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6/12 0:00:00

某公司、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26)新2901民初2205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女,19946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3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41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租金122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88.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418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地区,建筑面积36.54㎡委托租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租金第112278元、第212278元、第314032元、第414032元、第515786元。原告在2023726日向被告支付该商铺第一年租金12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23726日支付了第1年的商铺资金,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该商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履行交付商铺义务,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4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某项目第2栋负一层某号及某号、建筑面积均为18.27平方米的两套商铺,委托原告经营管理,两套商铺的第四条均约定,“该商铺自2022418日起计算租期,租赁期限自2022418日起至2027417日,该商铺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一年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代理租赁第一年租金:6139元;代理租赁第二年租金:6139元;代理租赁第三年租金:7016元;代理租赁第四年租金:7016元;代理租赁第五年租金:7893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王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20237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054号商铺租金6139元、056号商铺租金6139元,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收到租金后至今未向万家喜悦公司交付商铺。庭审中,被告陈述,某乙公司未按《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商铺,导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某乙公司存在违约。某乙公司已向王某退还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2278元、支付利息。

另查,20251031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阿市住罚(202510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某乙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某市,法定代表人唐某,经查实:2025717日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轨法局执法人员接到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委托函,对某乙公司进行调查,经查:某乙公司与购房群众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其大股东与某公司之间存有交叉持股、交叉任职的情况,某公司又与购房群众签订了经营托管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属实。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规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机关作出对某乙公司处10000(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份、收条2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商铺租金1227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约定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所以不应当退还租金,未交房也不是被告原因导致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交付商铺仍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租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12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88.0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被告未恶意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418日签订的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退还租金12278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5元,减半收取64.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 娥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钰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