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5 0:00:00

王某甲等与甘肃某丁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甘01民终15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39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村民,住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588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大同镇王家坪村农民,住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1985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系王某乙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6)甘012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现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0121民初516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实是,自2005年至2010年底期间,由被上诉人担任法人的某甲工厂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当时因上诉人宅基地奠基后还未建房,且与被上诉人某乙工厂相连,被上诉人需临时占用放置楼板,因当时上诉人不在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口头协商了占用事宜后,上诉人也同意了,标准为每年1000元,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若建房,被上诉人随时腾出,直到2010年底被上诉人某乙工厂停止运行,期间上诉人未建房,但宅基地始终由被上诉人某乙工厂使用,2010年底被上诉人某乙工厂并未归还上诉人宅基地。

201111日第三人(东某甲)在某丙工厂基础上扩建,增加租用了我社多家农户承包地,但第三人(东某甲)扩建时并未与上诉人协商有关宅基地租赁事宜,更未签定宅基地租赁合同,当时,上诉人已完成奠基但还未建房,且位置在第三人所租承包地中间,第三人(东某甲)扩建时直接连同宅基地全部推平,虽然原样貌被破坏,但上诉人宅基地位置和四至与东某甲所占土地位置完全重叠(打点结果为证),面积并不包括在所租承包地之内,且第三人(东某甲)至今仍在占用该宅基地,又因东某甲办证时将该宅基地打包在内,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和某建材及东某甲催要宅基地租金,但被上诉人和某建材及东某甲始终拒不承认该宅基地的存在,东某乙不愿签定任何协议。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调节宅基地后续使用问题为盼!

王某乙答辩称:最早是某丙公司租的他的地,不存在宅基地,要是存在的话,之前的费用我都给他给清楚了。

某甲公司答辩称:同王某乙意见。

某乙公司答辩称:我们是2000年和上诉人父亲签了协议,20106月占了他4.3亩地,2010年把费用结清了,不存在宅基地的事,宅基地的事和我方无关,去年元月找过我说有宅基地,协议2020年就完成了,去年找我和我方无关。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乙支付2005年至2010年的宅基地占用费2000/*6=12000元;2.判令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2011年至2025年的宅基地占用费15*2000=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甲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王某乙支付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宅基地占用费1000/*6=6000元;2.判令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201111日至20251231日期间的宅基地占用费15*1000=15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0年的宅基地占用费1000/*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丁系王某甲父亲,王某戊系王某甲叔叔。2000年以前,王某丁与王某戊置换过0.3亩的耕地,置换来的耕地与王某丁的耕地毗连,地界相接。

200011日,王某丁与某乙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临时占用永登县大同乡某一社王某丁、张某、王某戊三户承包地6.92亩,其中占用王某丁承包地4.15;临时用地期限为十年,自200011日至201011日;临时用地用途为某乙公司某丁工厂;补偿标准为每亩地的临时用地补偿费为700元(补偿原则:占五年补六年,占十年补十二年,每亩产量按1000斤补偿);费用支付方式为临时用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张某、王某丁、王某戊一次性支付前三年临时占用费用,后七年费用按市场价补偿,补偿时间为协议终止前一年补清。该协议签后,某乙公司依约付清了200011日至201011日期间租用4.15亩承包地的租金,王某甲对付清承包地租金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4.15亩承包地中不包括其主张的0.3亩宅基地,该0.3亩宅基地是2005年后半年某乙公司为搁置楼板,由某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口头与王某丁协商租用,约定每年支付租金1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庭审中,王某甲自认其主张的0.3亩宅基地,前身系与王某戊置换的0.3亩耕地,协议中的4.15亩承包地系一整块耕地,与其主张的0.3亩宅基地毗连,地界相接。

200068日,王某丁、王某戊与某乙公司签订《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作为《临时用地协议》的补偿条款,约定:某乙公司临时租用王某丁、王某戊耕地0.35亩作为场地道路,其中租用王某丁土地0.15亩,租用王某戊土地0.2亩;租用期限10年,自200068日至201068日;租金为每亩地每年补产量1000斤,即700元,前三年费用一次性支付,后七年费用按市场价补偿。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付清了200068日至201068日期间该0.15亩承包地的租金,王某甲对此无异议。

201111日,王某丁与某甲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因修建玫瑰研发基地需要占用永登县一社张某、王某丁、王某戊等十二户土地,占用地面积共计15.721亩,其中占用王某丁承包地4.58亩;用地期限30年,自201111日至204111日;用地补偿标准为每亩产量每年按照1000元人民币补偿,每五年支付一次占用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占用地个人;用地期限满若继续使用,用地单位某甲公司重新按照本合同内容续签协议,若不再用地,由用地单位恢复原地貌,交付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了自201111日至20171231日期间该4.58亩的租金,认为该4.58亩承包地由200011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中的4.15亩土地和新增的0.43亩土地组成,0.3亩宅基地包含在内。王某甲对4.58亩承包地租金已支付事实及4.58亩承包地由200011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中的4.15亩土地和新增的0.43亩土地组成均认可,但认为该4.58亩承包地中并未包含其主张的0.3亩宅基地。

