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2 0:00:00

孙某艳、孙某友,长春市某登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吉01民终35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艳,女,19836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生,辽宁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友,男,19748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孙某友姐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某登记中心,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睿,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艳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友、长春市某登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5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5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孙某艳的全部上诉请求。2.由孙某友、长春市某登记中心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以(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孙某友为合同订立时存在过错的一方为由,认为孙某艳主张孙某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孙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虽然没有认定孙某友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系有过错的一方,但已经认定孙某友与孙某先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孙某友是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包括不是孙某先真实意愿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孙某先与王某芳在20097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孙某先所有的约定已经被孙某先与王某芳于200910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否定。孙某友明知以上情况,却故意拿着已经无效的离婚协议及不是孙某先真实意愿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所以,孙某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对孙某友的上述行为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长春市某登记中心在办理孙某友与孙某先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孙某友强行扶着孙某先的手臂,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按指印这一明显违反登记规则的情况下(登记时要求必须本人明确回答询问,本人自行签字按指印,他人不得协助),仍为二人办理了登记手续,造成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艳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要求长春市某登记中心提供孙某友与孙某先办理登记时的视频资料,以证明整个登记的真实情况,但长春市某登记中心未提供,仅提供了孙某友和孙某先登记时的照片,其拒绝提供该视频资料,明显就是为了规避登记程序不合法的责任。三、因为孙某友非法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才造成孙某艳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所以孙某艳主张2018年与2024年的房屋差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春市某登记中心辩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长春不动产中心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孙某义、孙某艳与孙某友之间的纠纷,与长春市某登记中心无关,故孙某艳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某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艳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孙某艳主张孙某友存在过错、提供虚假材料,与生效判决及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生效判决从未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或欺诈行为。2.孙某艳主张的20万元房屋差价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孙某艳并非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无权主张2018-2024年的房屋价值损失。3.孙某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艳的全部上诉理由,均建立在对生效判决的曲解、对事实的主观臆断之上,未提供任何新的事实与证据,也未指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具体错误。原审判决已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全面审查,依法驳回孙某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友、长春市某登记中心赔偿孙某艳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由孙某友、长春市某登记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孙某艳系案外人孙某先、王某芳之女。王某芳于2018721日死亡,王某芳父亲王某臣于1999213日死亡,王某芳母亲程某清于2017815日死亡。198154日,孙某先与王某芳登记结婚,于2009723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子女,女方现未孕,男方名下有一回迁房,位于某B区,面积49.1平方米(房证暂没办下来),离婚后此房归男方所有”。20091028日,孙某先与王某芳再次登记结婚,于当日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子女,女方现未孕,男方名下有一回迁房,位于万通B区,面积49.1平方米(房证暂没办下来),离婚后此房归女方所有”。(二)200931日,孙某先与长春某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某先与长春某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04月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已回迁安置完毕,孙某先回迁安置在某小区B284209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49.11平方米。201883日,孙某先与孙某友签订《申请表》,该表载明共有情况单独共有,建筑面积49.11平方米,房间号209号,申请原因及证明材料:因存量房买卖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照片、转让合同、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当日,孙某友和孙某先签订《转让合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孙某友名下,该房屋权利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第0*****4号,建筑面积为49.11平方米,丘地号*****。(三)孙某艳诉孙某友、孙某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孙某艳诉请为请求确认孙某友与孙某先于20188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孙某友向孙某艳返还房屋,孙某友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作出(2023)吉0105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某艳全部诉讼请求。孙某艳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6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查明:“1.关于案涉房屋因何原因由孙某先名下过户至孙某友名下,孙某友称:因为我照顾他们二人(孙某先、王某芳),他们把房子给我了,这个房子是他们答应给我的。孙某先称:是孙某友开车拉我去的,拽着我去的,孙某先不是自愿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孙某友的。2.孙某友自认孙某先在2021年前可以自理,2021年其将孙某先送至养老院后,孙某先不能自理了。3.孙某先患有帕金森综合征,行动不便”。(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孙某友及孙某先的表述,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孙某友与孙某先签订的合同无效。孙某友在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占有案涉房屋,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房屋原登记在孙某先名下由孙某先与王某芳共同居住,现王某芳已去世,房屋是否能由孙某艳继承、孙某艳能否请求返还案涉房屋,属继承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故(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我院(2023)吉0105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孙某友与孙某先于20188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孙某艳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一审保全费2520元,均由孙某友负担。(四)20241213日,长春市国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某芳所有的案涉房屋由其女儿孙某艳一人继承。20241218日,孙某艳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以2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艳主张孙某友、长春市某登记中心赔偿孙某艳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孙某艳因孙某友与孙某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进而要求孙某友与长春市某登记中心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其一,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其二,孙某友在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占有案涉房屋,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024)吉01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过错方,长春市某登记中心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亦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存在过错,孙某艳主张孙某友与长春市某登记中心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孙某艳依据长春市国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成为案涉房屋权利人,案涉房屋在孙某艳成为权利人五日后将房屋出售,2018年孙某艳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主张2018年与2024年的房屋差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孙某艳主张其他支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艳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孙某艳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春市某登记中心、孙某友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艳主张因孙某友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造成孙某艳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诉(2024)吉01民终275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双方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及违背公序良俗故认定无效,其中并未确认或阐述孙某友具有过错,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已生效判决确认孙某友具有过错。孙某艳虽主张孙某友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孙某友对孙某艳的损害存在过错,亦无法判断孙某艳的损害系孙某友的行为导致。另,依照长春市国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孙某艳于202412月才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在2018-2024年期间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故其不具备主张该期间段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资格,故孙某艳主张孙某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某登记中心系产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申请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对于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合同相对方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等实质内容无法进行实质的核查,法律亦未规定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的行政职责,因此,长春市某登记中心依据申请方提供的材料并结合现场申请情况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并给孙某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孙某友与长春市某登记中心亦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孙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张春丽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