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3 0:00:00

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6)新2323民初1368

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男,系该公司项目运营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6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410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4103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AC及硫酸亚铁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需支付20%的货款作为定金,待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10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完成交付。至此,原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便于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验收期间后的次日,即2024107日。

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202410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86,000元。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可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电子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电子发票。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供货单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PAC(含量大于28%20吨,价值70,000元、硫酸亚铁20吨,价值1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可以查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10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PAC,含量大于28%20吨,单价3,500,总价70,000元;硫酸亚铁,含量大于85%20吨,单价800元,总价16,000元,总计:86,000元;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出厂磅单为准结算货款。2、产品验收期为每批次货物交付后3日内,乙方可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产品的内在品质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验收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结算方式:甲方在3日内完成向乙方供货,乙方于收货后30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甲方为乙方开具发票,但所开发票仅作为双方财务作账而形成应收、应付的事实,并不作为货款支付实现的凭证。本合同不得要求甲方向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由乙方之外的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产生的涉税风险,甲方无需承担相关损失责任。违约责任:2、若乙方在30日内未结清货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付款利息。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ac(含量大于28%20吨,单价3,500元,合计70,000元;硫酸亚铁(含量大于85%20吨,单价800元,合计16,000元。202510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86,000元电子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8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pac(含量大于28%)、硫酸亚铁(含量大于85%),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8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10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承担以8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1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利息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并以8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1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呼图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孟坤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