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2 0:00:00

朱某、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6)浙0206民初4608

原告:齐某。

法定代表人:计群,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万翔独任审理,于20266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群、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29.99元。事实与理由:202495日晚上12点左右,在小港街道环山路上,双方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掰扯原告手指,随后原告即前往某甲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折,因该院无法处理,便去某丙医院治疗。此事,原告向小港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处理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答辩称:我是被打的人,我没有下车,也没有掰原告的手指。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4960时左右,原、被告于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因车辆行驶远近光问题停车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当日118分,原告至某甲医院就诊,影像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当日1501分,原告至某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手部指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2024913日出院。2024918日,原告报警称,其因与被告纠纷导致受伤,民警接报后,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后又于202594日向原告做了询问笔录、于2025123日向被告做了询问笔录,未对被告作出任何行政处罚。202614日,原告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期限均包含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笔录中能够确认大致的案发时间,且原告提供的某乙医院影像学报告时间与案发时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手指受伤与案涉纠纷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75.0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天×7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30/天×3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4135.64元(81595/年÷365天×7+81595/年÷365天÷2×23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20119.32元(81595/年÷365天×9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8029.99元。关于双方责任问题,原告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当时让对方下车,他不肯下来,我就去抓对方衣领,对方不让我抓,在反抗,在反抗过程中抓到了我左手的无名指,他往上一撇,导致我受伤”、“他当时就是想用力的往上甩开我,但是不是故意的我不清楚”,据此可知,原告受伤系其为了让被告下车,在伸手抓被告衣领时,被告反抗所致。然,在面对陌生人抓衣领,并有拖拽下车的想法时反抗推搡系正常肢体反应,原告应当对其自身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冷静处理,也存在“粗口”等语言刺激对方的情况,且在推搡反抗中导致原告手指受伤,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对其自身损伤承担8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5%的责任即5704.5元(38029.99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704.5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员 程万翔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沈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