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426民初135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扶养原告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并承担原告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起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为二人工作原因经常两地分居,感情非常冷淡,经常几个月也联系不一次。原告因此精神压力大长期失眠,后又患心脏疾病。在2026年2月23日进行心脏介入消融术,花费30000元,原告无力支付手术费用,均是由婆家、娘家垫付,且后续需要定期复查花销较大,原告疾病缠身,已无能力负担,加之原告与孩子生活开销较大,被告却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丈夫的责任,原告伤心欲绝。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华某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某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某医院住院电子发票告知单、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婚生子华某乙、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华某乙,于2021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华某丙。
原告李某于2026年2月22日因其心律失常(室性早搏)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26年2月23日在该院介入中心行电生理检查及经导管心脏射频消融术,后于2026年2月24日出院,治疗总花费共计30052.26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现在某工厂打工,每天工资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一方存在生活困难、丧失或显著减弱劳动能力、无独立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另一方具有相应扶养能力的,有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2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或显著减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经济来源,生活处于持续困难、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其2500元扶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2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住院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心脏疾病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所行电生理检查及经导管心脏射频消融术系常规微创手术,并非重大、危重、长期难以治愈的疾病,从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来看,该手术治疗后通常可以恢复正常生活及劳动能力,且原告现在某工厂打工,每天工资160元,能够证明原告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的消费支出,且本次医疗费系其自身疾病医疗支出,该医疗费不属于必须由被告给付的法定扶养费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士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