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排除其他六种起火可能明确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进一步确认,起火点配电箱内的送检材料均为短路熔痕,两份专业文书均由法定机构依职权出具,直接唯一指向了某公司施工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证据链完整闭合。2.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朱某已完成举证责任,专业鉴定结论是火灾系电气线路引发,具有高度可能性。某公司仅以未区分一次二次短路,不排除等于不确定模糊质疑,未提交任何反证推翻消防认定与鉴定结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3.现场勘察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火灾现场目击证人明确陈述电表处先打火后引燃草料,与短路熔痕形成时间位置完全吻合,进一步印证火灾系某公司施工的电气线路质量缺陷直接引发。某公司认为火灾原因无法查清纯属推卸责任的不实抗辩。二、某公司施工质量缺陷是火灾原因,验收合格与质保期不能成为免责挡箭牌。1.施工过程存在根本性质量过错,案涉工程监理施工时未对入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线路安装不规范,质量管控缺失,该过错直接导致电气线路存在短路隐患,与火灾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某公司作为专业电力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质量承担终身侵权责任。2.验收合格不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仅系交付程序,不能掩盖施工环节中固有质量缺陷,更不能免除施工方因质量缺陷引发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造成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仅以验收合格主张免责于法无据。三、火灾原因在质保期内,某公司责任法定。案涉工程2024年8月竣工,合同约定36个月质保期,火灾发生于2025年5月3日,尚在质保期内。质保期是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定担保责任期间,并非接到报修才担责。某公司将质保责任曲解为合同保修义务,混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其免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公正,某公司意图转嫁自身重大过错。1.朱某过错已获充分评价。一审判决认定朱某在配电箱周边堆放易燃物、储存柴油,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朱某自行承担30%责任,已完全体现过错相抵原则。朱某仅以损失扩大担责,并非火灾引发的过错方。2.某公司系火灾主要过错方,责任比例适当,某公司施工质量缺陷是火灾直接根本的原因,过错程度最大,原因力最强,一审判决其承担40%赔偿责任完全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某公司将自身重大施工过错转嫁于朱某,主张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颠倒因果关系无视案件事实,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3.多方责任划分层次清晰,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结合发包方监管过错,某电公司巡查过错,朱某扩大损失,综合划分过错责任比例,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多方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比例划分合法合理、公平公正。4.损失数额认定合法有据,某公司质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是财产损失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福海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系法定机构依职权统计核定,有现场勘验财产凭证、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关于财产统计的法定程序,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二是营业损失系合理可得利益,依法应当支持。朱某长期以农机作业为家庭唯一收入,火灾发生于春播关键期,导致朱某丧失当期作业收入,该损失系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可得利益损失,有微信转账记录,同行业证言、季节性作业特点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支持4万元营业收入损失客观公正,于法有据。三是某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损失数额,某公司仅以无司法评估、无经营资质模糊质疑损失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虚高或非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损失认定合理,驳回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乡政府辩称,上诉状中陈述了答辩意见。1.火灾原因认定为推定或者不排除的推理,推定本案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某乡政府和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仅为新建十千付高压线路4.15公里,0.4千伏5.6公里,拆除导线3.6公里,配套三套400KVV的变电器,3台综合配电箱及附属设施,新力电线杆6个,该合同范围内及施工内容均不包含本案引发火灾的电表箱,故该电表箱的质保及管理责任,与某乡政府无关。某乡政府作为项目建设方,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且有相应机构出具鉴定结果,作为项目建设主体,可以完全合理信赖验收意见,法律并未赋予建设单位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存在质疑或相应的扩大责任,本案引发火灾的起火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某乡政府不是该火灾的适格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
某电公司辩称,某公司的上诉没有针对某电公司,案涉电表箱产权并非某电公司,根据供电行业规则,某电公司没有法定维护管理职责,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乡政府对朱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某乡政府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某乡政府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认定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进而推断某乡政府存在监管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火灾原因的唯一直接证据为福海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结论仅为“排除机械设备故障、雷击等六种起火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非对火灾原因的确定性认定,仅为“不排除”的推测性结论,并未排除其他未查明的起火可能性,不满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次,一审中某公司已抗辩案涉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火后形成),并非火灾成因,而一审判决未对该抗辩进行实质性审查,亦未结合现场其他情况对短路熔痕与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核实,径直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核心依据,属于事实认定偏差。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仅以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便推断作为发包方的某乡政府存在监管过错,缺乏事实和逻辑关联,案涉电气线路故障是否因工程施工质量导致、是否与某乡政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均未查清,该推断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侵权成立的朱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确系由案涉配电箱的电气线路质量缺陷引发,更未能证明该缺陷与某乡政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将责任强加于某乡政府。二、某乡政府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已依法全面履行了发包人及建设单位的法定职责,不存在监管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某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已依法履行项目发包的法定程序,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某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设计单位分别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某乡政府与监理人某乙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委托监理合同,将施工质量的现场监督职责合法、明确地委托给了专业监理单位。