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1民终4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立,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举,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朋,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5)鲁0102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卢某不承担不动产权登记税及费用15588.93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决定,改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孙某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承担70%的不动产权登记税及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显失公平。1.孙某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其单方过错行为,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孙某未经卢某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于无权处分,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孙某是此次登记行为的唯一权属承受人和受益人,是法定的纳税主体,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税费。2.孙某的登记行为与共有物分割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费用不应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将单方登记产生的费用认定为“共有物分割的必要费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该条文中的"管理费用"是指为了共有物的保存、改良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孙某的单方登记行为并非为了管理共有物,而是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因此,该费用不属于"管理费用",不应由卢某按份额承担。3.判决结果将导致卢某承担重复且不公平的税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一审判决,卢某不仅要承担本次登记费用的70%,在后续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时,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再次缴纳契税。这意味着卢某需要为同一不动产的权属确认承担两次税费,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卢某的负担。二、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按3:7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诉讼系孙某单方过错行为引发,诉讼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的全部纠纷均由孙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起,卢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是法律意义上的胜诉方。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作为败诉方的孙某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对卢某显失公平。
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卢某要求不承担不动产权登记税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登记费用属于共有物必要费用,应按份额分担。双方对出资比例(孙某30%、卢某70%)及按此比例共有房屋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应按照份额负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权利明晰的法定必经程序,相关税费属于“其他负担”,理应按份额承担。孙某办理产权登记并非无权处分,亦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系由孙某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登记至孙某名下系合同履行的自然结果。卢某长期不配合办理登记,孙某为避免房屋权利长期悬而未决、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办理登记,属正当管理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卢某主张“无权处分”是对法律的曲解。纳税义务人与内部费用分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卢某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主张孙某应自行承担全部税费,混淆了税务机关与共有人之间的外部行政关系与共有人之间的内部民事关系。登记权利人对外承担纳税义务,并不排除共有人内部按份额分担该费用的法定义务。按份额分担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卢某拒绝承担反而显失公平。卢某享有房屋70%的份额,是主要权利人,亦为登记的最终受益人。若由仅占30%份额的孙某承担全部登记费用,而占70%份额的卢某分文不付,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按比例分担,正是对公平原则的正确适用。卢某所谓“重复纳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判决确认的是现有登记状态下的共有份额,并未要求卢某立即办理共有产权变更登记,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卢某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本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合理合法。卢某主张本案系孙某“单方过错”引发,要求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无事实依据。本案系因卢某拒不配合分割共有物引起,是卢某过错导致,在一审判决支持了孙某的主要诉讼请求,卢某为部分败诉方的情况下,卢某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分割济南市历下区(以下简称801室房产),分割比例为孙某占30%、卢某占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孙某作为认购人,与出卖人某公司签订《〈复星国际中心项目〉认购书》(无签订日期),载明认购房号为“济南CBD项目某号”即某室房产,认购总价923794元;定金10000元。认购书并约定认购人应于2021年9月28日前,携带本认购书、不低于房屋签约总金额50%的首付款(含已付定金)、购房需携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与出卖人签订《济南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并支付应付首付款。认购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卢某于2021年9月28日向孙某青岛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于9月29日向孙某该账户转入200000元、147000元。孙某于9月28日向某公司转账200000元,转账备注均为“公寓款”。