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8 0:00:00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6)沪0120民初11256

原告:黄某甲,男,19879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7910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黄某丙,男,19814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杰,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媛,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4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6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被告黄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杰、杨智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行为所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4,470.91元(其中医疗费1,367.42元、误工费8,003.49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两兄弟同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村民,双方是邻居。20241231日傍晚,原告父亲黄某丁在自家新造房屋内整理,被告黄某乙无端来寻衅,此前已多次来警告、恐吓原告,称原告家新建的房屋影响他家出行。此时,原告黄某甲来接其父亲,于是与两被告进行理论。两被告仗着人多,开始动手打原告黄某甲,原告被两被告及其家属群殴。黄某丁(已年迈)一心劝架,却被两被告踢倒在地,并踩压住身体不能动弹。原告于当日1750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电话报警。后原告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至某甲医院治疗。期间,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在派出所调解期间,态度也极其恶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涉诉。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因原告修建花坛阻挡路线,双方多次沟通,本次纠纷是沟通过程中产生,原告先挑衅,原告有过错,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均受到行政处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367.42元无异议,误工费无工资流水等予以印证且过高,交通费无发票,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视听资料文字说明、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视频,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照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系邻居,两被告系兄弟。因原告家中修建房屋,被告黄某乙认为其占用了公共过道可能导致车辆进出发生碰擦,多次与原告父亲黄某丁进行协商。20241231日傍晚,被告黄某乙开车出门时,原告黄某甲将其车辆叫停,被告黄某乙下车后,两人再次就修建房屋事宜进行沟通,而后原告父亲黄某丁、被告黄某丙加入沟通,随后发生激烈争吵,并上升至肢体冲突。原告遂报警,并前往某乙医院就诊,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43.42元、救护车费124元。202511日,某乙医院为原告黄某甲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2周。

2025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视听资料文字说明,主要内容为:202516日,西渡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金汇村1065号打架案”中,向当事人黄某甲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文件名为:DVR_ch1_main_2024123117000020241231180000.dav,视频日期显示20241231日,文字情况说明如下:(黄某乙与黄某丙为兄弟关系,张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为母子关系,黄某丁与黄某甲为父子关系,张某乙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17:45:50黄某乙下车,17:46:12黄某乙、黄某丙与黄某丁、黄某甲发生争吵,17:48:04张某乙走上前,17:51:14黄某甲等与黄某乙等互相争吵,17:51:24黄某乙上前脚踢黄某甲,黄某甲与黄某乙互相殴打,黄某丙用手勾掐黄某甲颈胸部往后拽(协助黄某乙共同殴打),黄某乙与黄某甲继续互相殴打,黄某丁、张某甲在劝阻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

20252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甲外伤致右眼部挫伤伴前房出血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黄某丁为上述纠纷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被行政拘留3日,被告黄某乙被行政拘留7日,被告黄某丙被罚款500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黄某甲在被告黄某乙开车出门时,将黄某乙车辆叫停,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言语争执,情绪均较为激动,被告黄某乙先行动手,双方互殴,而后被告黄某丙加入互殴,最终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事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认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243.42元、救护车费124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尚处于适龄工作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本院结合病假天数,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照2025年上半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690/月计算为1,25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律师费,因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故在原则上可以作为本案损失,但依法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22.42元,由两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77.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3,77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张红兵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晨晨

员 陆友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