一审判决认定某乡政府“未确保原材料检测工作的落实”“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此认定完全忽视了监理单位的独立职责与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已证实,其在施工期间对原材料进场进行核查。因此,对施工过程及原材料的具体监管义务,依法应由监理单位承担,要求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某乡政府直接“确保”检测落实,混淆建设方与监理方的法定权责边界,超越某乡政府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7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方共同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某乡政府在组织四方验收合格后,方将工程交付使用,已尽到了作为建设单位最核心、最关键的质量把关义务。工程交付后,其管理、使用及日常维护职责已发生转移。一审判决以工程尚在三年质保期内为由,反推某乡政府在工程交付近九个月后仍需对非因其原因引发的火灾承担赔偿责任,此逻辑无异于让建设单位对交付后的设施承担无过错、无限期的保险责任,与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及建设工程领域责任划分的基本法理相悖。某电公司已经正式供电,案涉配电箱已接入电网并正常向某电公司缴纳电费,某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保证供电质量与设施安全,其未履行持续维护义务,与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关联,如最终确认电气线路故障为起火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是某电公司,而非某公司、某乡政府。三、朱某自身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仅判令朱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严重失衡,显失公平。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均证实,起火点位于朱某家牛圈内露天堆垛西北侧,且其长期在配电箱周边违规堆放大量饲草等易燃物,更在距离起火点仅30米处储存柴油。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财产的直接使用、管理人,理应知晓在电力设施附近大量堆放易燃物并储存危险品的极端危险性,未及时清理易燃物、未采取任何防火隔离措施,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和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损失急剧扩大的直接和决定性原因。朱某的上述重大过失,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核心原因力。一审判决仅判令朱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未充分考量其重大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划分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部分损失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直接财产损失466,232.26元,该数额仅依据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予以认定,而该统计表系基于朱某单方申报作出,部分财产无合法有效的购买凭证、付款记录,部分发票的购货人并非朱某,且一审判决未考虑财产的折旧、残值等因素,亦未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数额认定缺乏客观、科学的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关于营业损失40,000元,朱某未取得任何农机服务的经营主体资格,无营业执照,并非合法的经营主体,其主张的“营业损失”缺乏法律基础。且朱某提交的农机服务收入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经营收入及火灾与所谓“营业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考虑天气、市场、自身经营能力等影响收入的客观因素,一审判决支持40,000元营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梳理上存在重大瑕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火灾确切原因、未正确区分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法定职责、未充分考虑受害人重大过错、未对损失金额进行审慎认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某乡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辩称,一、火灾原因认定事实确凿,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火灾原因的鉴定依据是经过法定机构双重认定的,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二、某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未尽法定监管责任,委托监理验收合格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发包方某乡政府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负有最终法定监管责任,委托监理单位仅为履行监管职责的方式,而非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落实原材料检测关键环节,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承认因资金缺位未委托试验机构对入场原材料进行检测,该监管疏漏直接导致电气线路存在质量隐患,与火灾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涉工程虽经四方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仅能证明工程竣工时的表面状态无法掩盖隐蔽工程固有质量缺陷,火灾发生还在合同质量保修期,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原因导致质量工程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发包人应监管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乡政府仅以委托监理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为由主张免责,混淆建设单位的法定职责,与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无视自身监管疏漏与火灾原因的因果关系,其免责理由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匹配,某乡政府意图推卸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朱某作为农民堆放饲草、储存柴油均系春播季节农村生产生活的日常必需行为,符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客观实际,且堆放、储存行为早于案涉配电箱的安装时间,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各方过错,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朱某仅对火灾损失扩大存在疏忽过错。一审判决朱某自行承担30%责任,充分体现过错相抵原则。某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因监管疏漏未落实原材料检测,导致工程存在隐患,对火灾引发存在间接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完全匹配。四、损失数额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某乡政府否定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
某公司辩称,认可某乡政府事实和理由中关于起火原因的意见,认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及意见,认可对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认定的上诉意见。
某电公司辩称,对于起火原因、一审案涉财产损失额的意见认可。针对某乡政府对某电公司责任内容的上诉答辩如下: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某乡政府,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施工,截止2025年5月3日火灾发生之日,某乡政府未就案涉配电箱及线路与某电公司办理过任何产权移交手续,也没有将该设施录入某电公司固定资产台账,某电公司并非该案涉电气设施的产权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按照法定责任分界点确定。本案中案涉电箱的产权归属某乡政府,该事实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某电公司仅对自身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对案涉政府产权设施无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维护义务。其次,根据一审中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电力设施的电箱和电阻均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购买安装,该电力设施工程质量保证期自竣工之日起3年,案涉工程2024年6月竣工,火灾发生时仍在保修期内。若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应属施工质量缺陷范畴,理应由施工方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某乡政府作为发包方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与某电公司无关。