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青23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x市,住青海省xx市。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经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8月14日被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7日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某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崔某向刘某明借款910000元,二人因此产生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1月19日,刘某明委托律师申请对崔某名下位于某某区xxx唯一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以便后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25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崔某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刘某明910000元欠款中的450000元,若逾期未给付,刘某明可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91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崔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450000元的还款义务。
2016年8月24日,刘某1自称是刘某明的委托人,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崔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某某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6年9月1日以xxx号执行案件受理立案,承办法官为刘某某。刘某1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承办法官刘某某提交刘某明的授权委托书及作为刘某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刘某某以此前刘某1受刘某明委托代理过其几件民事案件为由,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默认了刘某1作为刘某明全权代理人身份,未对其受权委托情况进行审核。
2017年6月17日,刘某某经刘某1及崔某同意,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6月19日,刘某某申请委托评估案涉房屋,2017年6月28日,委托青海省某某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房屋评估价格为1288356元,鉴定意见有效期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2018年6月25日,刘某某以已失效的评估价格1288356元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网拍,结果流拍。2018年8月6日,该房屋以1159520.4元的价格进行第二次网拍,结果流拍。
2019年6月8日,刘某1向刘某某提交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姓名与落款处委托人签名不一致,且未填写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信息。
2019年6月24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崔某所有的位于xx市某某区xxx室以1288356元出让第三人刘某1;二、第三人刘某1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向xx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令xx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将被执行人崔某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手续过户给第三人刘某1。刘某1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于2020年5月以1430000元的价格售出,但未将该案件执行款910000元交至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也未将执行款支付给刘某明,致使刘某明遭受910000元经济损失。
2025年1月6日,经对被执行人崔某案涉房产重新评估,该房屋在2019年6月21日期间市场评估单价8033元/平方米,市场价值总额1395700元。刘某1当时以1288356元受让该房屋,可以认定造成当事人崔某107344元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当事人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问题线索批办单及材料、交办线索函、立案决定书、xxx号刘某明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正副卷、xxx号执行卷正副卷、已决人员接见审批表、不动产买卖合同、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在执行裁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未核实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真伪、未确认案件当事人是否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致使案件当事人刘某明、崔某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魏某某提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是电话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本案证人刘某1涉嫌诈骗罪,应当将其犯罪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三是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曾因执行公务导致九级工伤伤残,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考虑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崔某向刘某明借款910000元,二人因此产生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1月19日,刘某明委托律师申请对崔某名下位于某某区xxx室唯一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以便后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2月25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崔某应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刘某明910000元欠款中的450000元,若逾期未给付,刘某明可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91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崔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450000元的还款义务。
2016年8月24日,刘某1自称是刘某明的委托人,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崔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某某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6年9月1日以xxx号执行案件受理立案,承办法官为刘某某。刘某1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承办法官刘某某提交刘某明的授权委托书及作为刘某明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刘某某以此前刘某1受刘某明委托代理过其几件民事案件为由,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默认了刘某1作为刘某明全权代理人身份,未对其受权委托情况进行审核。
