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2 0:00:00

鞍山某公司等与中国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某某法院

2026)辽03民终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某某法院(2025)辽0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3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某某法院(2025)辽0302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核减不合理损失部分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的两份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评估机构资质不符,鉴定结论缺乏法律效力:辽宁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师未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却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超出其执业范围,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评估范围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报告将与漏水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物品纳入评估,如某香烟、珍藏版茗茶等,仅以“室内有霉变气味”即认定损失,缺乏科学依据,无法证明其品质变化与漏水事故存在唯一因果关系;部分电器已超正常使用年限(如2006年购置的松下吸尘器、2008年购置的三星笔记本电脑),评估机构未扣除自然老化损耗,直接归责于漏水事故,因果关系不成立。3.存在重复评估与虚高计价情形:房屋原装修损失已包含全屋砖木结构装修,却在厨房损失评估中重复记录厨房吊棚、地热分水器等项目;部分物品评估缺乏依据,如按摩椅未提供购置发票或市场指导价,梁某临摹画修复费未说明构成及当地修复标准,损失率判定主观随意(如55CL电视以“微闪发热黑屏”即认定50%损失率,未明确对应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多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租金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且房屋维修恢复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支持202461日至2026531日的租金损失48,00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属于扩大损失。2.采暖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2024-2025年度采暖费系被上诉人为烘干房屋自行支出的费用,并非漏水事故直接导致的必然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必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3.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合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未查清管道维护责任主体,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案涉漏水管道系楼上邻居室内主管线,且该邻居已向上诉人申请报备停用供暖,根据《辽宁省城市某某条例》相关规定,分户某某的住宅用户室内某某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管理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划分各方过错比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赵某某、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对鉴定机关和鉴定报告的异议不成立。首先,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受铁东区某某法院委托,经鞍山市中级某某法院司法程序选定的机构,被答辩人参与了现场选定的全过程,并在鞍山市中级某某法院《选定专业机构确认书》上签名认可。不存在评估机构资质不符的问题。其次,被答辩人全程参与了现场勘验的全过程,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并在现场勘验的有关文书上签字确认。评估机构定损事实确定无误,被答辩人提出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是无中生有,强词夺理。第三,被答辩人现在继续提出对评估机构资质的异议不成立,这种行为是在挑战司法权威。第四,评估机构不存在重复评估。常言道,术业有专攻,司法鉴定是具有很高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赵某某、李某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异议,被答辩人现在所提出的问题是其主观臆断。第五,答辩人有许多受损物品没有列入鉴定名单中。被答辩人称评估机构重复评估与虚高计价的表述没有科学支撑,答辩人由于年过古稀,身体欠佳,已无精力和体力仔细整理太多的受损物品,尚有部分物品没有列入损失鉴定名册。答辩人的损失毋庸置疑,答辩人从未想以此损失从中获利,被答辩人应当设身处地想想答辩人三年来的痛苦和煎熬,不应再给答辩人增加新的伤害。

二、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第一,房屋租金诉求属于合情合理范围。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使答辩人的住宅如桑拿房,水帘洞,断水断电断煤气,不能居住。在答辩人无第二处房屋的情况下,租房系合情合理。第二,答辩人房屋受损后,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回,只能外出租房,属于合理范畴;答辩人为了不使水淹受损房屋冬季不供暖结冰造成财产损失扩大,交纳了受损房屋采暖费,被答辩人称采暖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毫无道理可言,也有失大企业风范,与事实相悖,不能接受。第三,答辩人夫妇年逾古稀,在遭此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已手足无措,身心疲惫,无力自行诉讼,被逼无奈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律师费金额远远少于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该代理费也未超出有关规定标准,合情合理,毋庸置疑。

三、被答辩人称其已履行相应管理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楼上邻居已向被答辩人提出停止供暖申请,对此,被答辩人应当将该用户的供暖开闭器关闭止供,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自身这一义务,懈怠其责任,失职所致淹水事故发生。答辩人的损失与被答辩人懈怠,失职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恰如其当,公平公正。其次,答辩人起诉时,已将楼上邻居列为第一被告,该被告,即楼上邻居向法庭提供了其向被答辩人申请停止供暖的相关证据。20241223日一审庭前会议上,因被答辩人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承认楼上邻居已向其申报停用供暖的申请,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减少法院工作量和诉讼环节,一审法院征得第三人保险公司同意,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撤销了对楼上邻居的诉讼。被答辩人对此认可并同意。现在又称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纯属强词夺理,其出尔反尔的反言做法令人匪夷所思,也表现出被答辩人对自己行为不负责任的态度和作风。

四、被答辩人关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在给一审法院诉讼材料中提交了259份物品损失照片,水淹现场视频5份,以及损失物品有关发票,其中部分发票由于水淹后已无法辨认并有照片佐证。两家评估机构在现场一一核对全部定损物品并进行拍照,被答辩人亦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评估机构在程序上无任何问题,不存在瑕疵。现在,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还对辽宁某某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在司法鉴定书中已记录在卷的“按摩椅购置发票”提出质疑,这种视而不见的做法是在浪费诉讼资源,为法院审理设置障碍。

