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24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某村小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金某龙,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英,吉林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承权,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安,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吉市某村委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延吉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延吉市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5)吉240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租地合同无效。某村小组组长金某甲签订2016年、2017年租地合同时,未获村民会议/代表会议授权,也未履行集体土地出租的法定程序(如“六步工作法”、乡镇备案)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2.刘某无权主张补偿款。刘某与案外人的转让协议因基础租地合同无效而无效;其支付的款项是给个人,无法证明是租金,且村民均不认可刘某的权利,刘某也不是地上附着物实际权利人。3.补偿款计算无依据。原审依据无效合同约定计算补偿款,且刘某甲附着物评估报告无签字盖章,不具合法性,计算结果无效。4.刘某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刘某单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真实性存疑的内部《协议书》,在未核查官方存档、未审慎认定权属主体的前提下,径直认定刘某为案涉土地实际承租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违法、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结合某村小组二审提交的经管站官方档案等客观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合法承租主体自始至终为刘某甲。刘某与本案争议标的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属于法定案外人,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其起诉。5.原审判决推定某村小组构成“默示同意转租、事实追认”属于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6.原审法院对仓库补偿款分配比例裁判显失公平,严重违背合同整体解释原则与民法公平原则。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村小组队长以及某村委会会计金某乙以通过向刘某收取租金的方式,对刘某享有的土地承租权利土地转租的事实进行了追认,且案涉土地的经营使用已有近十年,某村小组及某村委会及当地村民均未有过任何异议,在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产生征收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的情况下,某村小组通过否定土地租赁的事实以实现剥夺依法享有的地上物补偿权益的目的,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村委会、某村小组向刘某支付2249473元征地补偿费;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某村小组(甲方)与刘某甲(乙方)签订出租土地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现有某三组南妇女地共10亩,每亩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出租费用一年一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如乙方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租权;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或开发商征用该土地,本土地租赁合同自行解除。乙方的一切损失的补偿由乙方与土地征用方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3.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4.合同期内,如甲方转让该土地,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由某村小组组长金某甲和刘某甲签字。2017年11月2日,某村小组(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刘某甲签订租地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期限10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下个合同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2.土地租金,每亩500元/年,共10亩,每年租金5000元。租金每年一交,每年的1月初交土地租金。3.土地名称和四至为妇女地,东至某城,南至刘某甲,西至钓鱼场,北至三组妇女地。4.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土地上建设温室和蔬菜及苗木种植,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使用。5.合同中其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需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的损失。6.如在合同期间本土地遇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土地征用时,甲方代表全权与征用方处理征地事宜。地上物补偿款,除每平方米280元的建设成本、种植成本和管理费用以外,剩余地上物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甲方得30%,乙方得70%;温室补偿款甲方得40%,乙方得60%。”合同由某村小组组长金某甲和某甲公司刘某甲签字盖章。2018年7月8日,某甲公司、刘某甲(甲方)与刘某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11月2日与某村小组签订了租地合同,现因甲方资金不足导致蔬菜温室大棚工程停工。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大棚的工程转让给乙方继续投资建设,甲方前期投入的工程款8万元由乙方退还给甲方。乙方同意代表甲方继续履行与某村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履行期间如需甲方与村里协调相关事宜时甲方应行使义务。每年一万平方米的土地租金5000元由乙方负责向某村小组支付。”嗣后,刘某与某村小组组长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10000元。刘某向某村小组支付每年租地款1万元。延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与某村委会(乙方)签订征收(购)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土地坐落某镇某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征收土地总面积为148098.1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用地、林地、集体建设用地,地类为旱地、水浇地、坑塘、林地、集体建设用地;2.征收中,集体建设用地补偿单价为100元/㎡,耕地等其他用地综合补偿单价为720元/㎡,此项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等所有补偿。集体建设用地867186元,旱地等其他用地100386893元,即补偿总额为101254079元”。2024年某小镇项目某队各小组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中记载:“一组耕地面积52293.81平方米,单价720元……三组耕地面积25836.32平方米,单价720元,金额为18602150.40元,建设用地面积3090.23平方米,单价100元,金额209023元,总面积为28926.55平方米,总金额为18911173.40元……”刘某甲附着物评估报告中记载温室21、22、23、16、24、25、26、27,总面积为5766.42平方米,单价为350元,总价为2018247元。仓库91、92、93、94、90、95、96,总面积为490.58平方米,单价为500元,总价为231226元。2025年11月4日,某村委会、民主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24年补偿款分配时韩某、郝某、王某和刘某甲向村里主张分配补偿款,某队及村民认可韩某、郝某、王某的主张并达成一致,但某队及村民均不认可刘某甲的主张,经管站暂时将有争议的部分保留,从未确认该笔补偿款为刘某甲所有。在经管站账户中保留的补偿款是某队全体村民的,如何分配需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确认,因涉及诉讼故尚未召开村民会议”。另查,2024年3月27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与某村委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中,金某甲等四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现延吉市小营镇综合服务中心民主三组附着物明细表中,保留金额为2228992元,姓名为刘某甲。再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系刘某哥哥,刘某甲系刘某乙、刘某父亲。刘某提供的短信截图、催告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某村委会提供的五份法律文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地合同效力以及刘某是否有权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补偿款的分配方式问题。