二、某电公司已履行安全的运维责任,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某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按照国家电力供应标准履行电压输送义务,通过专业检测设备实时检测电压情况,某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压监测记录均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某电公司输送的电压均处于正常范围,不存在电压过高过低或波动异常等情形,完全符合国家电力供应的质量要求,未对案涉电箱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结合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企业仅负有输送合格电压的义务,负责某电公司自身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安全运维,涉案设施不在某电公司产权范围之内,火灾系案涉电箱线路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导致,某电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三、某电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朱某的财产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电箱安全检查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且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由自行运行维护管理,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案涉电箱系某乡政府建设并享有产权,属于用户专用供电设施,某电公司对其无法定检查义务。关于安全用电宣传义务,该义务系供电企业的一般性公益义务,而非针对特定电力设施的强制性、针对性的提示义务,且法律并未规定该宣传义务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免责前提,更不能以未充分宣传为由,推定供电企业存在过错。
某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某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及某公司、某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某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电公司对案涉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电气设施产权归属明确,某电公司无任何维护管理义务。案涉配电箱及附属线路属于某乡政府发包建设的乡村振兴电力项目,产权归属于某乡政府,截至火灾发生之日,该设施未办理任何产权移交手续,未录入某电公司固定资产台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某电公司仅对自有产权供电设施承担运维责任,对案涉政府产权设施无法定或约定维护义务,一审判决突破产权归属原则认定某电公司负有运维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某电公司“未充分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属于主观推定过错。2.一审判决混淆“安全检查义务”的法定范围,电力行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供电企业需对非自有产权的用户电力设施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某电公司无义务对朱某私人域内的设施隐患进行排查,该义务应由设施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以消防救援大队的统计结果认定朱某直接财产损失,属于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消防救援大队并非法定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其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不具有民事赔偿数额的法定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的职责是统计火灾损失,而非评估损失价值,其无价格评估资质,所作统计仅为行政调查参考,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数额依据。朱某主张的466,232.26元财产损失系单方申报,部分财产无合法有效的购买凭证、产权证明,且未考虑财产折旧、残值等因素,朱某亦未申请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消防部门的统计结果,违反民事案件损失数额需经专业评估的证据规则。一审判决支持朱某40,000元营业损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朱某未取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其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无明确的交易用途佐证,无法证明系农机作业收入;且春播季的农机作业收入受天气、市场需求、作业量等多种因素影响,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变量,仅以同类从业者收入推定朱某的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三、朱某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30%责任,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朱某在配电箱附近违规堆放大量饲草等易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不得在电力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规定,为火灾发生及蔓延提供了直接条件,是火灾发生的重要诱因。朱某在居住区域内违规储存柴油(危险化学品),未设置专用储存仓库、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柴油的燃烧直接加剧火势蔓延,扩大损失范围,是造成损失惨重的决定性因素。朱某作为案涉设施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基本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远大于某电公司,一审判决对其责任比例认定过低,未充分考量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关于电器设施主体以上诉状的意见和针对某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为准。关于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消防救援大队并非法定财产损失评估机构,其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不具有民事赔偿数额的法定证明效力,且在统计表中仅有朱某个人签字和捺印,消防救援机构并未在统计表上盖章确认,无法排除朱某扩大损失的可能性,该申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价值认定、损毁程度判断,均需专业技术支撑,仅凭朱某单方主张或主观陈述无法客观准确确定损失数额,案涉统计表仅为消防部门对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初步统计。消防救援机构的职责是统计火灾损失,并非法定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没有价格的评估资质,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见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消防机关应当审查以下事项,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即使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就火灾财产损失进行认定,也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非根据其自行制作的火灾直接损失、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因此,该统计表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数额依据。一审判决直接采用消防部门统计结果,违反民事案件损失数额须经专业评估机构的证据规则,因此朱某未申请专业评估机构,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合法有效的核算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朱某主张的40,000元营业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40,000元营业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一般侵权法定赔偿范围,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未来不确定的预期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已发生的实际财产减损,而非营业损失,营业损失依赖经营状况、市场需求、天气条件、作业量等多重不确定因素,不具有确定性、必然性与可预见性,不属于法定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2.朱某未完成营业损失的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朱某未提供火灾前农机作业记录、运营台账、结算凭证、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其经营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证实损失数额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也未就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合理利润等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仅凭单方主张提出40,000元营业损失,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一审直接采信该主张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农机作业收入,高度依赖春播期间、天气土壤条件、农户需求、作业时长的外部因素,具有极强的波动性与不确定性。朱某未扣除成本、未考虑市场风险、未提供任何客观的参照标准,直接主张固定数额营业损失,明显扩大损失,属主观臆断,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因损失确定客观存在因果明确的基本要求,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采信。关于朱某自身存在的过错,以上诉状书面内容为准。