2017年6月17日,刘某某经刘某1及崔某同意,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6月19日,刘某某申请委托评估案涉房屋,2017年6月28日,委托青海省某某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房屋评估价格为1288356元,鉴定意见有效期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2018年6月25日,刘某某以已失效的评估价格1288356元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网拍,结果流拍。2018年8月6日,该房屋以1159520.4元的价格进行第二次网拍,结果流拍。
2019年6月8日,刘某1向刘某某提交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姓名与落款处委托人签名不一致,且未填写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信息。
2019年6月24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崔某所有的位于xx市某某区xxx室以1288356元出让第三人刘某1;二、第三人刘某1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向xx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令xx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将被执行人崔某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手续过户给第三人刘某1。刘某1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于2020年5月以1430000元的价格售出,但未将该案件执行款910000元交至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也未将执行款支付给刘某明,致使刘某明遭受910000元经济损失。
2025年1月6日,经对被执行人崔某案涉房产重新评估,该房屋在2019年6月21日期间市场评估单价8033元/平方米,市场价值总额1395700元。刘某1当时以1288356元受让该房屋,可以认定造成当事人崔某107344元损失。
另查明,202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某某州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供述了案涉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明损失200000元并获得刘某明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刘某明反映情况相关材料、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问题线索批办单及材料、刘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摘自诉讼证据卷三第18-38页。证明:2023年3月,刘某明通过EMS向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其执行款被冒领一事的反映材料、xxx号执行终本的执行裁定书中刘某1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照片。2023年6月2日,刘某某针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交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6月19日,某某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区纪委监委移送刘某明反映执行款被冒领相关问题线索;
2.交办线索函等材料,摘自诉讼文书卷第1-3页。证明:2024年6月28日,xx市某某区纪委监委将某某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刘某某存在违纪违法的有关问题线索移送至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办理;
3.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摘自诉讼文书卷第2-12页、第51-54页、诉讼证据卷一第51-52页。证明:2024年8月13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8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
1.某检调证【2024】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履历表等材料,摘自诉讼文书卷第36-37页、诉讼证据卷一第53-68页、第70-73页。证明:2024年3月7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向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干部履历表等材料。刘某某于1985年8月28日在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工作,2011年4月28日任免为任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2023年1月13日组织部门批准退休;
2.某检调证【2024】1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已决人员接见审批表、人员案件情况、人员临时出所记录,摘自诉讼文书卷第46-47页、诉讼证据卷一第69页、第74-76页。证明:2024年7月31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看守所调取刘某明刑事案件情况。刘某明因赌博罪、虚假诉讼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自2019年5月24日羁押,2021年9月23日转某某监狱关押。2021年9月18日、9月20日,刘某明分别会见几名亲属外,并未与刘某1会见;
3.执行裁定书,摘自诉讼证据卷一第77-78页。证明:2019年6月24日,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执行裁定,载明案涉房屋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格为1159520.4元,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明自愿以评估价格为1288356元接受,以抵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的欠款920980元。并与第三人刘某1达成协议以1288356元出售。裁定:一、将案涉房屋以1288356元出让第三人刘某1;二、第三人刘某1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4.某检调证【2024】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夫妻之间房屋转移协议书、不动产买卖合同,摘自诉讼文书卷第48-50页、诉讼证据卷一第79-83页。证明:2024年9月12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向xx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等情况。2020年5月9日,刘某1与其妻子余某某签订夫妻之间房屋转移协议书,刘某1将其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余某某单独所有。2020年5月21日,余某某将该房屋以1430000元出售给王某某、靳某某二人;
5.某检调证【2024】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xxx号执行卷正卷、副卷等相关材料,摘自诉讼文书卷第40-42页、诉讼证据卷二第1-90页、诉讼证据卷三第94页。证明:2016年8月24日,刘某1以刘某明委托人身份依据xx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某某区人民法院对崔某的920980元欠款强制执行,立案登记回执落款处签署的名字为刘某明。2016年9月1日,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因崔某一直在外地,该案的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5月24日当面向崔某送达。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5月25日的谈话笔录载明,崔某与刘某明二人就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2017年6月21日本案终本执行。2019年6月8日,刘某1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刘某明委托刘某1全权代理本次执行事项。2019年6月10日及2019年6月21日的谈话笔录载明,刘某1表示愿意接受该房屋,刘某某与刘某1商议,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288356元,除去崔某另案执行款340000元后剩余948356元,可以抵充崔某在刘某明处的借款。刘某1告知刘某某,其与刘某明商量后刘某明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刘某1名下。2019年6月24日,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令xx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手续过户给第三人刘某1;