2016815日,王某丁、王某甲、王某己与某甲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占用王某丁土地4.73亩,经双方丈量并确认签订协议后,由某甲公司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丁土地补偿款129157元。20185月,王某丁、王某己、王某甲在《某甲公司厂区土地征用款发放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土地补偿款为129157元。2018828日,某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丁账户支付了129157元,摘要和用途备注为“地价款”。王某甲认可已收到了129157元,但认为不存在征地的事实,该129157元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30年租期内的额外租金补偿。

2025312日王某丁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租用王某丁承包地0.152011年元月1日至20171231日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算,共1050元。”王某甲对此事实认可。

另查明,20031224日永政国土发(200345号《永登县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农民宅基地占用耕地、非耕地的批复》中显示,2013年农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名单中有王某甲。201483日,王某甲缴纳了批准占用耕地133m的税款200元。201516日永登县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某一社村民王某甲在王某庚路口有一宅基地,四至如下:东至王某丁耕地,西至公路,南至王某戊耕地,北至王某戊耕地,面积0.3亩。”

再查明,2018716日,永登县大同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委会、永登县一社社长共同出具的《征地款补偿到位证明》记载:经兰州市政府兰政建[2018]2号文件批准,将我镇郭家墩村1.834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8124日县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现已按县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为国有,界址清楚,无争议,征地款共75.131万元已全部发放到村社,不存在遗留问题及土地纠纷。20181122日,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为某甲公司颁发甘(2018)永登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某甲公司系永登县26615m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期限为20181113日至206811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丁于20001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将4.15亩承包地出租给某乙公司某戊工厂,某乙公司已付清租用期间自200011日至201011日的租金;于20006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临时用地补充协议》,将0.15亩承包地出租给某乙公司用于场地道路,某乙公司已付清租用期间自200068日至201068日的租金;20111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4.58亩(由之前《临时用地协议》中的4.15亩承包地和新增的0.43亩承包地构成)承包地外加之前《临时用地补充协议》中涉及的0.15亩承包地共计4.73亩,一并出租给某甲公司用于修建玫瑰研发基地,某甲公司已付清租用期间自201111日至20171231日的租金,虽《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补充协议》《土地租用协议》因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三份协议已履行完毕,租期内租金均已付清,且2018年之后所涉承包地已变更土地性质及使用权人,某甲公司作为使用权人,自2018年始无需向王某丁另付土地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11日《临时用地协议》中的4.15亩承包地是否包含王某甲所主张的0.3亩宅基地。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王某甲主张的0.3亩宅基地,其前身系与王某戊于2000年前置换的0.3亩耕地,0.3亩耕地与王某丁原有耕地毗连,地界相接。王某甲虽辩称200011日《临时用地协议》中的4.15亩承包地未包含0.3亩耕地(亦即王某甲主张的0.3亩宅基地),但在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0.3亩宅基地单独形成过租赁合意,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011日《临时用地协议》中所涉4.15亩土地的具体界至时,本院认为王某甲主张的0.3亩宅基地(此时仍是耕地)包含在200011日《临时用地协议》的4.15亩承包地中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某甲公司租用的土地承继了某乙公司曾租用的土地,故对王某甲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宅基地占用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宅基地占用费用的诉请,因王某乙系某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以某乙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王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交新证据:2010年卫星图片某丙公司现状,看出来我的地的位置。

现在的图片证明宅基地存在的位置关系。

2020年东某甲占的位置的卫星图片证明现在某己工厂的位置。

社长和村上写的证明证明他清楚这块地的情况。

王某乙发表质证意见:卫星图看不出来什么,照片是昨天照的,不认可照片。

2020年卫星图代表不了什么。

证明不认可与我关系。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王某乙质证意见。证明不认可,永登开庭的时候他叔叔说了,置换的时候地包括在里面。村委会的证明我也不认可,4.73亩包括所有的耕地和宅基地。

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卫星图能看出来我方公司位置,看不出来宅基地,现在图片和本案无关。

2020年卫星图看不出宅基地位置。

证明是租赁结束后写的,和我方无关。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声称其父于2005年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口头协商,将案涉0.3亩宅基地出租给对方使用,年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口头协议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案涉口头协议是否真实存在难以认定,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辉君

员 谢格浊

员 徐晓曦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佳豪

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