朱某辩称,第一,某电公司以产权未移交主张免责,违背法律规定与行业职责,其过错客观存在。供电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以产权归属为唯一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对其供电辖区内的电力设施负有安全检查、风险提示、隐患告知的法定义务。案涉配电箱已正式接入某电公司运营的供电网络,其作为专业供电主体,明知电力设施周边存在易燃堆放物,却未开展任何安全巡查,未发出任何风险警示,未督促整改明显安全隐患,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明显过错。某电公司混淆未运维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本案并非要求某电公司承担设施维修责任,而是追究其未履行安全警示、隐患排查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0%次要责任,系结合其职责与过错程度作出的公允认定,并非基于产权归属的追责,于法有据。第二,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营业损失的认定、责任划分,与针对某公司、某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某电公司未尽到辖区电力安全基本警示、监管义务,对火灾隐患视而不见,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述称,对上诉请求第一项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对第二项要求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不认可。对事实理由中关于火灾原因、损失数额,朱某责任的上诉意见认可。
某乡政府述称,对事实理由第一条有不同意见,发生火灾配电箱的产权归某乡政府的意见,依据相关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使用条例可以确认,用户才是本案中引发火灾配电箱的所有权人,电力法第三十一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应当安装电计量装置,而不是本案案涉工程。虽然案涉工程中有配电箱,但是该配电箱与引发火灾的配电箱并非同一配电箱。对其上诉状中的第二、第三条认可。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连带赔偿朱某财产损失466,232.26元;2.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赔偿朱某营业损失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5,000元、司法鉴定费由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朱某位于福海县某乡某村的牛圈内露天堆垛西北侧配电箱处起火,火灾烧毁朱某家露天堆垛、牛圈、农用车、农机配件、家用电器、彩钢棚、滴灌带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约466,232.26元,无人员伤亡。经福海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排除机械设备故障、雷击、小孩玩火、自燃、外来火源、人为放火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受大风天气影响火势蔓延。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对现场残留物东侧电表箱进线(多股铜芯导线、多股铝芯导线)进行了鉴定,送检的材料均为短路熔痕。2024年4月24日,某公司与某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乡电力建设项目,施工内容含案涉配电箱及附属设施,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6个月。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20日完工,7月25日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安装(含配电箱安装)验收合格,2024年8月7日项目竣工验收。火灾发生时,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案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某乡政府,某电公司未接收该设施产权,亦未对其进行维护管理。朱某一审庭审中表明,系施工单位选定的配电箱的施工位置,选定时,朱某已告知该位置系堆放草垛的位置。朱某长期从事农机播种服务,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该业务及种植。2025年春播季,因案涉农机设备在火灾中烧毁,朱某无法开展农机作业。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25,000元。朱某在距离起火点30米处放置了价值10,178.56元的柴油,该柴油在火灾中被焚烧。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监理人员对现场原材料进场前已核查完毕,但因资金原因未委托试验机构对入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电表箱由国家电网提供,表箱进线线组为铜芯线组,出线线组未在投标清单中体现,系住户自行采购,由村民委员会要求施工单位免费安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火灾发生原因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与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次火灾的直接、根本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某公司抗辩称鉴定书中的短路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与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符,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送检检材为电表箱进线,且均为短路熔痕,某公司应当对朱某损失承担责任,对其抗辩称火灾发生原因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火灾造成朱某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本案中,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其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对朱某申报的70余万元火灾损失通过重置价值法、成本残值法分析研判,最终统计损失为466,232.26元。消防救援大队的统计结果结合朱某提交的部分财产购买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朱某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且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朱某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466,232.26元,予以确认。对某电公司辩称朱某主张的损失缺乏合法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某主张营业损失40,000元,提交了其2024年度农机服务收入凭证、同地区同类农机服务从业者收入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某长期从事农机服务,该业务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2025年春播季因火灾导致农机设备烧毁无法开展作业,必然产生相应收入损失。结合当地同类农机服务市场收入水平,朱某主张的40,000元营业损失合理,予以支持。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关于朱某无经营主体资格故不存在经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某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某公司作为案涉配电箱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单位,虽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在质保期内,其对工程质量仍负有保修义务。案涉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且鉴定确认配电箱内导线存在短路熔痕,结合监理公司关于原材料未进行检测、出线线路安装等情况,能够认定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的过错,其过错与火灾的发生及朱某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乡政府是否担责的问题,某乡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负有施工监督、验收把关义务。