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14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男,汉族,1949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乙,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某小组。
上诉人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饶某乙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5)粤14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上诉人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饶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饶某乙归还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黄坑村第七小组“桃牛坑”地块的0.55亩承包地;2.改判被上诉人移除其在上述地块上种植的柚子树,并将土地恢复至可供正常耕种的水田状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饶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忽略了该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导致对《协议书》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根本错误。上诉人系案涉“桃牛坑”0.55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于2017年经合法程序登记,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441402040090070009J),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土地用途明确登记为“水田”。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上诉人物权的法定凭证。然而,被上诉人饶某乙在占用该地块期间,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用于种植水稻的“水田”改造为种植沙田柚的“果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禁止一切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将水田改为果园,属于改变耕地农业用途的行为,破坏了土地原有的种植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自始无效,其基于该违法行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缺乏合法基础。一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便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完全回避了被上诉人核心使用行为(改种柚子树)的违法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合法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并排除妨害。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一份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协议书》解释为被上诉人可永久无偿占有使用土地的依据,违背了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解除权。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及后续事宜的安排。协议第一条明确“饶某乙将其目前承包的桃牛坑0.55亩原属于饶某甲家名下的责任田承包权归还于饶某甲”,这首先确认了上诉人的权属。协议第二条约定“柚子树仍然由饶某乙继续管理使用,但土地权属归饶某甲”,该条款仅是对地上附着物(柚子树)在特定时期(收成期)内由被上诉人管理的临时性安排,并明确了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分配方案,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继续使用土地的期限,亦未约定上诉人需永久或长期放弃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被上诉人“继续管理使用”的约定,构成一个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自2017年取得权证后,长期无法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的核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收益完全由被上诉人获取,而上诉人却承担了缴纳历史欠费(2000元)的义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未果,最终于2025年8月13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流转期限,原告要求立即归还无依据”,实质上是否定了上诉人对不定期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适用法律显属错误。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占有土地的依据已不存在,其负有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至约定用途(水田)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效力的认定存在偏差,未能充分保护已依法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退一步而言,即便将《协议书》第二条视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约定,该约定也因其不明确且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协议未约定流转期限,不符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基本要求。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协议未定期限,但被上诉人的占用状态已持续多年,远超五年,该事实上的长期流转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作为合法权利人的上诉人。更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包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已直接违反了该强制性原则。一审判决援引该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自主流转权利)及第三十七条(经营权人权利)时,割裂了与第三十八条(流转原则)的整体联系,未能审查流转行为的合法性前提,属于片面适用法律。上诉人基于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享有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任何与之冲突的未经登记或违法的“流转”安排,均不能动摇上诉人的物权人地位。四、上诉人基于睦邻及实际情况,已在上诉请求中作出了合理让步,其诉求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一审中主张土地占有使用费,但考虑到双方同村关系及被上诉人移除柚子树确需成本,为彻底解决纠纷,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该部分金钱请求,仅坚持要求返还土地并恢复耕种条件。此乃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体现了解决纠纷的诚意。上诉人同时明确,愿意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期限处理地上柚子树。但土地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和上诉人,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被上诉人无权长期违法占用并改变其性质。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自行耕种,是行使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否定了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及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丧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饶某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案涉土地交由被上诉人长期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自协议签订后持续经营案涉土地、种植柚子树至今已多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同时一审法院已对土地用途、协议效力、合同解除权等争议焦点进行全面审查,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案涉土地并非法定禁止改变用途的永久基本农田,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不构成“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案件有关证据并未显示土地登记为水田,即使是水田,被上诉人种植沙田柚也属于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始终属于农业用途,不属于非农建设,没有破坏耕地性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实际自被上诉人经营以来,当地大量同类土地均因种植沙田柚实现农业增效,被上诉人种植柚子树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并未将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途,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禁止的“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上诉人混淆了“农业用途内部调整”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法律概念,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二)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案涉《协议书》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明确约定案涉土地由被上诉人继续管理使用、柚子树由被上诉人经营,该约定是双方基于亲属关系与土地实际情况的自愿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长期、善意、稳定经营案涉土地,对柚子树的种植、管理、维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诉人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现主张协议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为不定期合同、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一)案涉协议并非“不定期使用合同”,而是附条件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安排。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确认案涉土地承包权归上诉人所有,第二条约定“柚子树由饶某乙继续管理使用,但土地权属归饶某甲”,同时明确了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分配方案。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在柚子树的合理收益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无期限的“不定期租赁”,也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临时管理安排”。结合当地农村土地流转的惯例,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而非可随时解除的不定期合同。(二)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案涉协议,其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期合同”逻辑,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也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上诉人,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益。但上诉人从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土地,其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在案涉土地上投入大量成本种植柚子树,柚子树正处于收益期,上诉人单方解除协议将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主张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四、上诉人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法有效,无需登记即可对抗上诉人。