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1323民初1299号
原告:齐某,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和2021年10月,被告因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21年9月和2021年10月通过某平台向原告出借资金,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齐某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某平台转账”,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齐某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被告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肖某(xxxx)转账2000元,2023年6月19日通过胡某(xxxx)转账2000元,2022年6月4日张某通过某平台还款1000元,2023年3月30日张某通过某平台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2022年6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还款,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时,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亦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无故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时止。原告据此起诉。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事关系。张某因购车需要及资金周转,两次向齐某借款。2021年9月27日,齐某通过某平台转账的方式出借张某15000元,同日,张某向齐某出具15000元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21年10月19日,齐某通过某平台转账的方式出借张某15000元,同日,张某向齐某出具15000元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共计借款30000元。张某累计向齐某还款10000元,明细如下:2023年10月12日,通过肖某银行卡(银行卡账号为:xxxx)向齐某转账还款2000元;2023年6月19日,通过胡某银行卡(银行卡账号为xxxx)向齐某转账还款2000元;2022年1月21日,通过张某本人支付宝向齐某转账还款30000元;2022年6月4日,张某通过本人某平台向齐某转账还款1000元;2023年3月30日,张某通过本人某平台向齐某转账还款2000元。目前,尚欠20000元本金未偿还。齐某多次催要,张某迟迟未付清,现联系不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某平台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借款3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本金。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付林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章 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