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283民初618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王某丙,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王某丁,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继承的母亲史某的养老金和失地保险金共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史某于2025年10月24日死亡。史某生前的失地保险金和养老金,发放至其银行账户。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0月24日期间,史某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持有,被告将史某银行账户里的钱全部据为己有,而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由原告和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轮流照顾达三年时间。上述部分事实已由(2026)鲁028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王某乙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关于涉案账户资金流向,已有生效判决作出明确认定,原告无权作相反主张。在(2026)鲁028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史某名下账户余额约14700余元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王某甲提取。该判决同时认定,其中4314.68元属于答辩人王某乙及王某己的个人财产,并判令由王某甲予以返还。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涉案账户资金的提取主体、时间节点及部分款项归属已作出确认。结合既判事实可知,涉案账户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余额已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反向主张答辩人占有遗产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10800元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账户为多方补贴归集账户,资金来源复杂,且在生前已多次支取使用,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10800元具体构成、形成时间及在死亡时仍然存在,更未证明该部分全部归属于被继承人个人,依法不应认定为遗产。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据为己有”,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取款行为或实际控制相关资金,原告在无法推翻既判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并非认定遗产归属及占有关系的直接依据,原告据此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且答辩人一直对史某尽到相应的赡养和照料义务。
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作陈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王某乙提交了王某戊出具的证明1份、视频1段,证明其对母亲史某尽到了赡养义务。王某甲对证明不认可,主张王某戊对其母亲更不尽赡养义务,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甲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甲系王某乙二哥。史某系王某乙、王某甲母亲,于2025年10月24日死亡。
本院受理的(2026)鲁0283民初2310号案件查明,史某、王某乙、王某己的失地补贴均发放至史某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在该案庭审中,王某乙称其于2022年11月28日从其三哥王某丙处拿到该银行卡,当时卡里没有钱,其持有该银行卡后从卡里取走了6300元。
庭审中,王某甲明确其本案要求分割的是史某活着的时候的养老金,该养老金被王某乙取走,理由为王某乙不赡养史某,反而把史某的钱取走,其认为不公平,应该谁养老谁得到这些钱。王某乙称:我赡养我母亲了,我母亲过生日我在饭店给她办了酒席,我还给我母亲治病,我有医疗费单子。我虽然我提了我母亲的钱,但是我把钱给我母亲了,还给我母亲买东西吃喝。王某乙提交的视频显示,其将2000元现金交付给史某,王某甲认可王某乙给了史某2000元钱。
本院向王某甲释明,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只能处理史某去世以后的遗产,王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该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分割史某尚在人世时的养老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养老金的数额、使用情况,以及该部分款项在史某去世时依然存在,故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玉蕾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