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倒卖文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8 0:00:00

汤某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豫07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2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24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2025年12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卫滨检刑诉(202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2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被告人汤某从孟州市古玩城解某(另案处理)处以4100元价格购买了明、清两套墓志铭用于拓印,后因经济紧张分别于2024年7月、10月通过解某的咸鱼APP网店以5900元将上述两套墓志铭分别出售给新乡市卫滨区、红旗区的购买者。经河南博物院鉴定,被告人汤某销售的清代墓志铭为刘公墓志,经鉴定时代为清代,1套(2件)整体定为三级文物;其销售的明故隐德刘公硕人武氏合葬墓志铭经鉴定时代为明代,整体为三级文物。

2024年11月27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4年12月10日,被告人汤某的妻子王某退出违法所得1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扣押、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倒卖文物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芦金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