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4 0:00:00

中国某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姚某、董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26)云0423民初976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负责人:蒋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通海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婷,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女,19678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某甲,女,20013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蓉,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简称某通海支行)与被告姚某、董某甲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4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潘宇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可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董某甲在继承被继承人董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2635日的利息4199.84元。自202636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姚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董某乙已去世;姚某与董某乙系夫妻关系,董某甲系董某乙、姚某之女。202525日,董某乙因需借款向某通海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对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减一定的基点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合同签订后,某通海支行于202525日向董某乙发放借款200000元,但董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263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99.84元。董某乙去世后遗产由姚某、董某甲继承,故姚某、董某甲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姚某、董某甲辩称,被继承人董某乙于2025719日去世。202525日,董某乙在某通海支行的贷款系其个人债务,姚某不是共同借款人,董某乙与姚某只有一辆东风本田新思域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姚某、董某甲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姚某、董某甲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乙于2025719日死亡;董某乙与姚某原系夫妻关系,董某甲系董某乙、姚某之女。202525日,董某乙与某通海支行签订《“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525日起至2026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贷款年化利率为3.2%(调整后年利率为3.1%);对逾期款项,贷款人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某通海支行于202525日向董某乙发放贷款200000元。2025719日,董某乙死亡后,该贷款于202581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63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99.84元。

本院认为,202525日,董某乙与某通海支行签订的《“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通海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董某乙。2025719日,董某乙死亡。庭审中,某通海支行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属于遗产债务,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经审理查明,董某乙死亡时遗留有遗产,姚某、董某甲作为董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中虽然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未指定遗产管理人,也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董某乙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故姚某、董某甲应当在继承董某乙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董某甲在继承董某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2635日的利息4199.84元;自20263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融e借”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通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姚某、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员  赵 勃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昌波

员  贺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