6.第一次及第二次法拍相关材料,摘自诉讼证据卷二第142-146页、补充侦查卷一第194-205页。证明:刘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以1288356元对案涉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结果流拍;2018年8月6日以1159520.4元的价格进行第二次拍卖,结果为流拍;
7.法院账户交款记录、支付记录、暂收款处理单,摘自诉讼证据卷三第82-84页。证明:2019年6月5日,刘某1作为崔某被执行案的第三人,向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款340000元;2019年7月2日,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向刘某征支付案款340000元;
8.xxx号刑事判决书,摘自诉讼证据卷四第1-172页。证明:刘某明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9.查询被告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摘自补充侦查卷一第8-184页、补充侦查卷二1-100页补充侦查卷三1-100页、补充侦查卷四1-101页。证明:2025年1月8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青海分行调取被告人刘某某的开户信息。并向中国农业银行、青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存款、回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经查询,刘某某银行账户在此期间与刘某1无交易往来;
10.协查函,摘自补充侦查卷一第185页。证明:2025年1月7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纪委监委第六监督检查室发出协查函,协助查询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刘某1的微信账户资金流转记录。经查询,刘某某微信账户在此期间与刘某1无交易往来;
11.刘某某、刘某12020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9日微信交易记录,摘自补充侦查卷五、补充侦查卷六、补充侦查卷七、补充侦查卷八。证明:2024年10月17日9:47,刘某1向刘某某微信转账5500元;
12.刘某1向崔某转账相关材料,摘自自行补充侦查材料共11页。证明:崔某签署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于2023年8月14日、8月17日、8月26日分别向崔某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该款项为崔某房款执行完毕后剩余价款;
1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分别于2023年5月15日、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2日、2024年6月18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8月15日、2025年2月12日作证。证实:2016年8月24日刘某明委托刘某1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崔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2016年9月某某区人民法院以xxx号立案。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崔某、刘某1等人对房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6月24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屋过户到刘某1名下,由刘某1支付崔某欠刘某征的340000元及崔某欠刘某明的910000元欠款。对于将崔某名下房产过户到刘某1名下的事情是刘某某、刘某1、刘某征(另案申请执行人)三人共同商议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执行。对此刘某1未与刘某明商议,刘某明对房屋将过户至刘某1名下的事情不知情。房屋过户后,刘某某让刘某1向刘某明直接转账920980元作为本案的执行款,但后期刘某1一直未向刘某明支付崔某的执行款。期间刘某1以全权代理的名义向刘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裁定书等。刘某某对委托书未进行详细审查,也未向刘某1索取其与刘某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后期执行案件过程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均为刘某1签署“刘某明”的名字,法官刘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刘某1称其与刘某某此前无经济往来,2024年10月份,刘某某打电话称需要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自己钱不够,需要刘某1凑一些钱,刘某1便在2024年10月17日9:46向其微信转账5500元。刘某1称其愿意向刘某某转账是因为该案件牵连到了刘某某,心存愧疚,且同意刘某某与刘某明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但不清楚刘某某是否向刘某明支付过相应的钱款;
(2)证人崔某分别于2023年5月16日、2023年5月18日、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9日作证。证实:崔某在诉讼及执行阶段均未见过刘某明,诉讼阶段由刘某1及刘某明的律师办理,执行阶段由自称是刘某明委托代理人的刘某1办理。2017年5月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刘某某通知崔某和刘某1到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执行财产进行价格商议,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之后就一直未了解该案后续进展情况。直到2023年6月,刘某1给崔某打电话说这处房产要过户给其他人,崔某才知道其房屋已被执行。崔某在执行阶段除收到过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评估报告外未收到过其他文书。崔某认为房产评估价格1288356元过低,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法官刘某某认为评估价格合理,应尽快执行,故崔某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崔某未与刘某明等共同协商过xxx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刘某明自愿以评估价1288356元接受,以抵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的欠款920980元”以物抵债事项。法官刘某某或刘某明委托人刘某1也未就房产变卖价格与崔某进行商议;
(3)证人刘某明分别于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10日、2023年5月24日、2023年7月19日、2024年7月11日作证。证实:刘某明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也是由律师到法院办理相关事务的,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非刘某明本人书写,未给过刘某1特别授权。在案件执行期间,刘某明未向某某法院或承办人刘某某询问过执行情况,法院未向其送达过任何文书,也未向其告知过执行情况。2023年10月,刘某明到某某法院向刘某某询问案件执行情况时被告知该执行款已经被刘某1领走了,并向刘某明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刘某明对房屋流拍后恢复执行期间刘某1替其办理相关事宜表示不认可,刘某1在其被羁押期间未与刘某明沟通过执行相关事宜,也未给刘某明支付过任何款项。刘某明否认收到过xxx号执行裁定书,也未与刘某1达成以1288356元出让崔某房产的协议,未参与过执行期间的商议谈话;
(4)证人刘某征,2023年5月17日作证。证实:2017年6月8日刘某征申请执行崔某名下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由另案申请人受让。刘某征与另案申请人在法院见过面,但未就房屋如何处置进行沟通;
