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0194民初2339号
原告: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家,吉林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家,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本金86213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86213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了《长春净月区55#地项目地库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长春净月区***室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暂定总价86213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0日内付30%,按地块完成先后顺序支付剩余70%。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后,于2021年9月15日提供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至今日,该项目早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是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付862136元未付款,为维护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案涉款项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已向案外人吉林省长某中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向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由此产生的争议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净月区55#地项目地库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净月区***室建筑专业设计咨询服务,设计咨询费用为固定费用(含税)86213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30%,设计咨询结束且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后,按地块结束先后顺序支付剩余70%。合同签订后,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咨询服务。2021年9月15日,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62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张。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万科“慧盟系统”提报申请确认产值,并于2021年9月24日形成《过程产值确认单》,确认产值金额为862136元。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产值确认单及发票均予认可。
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任务完成情况确认表》,申请支付结算款862136元。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因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因,请求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前述合同尾款862136元支付至案外人吉林省长某中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中汇公司)名下上海浦某发展银行账户。2023年12月25日,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制作《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长某中汇公司,付款金额为862136元,款项对应合同即为本案合同。2023年12月29日,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内某集团结算中心向长某中汇公司付款,付款单记载长某中汇公司收款账号“×”,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集团结算中心(地产系统)”。就前述付款,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银行转账流水或长某中汇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凭证。
另查明,出卖人长某中汇公司与买受人张某玉于2024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玉购买长某中汇公司开发的“万科时代都会”项目×号房屋,总房款1156407元,付款方式首付款286407元及贷款87万元。张某玉与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长某中汇公司出具《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书》,记载李某珊自愿代张某玉支付上述×房房款1156407元。
再查明,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认可李某珊系其人员。《权益人变更审批(签约)》记载,该×房屋权益人由李某珊变更为张某玉。张某玉与上海浦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主债权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号房屋抵押,担保金额87万元,并于2024年9月5日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与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24年6月19日,上海浦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长某中汇公司发放张某玉房屋贷款87万元。
庭审中,1.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曾就本案款项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房抵债事宜,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出具委托付款函等材料,但最终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委托函指定的账户付款,各方亦未实际履行抵房义务,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万某集团寻找了购房者,但万某集团自行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自行收取了购房者的房款,并未履行双方之间的抵账协议。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辩称,其已按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至长某中汇公司,并已完成以房抵债。2.对于双方所述以房抵账事宜,双方确认未签订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春净月区55#地项目地库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发票、过程产值确认单、委托任务完成情况确认表、委托付款函、付款申请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书、权益人变更审批(签约)、预购商品房预告与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主债权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长春净月区55#地项目地库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咨询服务,双方已确认产值862136元,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亦已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862136元合同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该付款义务。关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依指示付款及以房抵债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证据及庭审陈述后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依据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向长某中汇公司支付了862136元。但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汇入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指定的长某中汇公司名下上海浦某发展银行尾号×账户的银行转账流水或收款凭证。其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及内某集团结算中心付款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或内部流程文件,不足以证明款项已完成对外支付。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双方均确认就案涉款项曾协商以房抵债事宜,但亦明确确认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以房抵债属于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重大变更,缺乏书面合意,导致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无法构成有效的合同变更。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从后续事实来看,长某中汇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案外人张某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张某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相关房款实际由张某玉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证明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实际清偿了案涉862136元债务。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86213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15日(发票开具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30%,设计咨询结束且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后按地块结束先后顺序支付剩余70%。故对于30%款项即258640.80元(862136元×30%),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剩余70%款项即603495.20元(862136元×70%),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地块结束时间,根据《过程产值确认单》,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产值确认,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故利息起算点以该日为宜。关于利率标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8621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64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以60349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松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1元,由长春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高 源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成
书 记 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