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1 0:00:00

赖某花、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26)津0104民初4963

原告:赖某花,女,19848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赖某花与被告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培训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共计10566元;3.判令二被告以105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由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玖旋律”品牌音乐培训课程的学员黎某甲与黎某乙家长,先后与被告签订两份培训服务合同。20236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合同,当日支付培训费10398元,被告承诺提供吉他一对一课程40节及赠课10节;202512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培训合同,支付培训费2223元,被告承诺提供舞蹈16节课时服务。202624日,被告单方宣告闭店,全面停止提供培训服务,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通知学员于202625日至10日办理退费登记。202625日,原告按要求前往被告指定地点天津市南开区天佑城办理退费手续,经双方核对确认剩余课时与费用,双方确认应退剩余培训费用共计10566元,原告当场提交《玖旋律学员退款信息表》及收款账户信息,被告处理退款事宜人员口头承诺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退还款项,故起诉。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支付凭证、退款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赖某花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子女黎某甲与黎某乙在某某集团公司经营的培训机构接受音乐和舞蹈培训。202335日原告向某甲公司转账10398元,2025122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某某音乐工作室转账2080元。后某某集团公司公告通知:“尊敬的玖旋律学员:您好!因受市场环境影响,玖旋律固有运营及教学理念不能适应目前的市场情况,自2025年以来在如此困难的经济形势下,我们为了保证正常教学及各类演出不受任何的影响,坚持到今天实在非常困难,经过慎重考虑,我校决定于2026320日,将玖旋律旗下所有板块全部停止运营,自2026317日起,不在开展任何课程的教学服务,为保障全体学员的合法权益,现将退费相关事宜统一公告如下:1、办理地点:南开区某某音乐培训学校前台。2、办理时间:2026317日(周二)至2026320日(周五),每天下午14:0018003、办理材料:请携带报名合同或缴费收据或缴费记录,退款银行卡号及开户行等相关信息资料到现场核对后,签字确认……”。某某集团公司经核算出具两份《玖旋律学员退款信息表》,显示学员黎某甲剩余款项为8876元,学员黎某乙剩余款项为1690元。

另查,某某集团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某持股50%,张某持股50%,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某甲公司股权结构为李某持股50%,张某持股50%,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两公司注册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停止经营无法继续为原告子女提供培训服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预收取的培训费用,现原告主张的退费金额来自被告出具的退款信息表,应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照准。针对原告主张的退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64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股权结构相同、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场所重合,表明两家公司受相同股东控制。原告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进入某甲公司账户一节已经表明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盖然性,在此情形下二被告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财务彼此独立,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主体应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赖某花与被告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赖某花1056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105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4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某某(天津)教育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傅美兰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羚慧

员 张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交纳案件受理费义务告知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