(5)证人秦某,2025年1月8日作证。证实:秦某为北京大成(xx)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代理过刘某明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但未代理过该案件的执行阶段。秦某在代理刘某明的案件过程中认识了刘某1,认为刘某1是刘某明手下的办事人员。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2023年5月23日、2024年7月19日、2024年8月14日、2025年2月12日供述。证明:2016年9月1日,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xxx号对刘某明申请对崔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立案,承办法官为刘某某。立案后其向崔某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但崔某未履行。刘某某根据执行申请书上执行人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代理人刘某1,刘某1自称是刘某明公司的员工,全权代理刘某明申请执行案,但未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及其劳动关系证明文件。2017年7月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涉案房屋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2019年刘某1向刘某某表示同意以物抵债,以评估价1288356元受让该房屋。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刘某1称刘某明本人无法到法院来办理,并称其与刘某明协商一致,刘某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1名下。2019年6月9日,刘某1向刘某某提交了刘某明的委托书,刘某某未审查该委托书的真实性。6月24日,刘某某依据刘某明全权授权委托书,出具了xx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刘某1名下。2022年10月刘某明到某某区人民法院询问该案件执行情况,对刘某1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拍照并否认该委托书是自己出具的。刘某某称其与刘某1在2024年8月14日之前无任何经济往来。2024年10月17日,因其需要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但因钱不够,便要求刘某1向其转账5500元,刘某1于当日9:47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5500元用于缴纳保证金;
15.鉴定意见
(1)某某技鉴字【2024】17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摘自诉讼证据卷一第89-93页、诉讼文书卷第58-60页。证明:2024年9月12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以2024年8月15日刘某1亲笔书写“劉國明”字样、2017年5月23日有“劉國明”签字笔迹谈话笔录、2017年6月21日有“劉國明”签字笔迹谈话笔录三份样本委托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对2019年6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签署委托人“劉國明”的笔迹是否是刘某1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为2019年6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签署委托人“劉國明”的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为同一人即刘某1所书写。2024年9月24日向刘某某、刘某明(邮寄)送达鉴定意见;
(2)某某司鉴所【2017】房地产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摘自诉讼证据卷二第71-90页、150页。证明:2017年6月28日,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某某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8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某某司鉴所【2017】房地产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对象的市场价格为1288356元,鉴定书有效期为半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2017年9月2日,向崔某送达评估报告;
(3)委托鉴定书、某某估字【2025】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摘自补充侦查卷一第207-232页。证明:2025年1月6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委托青海恒正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9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估价,该房屋在2019年6月21日期间:市场评估单价8033元/平方米,市场价值总额1395700元。2025年1月15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向刘某某及崔某送达房屋价格评估报告;
(4)委托鉴定书、某某技鉴字【2025】4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摘自补充侦查卷。证明:2025年3月11日,某某州人民检察院委托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卷三第94页2016年8月24日的《立案登记回执》落款处“刘國明”笔迹、证据卷二第90页2016年8月24日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落款处“劉國明”笔迹、证据卷三第108页2017年6月21日终本执行裁定送达回证中“劉國明”笔迹与刘某1本人亲笔书写“劉國明”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以上检材中的“劉國明”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为同一人(即刘某1)所写。2025年3月27日,向刘某某、刘某明(邮寄)送达鉴定意见。
三、量刑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每次接受询问、讯问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5年2月2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刘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3页,证明:202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明签署还款计划,约定刘某某先向刘某明支付300000元,剩余620000元自2024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202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2024年9月19日,刘某明出具收条,收到崔某还款200000元。刘某明出具情况说明:经回忆,刘某明曾经向刘某1谈起过xx的事情由他去办理,后期再未过问此事;案款920000元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对涉案的人员表示谅解并不予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张晓勇的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执行裁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未核实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真伪、未确认案件当事人是否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致使案件当事人刘某明、崔某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24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某某州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已经供述了案涉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栋
审判员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芦延萍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才项闹日
书记员才藏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