综上,请二审某某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二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赵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赵某某、李某经济损失308,465元(包括第一次鉴定报告评估的经济损失261,122元及第二次鉴定报告评估的经济损失47,343元):2.判令某公司给付两次报告的鉴定费共计15,00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3.判令某公司给付应水淹导致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48,000: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的2024-2025年度采暖费407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费35,000元。总计为410,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和李某系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房屋面积156.54平方米,产籍号:1-78-3-3021房屋的所有权人;

另查,20231224日因楼上邻居室内主管线发生爆裂导致赵某某和李某房屋被淹造成财产损失;

再查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231222日至2024122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50,000元,每次事故每户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应当对于案涉水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鉴定费房屋租金损失、取暖费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应当对于案涉水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某公司对于案涉水淹事故的原因无异议,其对于案涉房屋供暖管道疏于管理致水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赵某某、李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一节,因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由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鉴定费、房屋租金损失、取暖费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一节,本案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系水淹事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取暖费损失系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系赵某某、李某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某公司对于水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故上述各项损失某应属于某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上述项目的数额已经该院予以核定并确认,故对于赵某某、李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8,465元、鉴定费15,000元、租金损失48,000元、2024-2025年度采暖费407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08,465元、鉴定费15,000元、租金损失48,000元、2024-2025年度采暖费407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共计:385,535元;二、驳回赵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赵某某、李某负担375元,由某公司负担7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某某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赵某某、李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58元,应予退还708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收条6份,拟证明赵某某、李某支付202412月至20265月期间(16个月)交房租金合计32,000元,即一审开庭后到20265月,被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住房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所交房租租金情况。2.由鞍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某、李某于20246月至20265月居住在房主为翟立明位于铁东区。结合上次庭审提供的房租收条,可以证明主张房租一项是有证据支持的。3.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和电子发票两张,拟证明赵某某、李某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

上诉人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赵某某、李某提供的收条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条系赵某某、李某与案外人单方制作,且未见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发生,而且租房时间过长,存在其自行扩大损失。2.关于赵某某、李某提供的鞍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诉人不予认可,赵某某、李某租住房屋时间过长,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不具备合理性。3.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和电子发票,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有异议。上诉人与赵某某、李某双方从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过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于法无据。

另,法院于202668日对鞍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某作询问笔录。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赵某某、李某在此租住两年时间并不代表其租房具有合理性,租住时间过长。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发表质证意见:询问笔录三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通过询问笔录以及鞍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收条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某某、李某在此居住,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时间过长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到上诉人向赵某某、李某提出赔偿金额,此段时间就超过八个月,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赵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的三组新证据真实性某予以认可,此三组新证据与本案租金损失、律师代理费用承担与争议核心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及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赵某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08,465元、鉴定费15,000元、租金损失48,000元、20242025年度采暖费407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某某管道管理方,因管道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其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及无法正常入住涉案房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相应管理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已自认对于案涉水淹事故的原因无异议。其次,根据上诉人陈述,案涉爆裂某某主管线所属楼上住户,已向上诉人报备停止冬季某某,已全面尽到用热用户法定报备及审慎配合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某某经营企业,应对辖区某某管线负有全域日常巡查、安全管护、关停管控、风险排查、应急处置的义务。上诉人未尽某某设施安全运维,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清晰,一审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两份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节,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资产评估、价格评估报告,某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案中,案涉评估机构综合考量物品实体损耗、功能缺陷等因素核定评估值,同时针对水浸受损财产特性,按“损失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损失率=评估值×损失率”公式核算损失价格,充分扣除物品自然折旧、正常老化等实体性贬值。针对可启动电器、字画等特殊物品,充分考虑水浸受潮对产品功能、使用寿命及使用效果的影响,结合物品实际受损程度对应核定损失率,不存在部分物品与漏水无因果关系、未扣除自然损耗、重复计价情形;对无原始购置票据的物品,某按照上述评估规范及方法核算损失价值,符合资产评估行业法定执业规范。上诉人仅单方主观揣测鉴定结论瑕疵,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报告,不足以否定两份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核定全部财物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经一审法院、评估机构实地勘查,全屋墙体大面积霉变脱落、供水供电线路浸水存在漏电起火安全隐患、室内空气质量较差,不符合民用住房基本居住安全,被上诉人某系高龄老年群体,客观无法临时留守居住,外出租房是合理举措。结合本地同地段、同面积住宅市场租赁某价,一审核定每月2000元租金标准,结合房屋全屋彻底消杀、墙体重装、电路整体更换的合理维修工期,核定对应租赁周期及48,000元租金总额,贴合本地民生实际,不存在被上诉人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20242025年度采暖费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漏水事故衍生止损费用,房屋长期泡水后,自然风干周期长且易滋生持续霉变腐蚀全屋结构,针对性全屋烘干是防止房屋主体建材二次损毁、杜绝损失叠加扩大的合规处置方式,该笔采暖费直接关联事故善后止损,属于合理直接损失,应纳入侵权赔偿范畴。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案涉律师费1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财产损失标的额较大、司法鉴定流程繁杂,二被上诉人年纪较大,身体条件、法律认知能力某不足以独立完成全流程诉讼取证、对接司法鉴定、当庭抗辩应诉等专业事宜,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是其维权的合理选择。一审法院结合律师服务行业价格,且二审上诉人对赵某某、李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电子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剔除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中超额部分,平衡双方权益,酌情核定1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段 岩

员  闫 亚

员  郭 佳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祯婧

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