案涉2016年4月20日某村小组与刘某甲签订出租土地合同书以及2017年11月2日某村小组与某甲公司、刘某甲签订租地合同,虽某村委会主张未授权且未履行村民三分之二同意程序,但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层自治单元,其组长对外签订租地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具有代理权。刘某甲基于对组长职务行为的合理信赖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系土地租赁及农业生产用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刘某受让合同权利后已向小组支付租赁费,小组接收且至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故对某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租地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刘某甲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租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某,且刘某实际向某村小组支付租赁费并履行合同义务,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作为租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权利人,在土地被征收后,依法享有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虽经管站登记的补偿款名字为刘某甲,但该登记为行政备案行为,不能对抗刘某已实际受让权利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刘某主体适格。刘某受让的租地合同是2017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刘某甲与某村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如在合同期间本土地遇国家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款归某村小组所有,地上物补偿款,除每平方米280元的建设成本、种植成本和管理费用以外,剩余地上物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某村小组得30%,刘某甲得70%,温室补偿款某村小组得40%,刘某甲得60%。案涉地上附着物中温室总面积为5766.42平方米,单价为350元,总价为2018247元。仓库总面积为490.58平方米,单价为500元,总价为231226元。合同未明确仓库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仓库补偿款应由刘某取得。因此,刘某应得到的补偿款数额为2088013.24元(280元/平方米×5766.42平方米+70元/平方米×5766.42平方米×60%+231226元)。案涉租地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村小组,系补偿款分配的义务主体,某村委会并非租地合同当事人,且未实际占有或控制补偿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某村小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某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补偿款2088013.2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292元,由被告延吉某村小组负担23504元。
二审中,某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自延吉市某镇经管站调取的2022年转账存款单、收据、出租土地合同书各一组。证明:2022年的缴纳土地租赁费的相关手续虽由刘某办理,但租地合同后页明确备注“代替刘某甲办手续”的字样,足以证明某村小组在2022年收取该笔款项时主观上明确知晓并认定该款项系原承租人刘某甲缴纳的租金,而刘某在交款过程中仅仅是作为承租人刘某甲的代办人或代理人身份出现,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某村小组实际收取刘某租金从而推定同意转租”的错误认定。
刘某质证称,某村小组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该部分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据民诉法解释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方提供的第一组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未见过该组材料,上面的字迹并非刘某本人所写,该部分材料应该是某村小组或某村委会自行向经管站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伪造的高度可能性。
证据二、自延吉市某镇经管站调取的2023年转账存款单、收据、出租土地合同书一组。证明:2023年的官方收据和转账存款单以及租地合同中,交款单位和承租方均明确写为刘某甲,证明直至案涉土地面临征收的2023年,某村小组及村财务系统在入账时始终且唯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依然是原承租人刘某甲的事实,且证明某村小组从未对刘某与刘某甲、某乙公司私下签订的转租协议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追认,刘某并未因其单方交款行为而取代刘某甲、某乙公司成为合法的承租人,进一步可以证明刘某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享有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合法权益,其作为原告向某村小组主张高达2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刘某质证称,某村小组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该部分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据民诉法解释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我们认为对方提供的第二组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比对方提供的第一组材料及第二组材料中的收据及转账存款单,第一组材料中收据及转账存款单明确交款单位均为刘某,该材料与刘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能够对应,而第二组材料中收据及转账存款单显示的交款单位为刘某甲,刘某在一审中提供其与三组队长某平台沟通记录截图,明确包含刘某向其交纳2023年土地租金的交易记录,因此该收据与转账存款单中记录的交款单位存在错误,可以证明某村小组及某村委会向经管站提供的材料存在明显的错误和造假行为,第二组材料中的出租土地合同书亦没有刘某或刘某甲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已有效力,且某村小组向经管站提供的任何材料全过程,刘某均未参与不认可。
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24年5月26日张某甲(某村委会一审代理律师)通过手机以某村小组的名义向刘某发送信息确认双方存在土地租赁的事实(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二审出示原始载体)。证明:某村小组明知土地承租人已变更为刘某,进而证明某村小组对刘某甲与刘某之间转租行为进行了追认,结合刘某多年间向某村小组及民主村村会计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以及刘某对土地生产投入及经营行为,能够确定刘某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
某村小组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的张某甲律师自称为某村委会的代理人,并非某村小组的代理人,案涉租地合同的出租方为某村小组,一个代表村委会的律师没有权利去代替某村小组追认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短信内容不能代表某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发送这条短信的背景是案涉土地即将被强制拆除,作为村委会的代理人为了尽快完成清场任务有可能向自认为的实际占有人发送格式化的催告腾退通知,刘某把一份强制腾退的催告函曲解成对某村小组认可其享有200多万元补偿款的确认书,是在偷换概念。该份信息无法排除张某甲与刘某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参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经过审查,刘某主张案涉补偿款的依据是其与案外人某甲公司和刘某甲之间的《协议书》,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刘某根据该《协议书》是否可以向某村委会和某村小组主张案涉补偿款。经查,案涉《协议书》签订主体是刘某与案外人某甲公司、刘某甲,而约定补偿款分配内容的《出租土地合同书》签订主体是某村小组与案外人刘某甲,两份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作为出租方的某村小组未参与刘某提供的《协议书》签订过程,其虽收取刘某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但未与刘某另行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补偿方案,故刘某仅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案涉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某村小组收取了土地租赁费来确认某村小组与刘某达成了补偿款分配协议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延吉某村小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5)吉2401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6元(被上诉人刘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6元(上诉人延吉某村小组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盛玉
审 判 员 陈立晖
审 判 员 申成日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晨云
书 记 员 金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