孙某该账户另于9月29日“消费”571625元、“网银互联转出”5500元。三、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孙某开具金额782057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不动产*房地产开发商业用房”。四、孙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24年2月26日18:36由“高某”转入9600元。当日19:11,由孙某该账户向卢某转账6000元。五、801室房产于2024年10月25日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利证书》证号为鲁(2024)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房产坐落为“历下区”。孙某为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于2024年10月25日支付印花税、契税合计21719.90元,另于同日支付不动产登记费550元,合计22269.90元。六、孙某在庭审中陈述,1.卢某于2021年9月28日和9月29日向其转购房款的70%即547000元,然后孙某连同自己的30%即235057元一并支付给某公司。2.双方对购买801室房产出资比例分别为30%和70%。3.801室房产对外出租,租金为每季度9000元。租户将房租支付给孙某,然后孙某按照70%的份额支付给卢某,可以证明801室房产是由孙某、卢某合资购买并按份共有。卢某对孙某的以上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经审理查明,801室房产由孙某、卢某共同出资购买。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卢某对该房产为按30%和70%比例按份共有,卢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01室房产于2024年10月25日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虽共有情况登记为孙某“单独所有”,但孙某依其与卢某按份共有的事实要求对801室方产进行分割符合实际情况。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基于该规定,结合孙某与卢某对分割并无特别约定,一审法院对孙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确认801室房产30%归孙某所有,70%归卢某所有。孙某在本案中还要求卢某支付15588.93元契税费即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卢某庭审时对孙某的此项请求予以认可,称“如有发票则认可”,但庭后卢某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后,孙某未经卢某同意,擅自将产权登记至孙某个人名下,属无权处分,且存在过错,税费系孙某单方过错行为产生的额外支出,与卢某无关;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规定,孙某作为单方产权登记的权属承受方及过错方,是法定纳税主体,且孙某是产权登记为的唯一受益人,理应自行承担全部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卢某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1.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孙某与卢某共同出资购买的801室房产为不动产,依法应当进行登记。2.801室房产虽由孙某、卢某共同出资购买,但系由孙某作为购房人,与出卖人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801室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亦应登记至孙某名下。卢某称孙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产权登记至孙某个人名下,属无权处分,且存在过错于事无理、于法无据。3.孙某对801室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并未损害卢某的合法权益。孙某在本案中要求卢某承担的费用系801室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产生的正常、合理费用,亦系依法必须缴纳的费用,并非恶意支出费用。4.801室房产从内部关系来说,系孙某与卢某按份共有,但从外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言,系孙某个人从某公司购买。因此孙某对801室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也只能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其也应当是法定纳税主体。但该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也是孙某与卢某进行按份共有权分割的基础.5.孙某就801室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共支出契税等合计22269.90元。因孙某与卢某对801房产进行不动产权登记费用的承担比例未进行约定,孙某要求以双方对801室房产按份共有的比例分担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一审法院确认卢某应向孙某支付801室房产登记的费用15588.93元。另需指出,卢某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还称,“五、案涉房屋至今的实际控制人系孙某,卢某提出索要案涉房屋钥匙,孙某至今不给卢某,致使卢某对房屋现状并不了解,同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协调,维护卢某的合法权益”,因本案系孙某作为原告提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孙某的诉讼请求。卢某答辩的以上内容超出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卢某在庭审中还辩称,“关于诉讼费,因卢某也积极与孙某主动沟通,故诉讼费应该按出资比例三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虽由孙某作为原告提起,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本案的起因确系因孙某、卢某对801室房产的按份共有引起,一审法院对孙某、卢某按份共有的该房产进行分割,卢某辩称本案诉讼费由应该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现权利人为孙某,《不动产权利证书》证号为鲁(2024)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为孙某、卢某按份共有,孙某占30%比例,卢某占70%比例;二、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支付不动产权登记税、费用15588.93元。案件受理费11811元,由孙某负担3543元,由卢某负担8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是否应支付孙某不动产权登记税、费用15588.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本案中,案涉房屋由卢某、孙某共同共有,孙某为办理房屋登记支出税费,系为全体共有人利益而支出,属于共有物产生的必要负担,双方就案涉房屋的费用负担未达成协议,卢某与孙某作为按份共有人应按照其享有的份额共同负担税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卢某向孙某返还15588.93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涉房屋由卢某、孙某按份共有,诉讼费的分担应与双方所享有的共有物份额相匹配,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所享有的共有物份额确定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杨 希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