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吴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办事处因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共计2437275.5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请求权基础识别为普通债权,并机械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忽视了本案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持续性的物权侵害及不当得利返还之债。(2018)津02民终512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自该解除生效之日起,某甲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占有即丧失合法依据,转化为无权占有。某甲公司在无权占有期间获取的使用土地的利益,显属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致使作为土地权利人遭受损失,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某甲公司持续的无权占有行为,已构成对土地物权的侵害,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其性质是基于物权保护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产生的债务,而绝非原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义务的简单延续。二、即便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某甲公司持续性的无权占有行为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无权占有状态终结之日起计算,或参照分期履行债务的规则处理。首先,某甲公司的无权占有行为是一个持续不断的状态,从2018年终审判决生效后一直延续至今。这种持续性侵权或持续性不当得利的状态,使得权利被侵害的状态或不当得利的状态始终处于正在进行之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该持续状态结束时起算。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甲公司因持续占有而应分期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虽非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但同样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无权占有)而产生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分期给付债务。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占有使用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202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实际行为亦充分印证了其未放弃任何期间的请求权。已在另案中就案涉土地相关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程序本身即构成对某甲公司持续占有行为的正式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该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三、在合同解除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考量。作为土地权利人,在合同解除后面对某甲公司拒不腾退土地的局面,采取了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多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已就案涉土地相关权利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该司法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无权占有状态的持续性权利主张。因此,无论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规范目的,还是从权利人实际维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来看,本案全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请求权均未罹于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将“被动看守”认定为“无权占有使用”,事实认定根本错误。某甲公司不构成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无权占有,在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已经腾空大部分设备及办公用品,仅留存少量未搬离物品,安排人员看守系为避免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毁损丢失的保全性措施,并非无权占有。土地占用状态的持续过错在于,合同解除后,从未通知某甲公司办理腾退交接手续。案涉土地已经分属不同主体管控,某甲公司仅对小部分土地留存看守义务。二、一审判决参照已解除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金标准无适用效力,计费标准与土地实际状态严重不符。三、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及适用存在根本性法律错误。全部诉请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以起诉日期倒退时效,曲解法律规则。四、怠于履行管理义务,转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既不收回土地、不办理交接,也不及时主张权利,放任土地占有状态持续,明知某甲公司未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下,仍向某甲公司主张巨额费用,将自身管理失职的风险转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某办事处辩称,坚持上诉意见,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
某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土地占用费2437275.5元;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大港油田地号1201090080180870000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某办事处,使用权面积59998.6平方米。
2007年3月1日,某办事处与某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海滨大道西侧中段海滨街海广再生资源交易市场6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某甲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年租金500000元。
2017年1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西侧土地40亩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30日至2027年1月30日。年租金280000元。
2017年5月17日,某办事处将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62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津02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办事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
某办事处提交《土地租金估价报告》一份,载明案涉土地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年租金单价为9.78元/平方米,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年租金单价9.76元/平方米,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年租金单价9.88元/平方米。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自行评估。
另据关联案件查询,某办事处于2026年1月4日以某乙公司作为被告,以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土地占用费。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6年3月24日作出(20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原、被告对被告占用土地面积为40亩即26666.8㎡无异议”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办事处自2023年1月5日至2025年5月31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628771元;二、驳回原告某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办事处主张某甲公司实际占有面积为50亩,其本案中主张占有使用费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土地为闲置状态,现由其看守人员进行看守,仪器设备及大部分办公用品已经腾空,尚有部分未搬离,某甲公司未与联系进行腾退交接亦不认可曾向其主张腾退并催要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占有使用费,如需支付,标准如何确定;2、某办事处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办事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故在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利终止,其占有案涉土地构成无权占有,应将房屋腾退给出租人。现依据查明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未腾退土地,故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某办事处提交《土地租金估价报告》进行证明,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某办事处未与某甲公司就占有土地费用进行沟通或达成一致,亦无证据证实曾向某甲公司主张过腾退事宜,在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土地的占有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一审法院对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考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即年租金500000元进行确认。关于占有使用面积,据关联案件查明,对于案外人某乙公司占用案涉土地中的26666.8㎡无异议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中不包含该部分面积,故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占有使用面积为33333.2㎡,占有使用费每年为277776.67元(500000元/60000㎡*33333.2㎡)。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某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占有使用费向某甲公司进行过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主张不予保护。于2026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未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土地使用费即2023年1月7日至2025年5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经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占有使用费数额为6659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办事处支付土地使用费665903元;二、驳回原告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49.1元,由原告负担9556.6元,被告负担359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占有使用费能否支持及金额。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关联诉讼(2018)津02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某甲公司应及时腾退案涉土地,某甲公司未腾退案涉土地,有权主张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某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本次起诉前向某甲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保护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部分的费用,并无不当,某办事处主张其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主张本案诉请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应否支持及金额,如前所述,双方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无权继续占有案涉土地,某甲公司主张其为被动看守土地,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交接对方拒绝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依法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照某甲公司占有使用面积计算占有使用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办事处、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96.4元,由某办事处负担26298.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62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孟璐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倩倩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