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7/31 0:00:00

吴某义帮助犯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900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义,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仙桃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研判室原民警,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24年6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5年3月4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25〕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义及其辩护人陈浩、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义系仙桃市某某中心研判室民警,2022年期间,吴某义在某饭局经人介绍认识蔡某甲,此后二人经常打电话保持联系。2023年3月,蔡某甲在接到市公安局杜湖派出所民警传唤后,担心其组织卖淫犯罪问题暴露,邀请吴某义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附近姐妹餐馆聚餐,以打探案情。期间,吴某义得知蔡某甲系组织卖淫案涉案人员,不但不履行人民警察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还应蔡某甲的要求,使用手机警务通平台查询蔡某甲涉案信息和涉案人员龚某国逮捕文书及笔录等案件材料,提供蔡某甲查看、拍照,帮助蔡某甲逃避处罚。数日后,吴某义又应蔡某甲的要求,在姐妹餐馆,将其通过办公室内网办公电脑打印的涉案人员龚某国的笔录交给蔡某甲,并收受蔡某甲所送2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2023年4月14日,蔡某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吴某义又应蔡某甲的要求,在沙嘴菜场沙嘴桥附近,将其通过办公室内网办公电脑打印的蔡某甲刑事拘留、网上通缉信息等文书交给蔡某甲。蔡某甲通过吴某义上述通风报信和提供案件材料得知自己涉案后,不敢使用身份证,不敢外出,长期逃避抓捕,直至2023年8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3年3月,蔡某甲的胞弟蔡某乙担心其帮助姚某红、赵某二人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暴露,主动联系被告人吴某义,请托其帮忙查询案情,吴某义予以许诺。当日,吴某义在市交警支队附近的昌隆加油站,收受蔡某乙所送6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并使用手机警务通平台查询姚某红、赵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信息,提供蔡某乙查看。数日后,吴某义应蔡某乙的要求,通过办公室内网办公电脑打印姚某红、赵某二人的笔录材料,吴某义从该二人笔录中得知蔡某乙为介绍卖淫罪涉案人员,不但不履行人民警察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仍在仁和桥附近将该二人笔录交给蔡某乙,帮助其逃避处罚。蔡某乙通过吴某义上述通风报信和提供笔录后,得知姚某红、赵某交代了自己的介绍卖淫的问题,不敢使用身份证,不敢外出,长期逃避抓捕,直至2023年8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3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义在市公安局机关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市**委**接受谈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义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义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义工作内容中不具有对蔡某甲、蔡某乙的查禁职责,指控罪名有待商榷;2.被告人吴某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吴某义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义系仙桃市某某中心研判室民警,2022年期间,吴某义在某饭局经人介绍认识蔡某甲,此后二人经常打电话保持联系。2023年3月,蔡某甲在接到市公安局杜湖派出所民警传唤后,担心其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暴露,邀请吴某义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附近姐妹餐馆聚餐,以打探案情。席间,吴某义得知蔡某甲系组织卖淫案涉案人员,应蔡某甲的要求,使用手机警务通平台查询蔡某甲涉案信息和涉案人员龚某国逮捕文书及笔录等案件材料,提供给蔡某甲查看、拍照。数日后,吴某义又应蔡某甲的要求,在姐妹餐馆将自己通过办公室内网办公电脑打印的涉案人员龚某国的笔录交给蔡某甲阅看,并收受蔡某甲所送2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蔡某甲于2023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吴某义应蔡某甲的要求,在沙嘴菜场沙嘴桥附近,将通过办公室内网办公电脑打印的蔡某甲刑事拘留、网上通缉信息等文书交给蔡某甲。蔡某甲获知案情后不敢使用身份证、不敢外出,长期逃避抓捕,直至2023年8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3年3月的一天,蔡某甲的胞弟蔡某乙担心其帮助姚某红、赵某二人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暴露,联系被告人吴某义,请托吴某义查询案情,吴某义表示同意。当日,吴某义在市交警支队附近的昌隆加油站,收受蔡某乙所送6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并使用手机警务通平台查询姚某红、赵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信息,提供给蔡某乙查看。数日后,吴某义应蔡某乙的要求,通过办公室内网办公电脑打印姚某红、赵某二人的笔录材料,在仁和桥附近将笔录交给蔡某乙。蔡某乙通过吴某义上述通风报信和提供笔录后,得知姚某红、赵某交代了自己的介绍卖淫的问题,不敢使用身份证,不敢外出,长期逃避抓捕,直至2023年8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3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义在市公安局机关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市**委**,如实交待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帮助蔡某甲、蔡某乙二人查询案件信息并提供所涉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及笔录资料的违法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义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还查明,2024年12月18日,蔡某甲因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蔡某乙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干部重要信息审核认定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表、仙桃市公安局文件、禁闭通知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吴某义使用信息系统情况分析报告;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照片;本院(2024)鄂9004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义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义作为公安民警,明知蔡某甲、蔡某乙涉嫌犯罪,而向蔡某甲、蔡某乙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二人逃避查处,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义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因病送医后失去联系,于2024年6月26日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吴某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义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义的工作内容中不具有对蔡某甲、蔡某乙的查禁职责,指控罪名有待商榷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根据该规定,蔡某甲、蔡某乙作为在逃人员的信息在公安机关的网上工作平台上发布时,具有查禁职责的民警范围已不限定于办理蔡某甲、蔡某乙刑事案件的专案民警。被告人吴某义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其主观上明知蔡某甲、蔡某乙涉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义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25年3月4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吴某义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兆伟

审判员  杨丽蓉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义