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确保原材料检测工作的落实,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存在监管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电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行业规范,对接入其电网的电力设施负有法定的安全检查和安全用电宣传义务。其完全以产权归属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充分。某电公司未对辖区内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如架空电力线路下面堆放柴草等易燃物,未能尽到充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财产实际使用管理人,在配电箱附近堆放大量饲草等易燃物,并存放柴油,未尽到合理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18,6492.9元(466,232.26元×40%)、经营损失16,000元(40,000元×40%);某乡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93,246.45元(466,232.26元×20%)、经营损失8,000元(40,000元×20%);电力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财产损失46,623.23元(466,232.26元×10%)、经营损失4,000元(40,000元×10%);朱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系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应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朱某请求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各自的行为并非“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朱某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侵权方承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的部分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财产损失186,492.9元、经营损失16,000元,共计20,2492.9元;二、福海县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财产损失93,246.45元、经营损失8,000元,共计101,246.45元;三、某某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财产损46,623.23元、经营损失4,000元,共计50,623.23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朱某负担2,658.6元,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4.8元,福海县某乡人民政府负担1,772.4元,某某电公司负担8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对一审中朱某提供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火灾调查案卷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四项专项勘验,描述提取烧毁的线路、熔珠等关键物证送检,提取的物证有线路和熔珠,但是送检检材只有线路,没有熔珠,该项证据合法性存疑,证明目的及鉴定结论也模糊不清,存疑。
某电公司对一审中朱某提供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消防卷宗中有关财产损失统计表内容,只有朱某本人签字,没有消防部门签字捺印,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202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朱某位于福海县某乡某村的牛圈内露天堆垛西北侧配电箱处起火,火灾烧毁朱某家露天堆垛、牛圈、农用车、农机配件、家用电器、彩钢棚、滴灌带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约466,232.26元,无人员伤亡。”以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朱某位于福海县某乡某村的牛圈内露天堆垛西北侧配电箱处起火,火灾烧毁朱某家露天堆垛、牛圈、农用车、农机配件、家用电器、彩钢棚、滴灌带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474,006.26元,无人员伤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一审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营业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福海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5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朱某家牛圈内露天堆垛,起火点位于朱某家牛圈内露天堆垛西北侧配电箱处,排除机械设备故障、雷击、小孩玩火、自燃、外来火源、人为放火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受大风天气影响火势蔓延。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某公司、某电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反驳证据,对该认定书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原因及责任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火灾造成朱某损失的认定。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其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对朱某申报的火灾损失通过重置价值法、成本残值法、调查验证法、实际价值法分析研判,最终统计损失为474,006.26元。消防救援大队的统计结果结合朱某提交的部分财产购买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虽对该损失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且一审中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明确对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对该消防救援大队确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朱某主张的财产损失466,232.26元,未超过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确认的数额,一审判决对此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某公司、某乡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对朱某财产损失数额认定依据不足,某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消防救援大队的统计结果认定朱某直接财产损失,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主张营业损失40,000元。朱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某公司作为案涉配电箱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仍负有保修义务。结合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某公司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火灾的发生及朱某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乡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负有施工监督、验收把关义务。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确保原材料检测工作的落实,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存在监管过错,且案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于某乡政府,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电公司对接入其电网的电力设施负有法定的安全检查和安全用电宣传义务。某电公司对辖区内用户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充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朱某在配电箱附近堆放大量饲草等易燃物,并存放柴油,未尽到合理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乡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朱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某乡政府、某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6元,由上诉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7.39元;福海县某乡人民政府负担2,324.93元;某某电公司负担1,08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峰
审判员 张 小 花
审判员 齐 婷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再尔蝶巴哈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