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1 0:00:00

刘某、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2026)新4028民初1745

原告:刘某,男,196710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何某,男,19704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5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6415日被告因从事农业活动需要,雇佣原告为其从某政府旁边拉运粪肥至被告位于某村的口粮地。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80/车,活干完后即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拉运工作,共计拉运34车,产生劳务费612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5100元未付。202656日经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65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100元。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缺席,庭审前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对提供劳务和欠款金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6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202656日因欠付劳务费事宜双方在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欠付金额为5100元,并约定2026515日前一次性支付。至今该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确认欠付事实及金额5100元,并承诺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春风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