案涉《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被上诉人基于协议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适用的是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以未登记为由否定被上诉人的经营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片面适用法律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的误解: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土地转为非农用途,不违反“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原则,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不存在偏袒或偏差。五、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土地占有使用费请求,不影响本案的核心争议,且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处分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基于协议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二)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柚子树已形成稳定的农业生产经营状态,移除柚子树不仅会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不符合农业生产的客观规律。上诉人要求将土地恢复至水田状态,既缺乏协议约定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三)上诉人要求移除柚子树、恢复水田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且严重不公。被上诉人柚子树现已进入盛果收益期,属于被上诉人重大合法财产。强制铲除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且涉案土地长期作为果园使用,客观上不具备立即恢复水田耕种的条件。(四)本案土地历史成因清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案涉土地早年由上诉人弃耕抛荒,由村集体交由被上诉人接手耕种,被上诉人长期承担公粮、土地管护等全部义务。上诉人多年未管理土地,事后确权、又反复起诉反悔,严重违背契约精神与农村诚信原则。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纠纷系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反悔协议引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饶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黄坑村第七小组“桃牛坑”地块的0.55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移除其在上述地块上种植的柚子树及铁丝网等障碍物将土地恢复至可供正常耕种水田的状态;3.判令被告根据《梅州市梅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短期作物补偿标准中“其他耕地”1138元/亩为基数,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被告将案涉土地归还给原告并恢复至可供耕种状态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25年8月1日为6884.9元(1138元/亩×0.55亩×11年=688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某甲、被告饶某乙,均是某办事处金山黄坑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2017年7月25日,被告饶某乙作为甲方,与原告饶某甲(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某办事处金山黄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协议约定,兹有七组村民饶某甲与饶某乙就责任田权属确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饶某乙将其目前承包的桃牛坑0.55亩原属于饶某甲家名下的责任田承包权归还于饶某甲。2.因该块田地处偏僻,不适宜种植水稻,目前已由饶某乙改种有25棵沙田柚且已进入收成期,现双方商定,柚子树仍然由饶某乙继续管理使用,但土地权属归饶某甲,如遇政府或其他单位征用土地,柚子树补偿归饶某乙所有,土地补偿归饶某甲所有。3.根据第七小组的意见,饶某甲同意支付人民币贰仟元给组集体作为对以往欠交公余粮的补偿。4.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交村委会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双方不得后悔。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底存档一份,自签订日起生效。2017年7月27日,原告饶某甲向梅江区金山街道黄坑村缴清了80年代至2017年7月以前所欠公粮及税费2000元。2017年9月1日,饶某甲作为承包方户代表,与发包方某作社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其中一块承包土地为桃牛坑0.55亩三等地,承包期限30年(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后,根据上述承包合同,饶某甲户于2017年9月4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5年12月22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查勘,涉案桃牛坑地块现由被告饶某乙使用管理,土地上种植了柚树,地块周边未发现铁丝网等障碍物。一审另查明,1997年1月1日,饶某乙户取得《梅江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责任田包括桃牛坑2坵地块,合计0.886亩,承包期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7年9月4日,饶某乙户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中桃牛坑土地仅剩一块0.43亩土地,承包期限仍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收据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基于土地经营权而引发的涉及物权保护的纠纷,应适用“土地经营权纠纷”案由,立案案由“物权纠纷”现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饶某甲户将涉案桃牛坑土地一块流转给被告饶某乙,并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通过协议确认划分了涉案土地权属,被告饶某乙依法取得涉案桃牛坑地块的土地经营权。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并未约定流转期限,原告饶某甲要求被告饶某乙立即归还涉案桃牛坑地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被告饶某乙根据协议享有涉案桃牛坑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有权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原告饶某甲要求被告饶某乙移除涉案地块上的柚树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移除铁丝网等障碍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饶某甲要求被告饶某乙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被告将案涉土地归还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1份《梅江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被告饶某乙户于1997年1月1日取得涉案桃牛坑地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及2017年9月4日重新办证后,涉案桃牛坑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转至原告饶某甲户。因此,原告饶某甲无权要求被告饶某乙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而根据协议内容,双方既无约定流转期限,也无约定土地占有使用费,原告饶某甲要求被告饶某乙支付2017年9月4日起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亦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因原告无权主张土地占有使用费,故对于被告饶某乙针对土地占有使用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再多作论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饶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放弃主张将涉案土地恢复至可供正常耕种的水田状态的请求,并主张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至其承包经营期限的202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甲在上诉状中请求被上诉人饶某乙将涉案土地恢复至可供正常耕种的水田状态,但又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该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土地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饶某甲的上诉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饶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饶某乙返还案涉土地、移除柚子树的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当时承包的“桃牛坑”0.55亩原属于上诉人家名下的责任田承包权归还于上诉人,同时约定因柚子树已进入收成期,柚子树仍由被上诉人继续管理使用,土地权属归上诉人,如遇征地则柚子树补偿归被上诉人、土地补偿归上诉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一方面,被上诉人确认案涉土地承包权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得以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一方面,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在案涉土地上管理经营已进入收成期的柚子树。该协议是双方基于当时土地现状及同为同村村民所作的自愿互惠安排,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在协议签订时,已清楚案涉土地已由被上诉人种植柚子树,种植果树属于农业内部种植结构调整,仍属农业用途范畴,并未将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所禁止的破坏种植条件、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上诉人将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等同于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其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使用案涉土地的期限问题。上诉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承包期限明确载明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权利受承包期限的限制,其授予他人的土地经营权亦不应超出其承包期限的限制,故协议第二条关于“柚子树仍然由饶某乙继续管理使用”的约定,其隐含的前提是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期限内的土地权益的处分。因此,根据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有权在此期限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并经营管理柚子树。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为不定期合同并可随时行使解除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案涉土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主张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为止,该主张与本案协议的合理解释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饶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饶某甲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侯秀平
审 判 员 陈国华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浪涛
书 记 员 黄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